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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仲裁机构裁决不等于外国仲裁裁决
www.110.com 2010-07-21 16:28

[摘 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69 条规定没有将“国外仲裁机构裁决”与“外国仲裁裁决”概念作出明确区分,致使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作出了一些相互抵触的裁定。外国仲裁裁决应指在我国境外作出的仲裁裁决。此项裁决既包括由外国常设仲裁机构管理下由仲裁庭在我国境外作出的裁决,也应当包括临时仲裁机构(庭) 在我国境外作出的裁决;外国仲裁机构裁决并不等同于外国裁决。这里起决定性作用的是仲裁地点是否在我国境外。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外作出的裁决为外国仲裁裁决。如果仲裁地点在我国,则仲裁庭适用该外国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作出的裁决是我国仲裁裁决,而不是外国仲裁裁决。我国法院对该裁决享有撤销和拒绝执行的双重司法监督。我国现行立法与实践对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国籍的定位不十分明确。应采用国际上普遍适用的仲裁地点决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标准,将《民事诉讼法》第269 条中规定的“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修订为“外国仲裁裁决”。
[英文摘要]:
[关 键 字]: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外国裁决 联系与区别
[论文正文]: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9 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1987 年4 月22 日《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 [1] 对我国正式生效。[2]我国法院进而承担了按照公约规定的各项条件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义务。
  然而,在我国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中,对于何谓“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 国外仲裁机构裁决是否等同于外国裁决? 在我国现行立法或者司法实践中往往将这种国外仲裁机构裁决混同于外国仲裁裁决,致使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作出了一些相互抵触的裁定,进而导致了司法界和学术界对某些问题存在认识上的分歧。为了澄清对上述问题的认识,笔者结合各国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一般立法与实践,谈谈个人的一些看法,以求教于众多的有识之士,并供相关立法与司法部门在其各自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参考。

  一、对外国仲裁裁决的理解

  在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中,根据仲裁地点的不同, [3] 仲裁裁决可以分为本国裁决和外国裁决。一般而言,凡是仲裁地点在本国国内的,不论仲裁机构的性质如何, [4] 仲裁程序适用的是哪一个国家的法律,裁决均应视为在裁决地作出,裁决地国法院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在其境内作出的裁决行使撤销监督权。[5] 例如,国际商会( ICC) 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ICC 仲裁院) 的总部在巴黎,但是由该机构管理的且适用该机构仲裁规则进行的仲裁案件所涉及的仲裁地点遍及世界各地。因此,就ICC 仲裁院管理下适用该院仲裁规则作出的仲裁裁决而言,多数情况下的裁决都不是在仲裁院所在国法国作出,而是在法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作出。在这种情况下,尽管适用ICC 仲裁规则仲裁,由于仲裁地点不在法国,仲裁庭由此作出的裁决并不具有法国国籍。与此相适应,法国法院也无权对该特定的ICC 裁决行使撤销监督权。


  20 世纪50 年代初,在《纽约公约》的起草过程中,尽管多数国家坚持将作出仲裁裁决的地点作为决定裁决国籍的标准,德国和法国的代表坚持在采用仲裁地点标准的同时,允许缔约国采用仲裁适用法律的标准,进而形成了公约第5 条(1) 款(e) 项规定的执行地国法院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的外国裁决:“ ……裁决经裁决地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主管部门裁定撤销或停止执行(the award ……has been annulled or suspended by a competent authority of the State in which , or according to the law of which , the decision has been made) ”。公约上述规定的执行地法院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包括:第一,裁决地国法院裁定撤销或停止执行该裁决;第二,裁决适用法律的国家法院裁定撤销或停止执行该裁决。第一项标准简便易行,而对于第二项标准,公约并没有明确规定裁决适用的法律究竟是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律还是解决争议的适用法律。正因为如此, 在一些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在约定了解决争议适用法律的情况下,要求该适用法律的国家的法院撤销在其他国家作出的裁决。例如在国际标准电器公司案中,美国公司在其与阿根廷公司订立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规定,合同争议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在布宜诺斯艾利斯仲裁解决。当事人还约定了解决争议的适用法律为纽约州的法律。当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庭作出了美国公司败诉的裁决后,美国公司向美国纽约南区地方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美国公司辩称,根据《纽约公约》第5 条(1) 款(e) 项的规定,除了裁决地国的主管机关外,裁决应当适用法律的国家的主管机构,同样有权撤销该裁决。既然解决本案争议所依据的是纽约的法律,因此纽约法院根据《纽约公约》的上述规定享有撤销本案裁决的管辖权。美国法院驳回了美国公司要求撤销本案裁决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 《纽约公约》第5 条(1) 款(e) 项所规定的“裁决适用法律的主管机关”,指的是仲裁所适用的程序法,而不是实体法。在本案中,当事人进行仲裁所适用的是墨西哥的程序法,仲裁地点在墨西哥,故支配本案仲裁程序的法律是墨西哥的法律,只有墨西哥法院享有撤销本案裁决的权力。[6]

  《纽约公约》中规定的承认与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主要是指在执行地国法院之外的国家和地区的领土内作出的裁决。[7] 此外,根据公约第1 条(2) 款的规定,该裁决既可以由特设仲裁机构(awards made by arbitrators appointed for each case) ,也可以由常设仲裁机构作出(awards made by permanent arbitral bodies) .


  在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中,仲裁地点作为划分本国仲裁裁决与外国仲裁裁决的标准已经得到了包括法国和德国在内的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认可。法国和德国也不再坚持他们在起草《纽约公约》的过程中所主张的“裁决适用法律的国家主管机关”也可以撤销裁决的标准。这一点可以从法国1981 年《民事诉讼法典》和德国1998 年《民事诉讼法典》的修订中得到证明。根据法国1981 年《民事诉讼法典》第1505 条的规定,法国法院对在其境内作出的裁决享有撤销监督权。德国政府在解释其1998 年《民事诉讼法典》的备忘录中,明确地抛弃了仲裁程序适用法律的标准作为决定仲裁裁决的标准,而完全采用了单一的地域标准:“《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编的变更是必要的,因为该法遵循了地域原则。今后,在德国作出的裁决受德国法律支配,无论裁决根据哪一个国家的法律作出。在外国作出的裁决视为外国裁决,而在德国作出的裁决均为德国裁决。”[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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