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www.110.com 2010-07-21 16:36
第一章 仲裁庭之成立
规则一 一般性义务
(一)当事者收到申请仲裁予以登记之通知书后,应参照公约第四章第二节的规定,尽快成立仲裁庭。
(二)除非仲裁申请书已经包括了当事者就有关仲裁员人数和他们的任命方式所达成的协议,否则当事者应尽快将此种情况通知秘书长。
(三)除当事者就各名仲裁员之任命达成协议外,只有双方争议当事者所任命之相同人数的仲裁员中争议当事国国民或者其国民是当事者之国家的国民不会形成具有以上国籍之仲裁员的多数,一方当事者才可任命以上国家之国民。
(四)在任何解决争议的先前程序中担任过调解员或仲裁员之人员均不得被任命为仲裁庭成员。
规则二 没有先约时组成仲裁庭这方式
(一)在进行申请仲裁登记时,除当事者另有协议外,如其未就仲裁员人数及其任何方式达成协议,应遵循如下程序:
(1)申请方在进行申请仲裁登记后的十日内,应向他方当事者建议任命独任仲裁员或特定奇数仲裁员以及确定其任命的方式。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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