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1976年4月28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同年12月15日联合国第三十一次大会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凡与该合同有关的争议应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交付仲裁时,该争议应根据本规则予以解决,但双方当事人书面约定对此有所更改时,则从其约定。
二、仲裁应受本规则的支配,但本规则的任何规定如与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的适用于仲裁的法律规定相抵触时,应服从法律的规定。
第二条 通知期限的计算
一、为实施本规则,一切通知(包括通知书、通告或建议),如经确实送交收件人或已送达其惯常居所、营业所或通讯处,则被认为已经送达,或如经适当调查未能发现上述各处所,则可送交最后为人所知的收件人居所或营业所。按本条规定送交的通知应认为送交日即已收到。
二、为计算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此项期限应自收到通知书、通知或建议之次日起算。如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收件人居所或营业所为法定假日或非营业日,则期限将延长到随后的第一个营业日。期限中的法定假日或非营业日应计算在期限之内。
第三条 仲裁通知
一、申请仲裁的一方当事人(下称申请人)应将仲裁通知书送交他方当事人(下称被申请人)。
二、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仲裁程序应认为即已开始。
三、仲裁通知书应包括下列各点:
(一)将争议提交仲裁的要求;
(二)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和地址;
(三)所根据的仲裁条款或另行订定的单独仲裁协议;
(四)争议所由发生或与争议发生有关的合同的说明;
(五)请求的一般性质,如涉及金额时,明确其数额;
(六)所要求的救济或补偿;
(七)如当事人双方事先对仲裁员未有约定时,应就仲裁员的人数(即一人或三人)提出建议。
四、仲裁通知书亦可包括以下各点:
(一)提议委任一名独任仲裁员及第六条第一款所指委任机构;
(二)按第七条规定委任一名仲裁员的通知;
(三)按第十八条规定关于请求的陈述。
第四条 代理和辅助
当事人双方得自行选定代理人或辅助人。相关人员的姓名和地址应书面通知对方。该通知书应载明所选任的目的是属于代理性质还是属于辅助性质。
第二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五条 仲裁员的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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