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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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3月27日第一届成都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5日第一届成都仲裁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0年11月9日第二届成都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01年11月5日第二届成都仲裁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2002年8月30日第二届成都仲裁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四次修订
2004年4月22日第二届成都仲裁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五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则。
第二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将纠纷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应视为当事人同意按照本暂行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并提交有效法律文件,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三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下列纠纷提出的申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仲裁案件的受理,没有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限制。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依法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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