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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的新型关系
www.110.com 2010-07-21 16:28

[摘 要]:  仲裁是一种制度化的司法外解决争议的方式,它与国家的诉讼制度和法院的司法活动存在着相当密切的联系,一些国家将仲裁程序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便是有力的证明。自仲裁与诉讼“接轨”以来,如何理顺仲裁与诉讼的关
[英文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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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正文]:
  仲裁是一种制度化的司法外解决争议的方式,它与国家的诉讼制度和法院的司法活动存在着相当密切的联系,一些国家将仲裁程序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便是有力的证明。自仲裁与诉讼“接轨”以来,如何理顺仲裁与诉讼的关系,如何正确处理法院与仲裁机构的关系,始终是民事诉讼理论和仲裁、司法实务中的重大课题。去年8月31日,我国颁布了《仲裁法》,该法于今年9月1日起施行,《仲裁法》的实施将引起我国国内仲裁制度的重大变革。考察新中国仲裁与诉讼关系的演变轨迹,探讨新仲裁制度下法院与仲裁机构的新型关系,无疑是很有意义的。 仲裁与诉讼关系的历史演变

  一、我国仲裁与诉讼关系的历史沿革 从实质上说,仲裁与诉讼的关系,也就是仲裁与司法权的关系,或者说仲裁机构与法院的关系。回溯国外仲裁制度的历史,在司法与仲裁的关系上,它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一)司法不干预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民间方式,仲裁具有极其悠久的历史,早在古罗马《十二铜表法》中,就有关于仲裁的记载。然而,仲裁在其产生后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完全是在国家司法制度外发展演化的,处于一种绝对的自治状态。长期以来,国家将仲裁视为纯私人的领域,法律无意过问,法院也不加干预。尽管如此,依靠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和仲裁人的公正和声望,仲裁在解决民间争议方面仍卓有成效地发挥了作用。

  (二)过度干预与管制。随着仲裁作用和影响的不断扩大,国家开始关注起仲裁来,它通过立法,通过法院的监督,使仲裁与诉讼“接轨”,并在一定程度上将仲裁纳入国家的司法制度。自此以后,纯契约性质的仲裁渐渐起了变化,随着司法权的不断渗入,它逐渐变成一项契约因素和司法因素交织在一起的解决争议的制度。不过,在仲裁与司法制度结合的初期,两者的关系相当不和谐。当时,立法机关和法院对仲裁心存偏见,认为仲裁的发展会削弱和剥夺国家的司法权,故对仲裁持不友好的、甚至敌视的态度。具体表现是法律虽然允许当事人以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但同时授权法院多方面干预仲裁活动,允许法院通过撤销仲裁协议、撤换仲裁员、撤销仲裁裁决等方式强化对仲裁的司法管制,以遏制和削弱仲裁制度。

  (三)以支持为主导的干预。后来,各国逐渐认识到为人们乐于采用的仲裁对国家司法权并无损害,特别是在法院因积案过多而一筹莫展时,仲裁制度的存在大大减轻了法院的压力。因此,各国逐步改变了对仲裁的态度,放松了对仲裁的管制,转而采取司法支持仲裁的立场。这一过程相当缓慢,直到本世纪七十年代末,一些国家对仲裁干预才明显地减弱,以支持为主导的适度干预才最终形成。 1979年以来,无论是一些国家新颁布的仲裁法,还是联合国或其他国际组织制定的仲裁规则,都明显地反映了进一步弱化司法干预,将干预限制在必不可少的限度内的趋势。例如,英国在1979年对其仲裁法进行了重大改革,废除了法院有权主动撤销仲裁协议,有权命令仲裁员将法律问题和裁决向其报告的作法,并允许当事人的协议预先排除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实体问题进行司法复审,从而大大放松了对仲裁的司法管制。1986年通过的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为了减少法院的干预,在第5条中明确规定“由本法管辖的事情,任何法院均不得干预,除非本法另有规定。”

  二、我国国内仲裁与诉讼关系的合理化进程 我国的仲裁可分为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两大类别,长期以来,这两类仲裁在机构、性质与诉讼的关系等方面存在着极为明显的区别。从国内仲裁制度的发展历程及其与诉讼的关系看,可分为三个阶段:

  (一)仲裁与诉讼完全分离(1949-1966)。这一阶段又称为“只裁不审”阶段。建国初期,为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我国开始逐步采用和推广合同制度,因合同发生的纠纷由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仲裁而不是由法院审判。当时实行的是以专区为一级,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二级的两级仲裁制度,但对于重大项目的合同,还允许不服二级仲裁的当事人向国家经济委员会申请仲裁。这种仲裁制度是建立在严格的计划经济体制之上的,将物资的分配权、合同的管理权与合同纠纷裁决权三者合为一体,由各主管部门自订规则、自行裁决的多种仲裁规则并存的仲裁制度。 在这一阶段,仲裁与诉讼完全处于分离和隔绝状态,两者不仅解决争议的范围不同,而且也不发生联系,拥有强大行政手段的业务主管部门无需求助于法院,法院也无权过问和干预业务主管部门的仲裁活动。 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法制荡然无存,仲裁与审判先后停止运作,这一阶段随之而结束。

  (二)仲裁与诉讼不合理“对接”(1978-1991)。自党的第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国家的工作重点转向了经济建设,仲裁随着合同制度的恢复而恢复。在这一阶段,一开始实行的是“先裁后审,两裁两审”,即经济合同纠纷必须先申请仲裁,不服裁决的可在十日内向上一级合同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不服二级裁决的,才能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并不审查仲裁裁决是否正确,而是作为全新的诉讼案进行审理,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还可以上诉。1981年12月13日,我国颁布了《经济合同法》,该法废止了对经济合同纠纷实行仲裁前置的作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该法同时还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向法院起诉,1983年,国务院发布了《经济合同仲裁条例》,该条例规定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为国家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对经济合同实行一次裁决。《条例》还对仲裁程序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从此,结束了对经济合同纠纷实行多头仲裁、多规则仲裁、二次仲裁的历史,形成了“裁、审自择,一裁两审”的格局。 经济合同纠纷“一裁两审”的格局一直持续到1991年,但自1987年起,国内仲裁制度发生了局部变化,对技术合同纠纷、著作权合同纠纷、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先后实行了“或裁或审”。根据《技术合同法》、《著作权法》和《铁路法》的规定,对这三类合同纠纷,当事人可能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没有仲裁条款或协议的,才能向法院起诉。仲裁机关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即使不服,也不能再提起诉讼。一方不履行裁决,另一方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在这一阶段,仲裁与诉讼虽然已开始相联系,但作为主体仲裁制度的经济合同仲裁却始终未能理顺与诉讼的关系。国外的仲裁一般都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除非双方订有仲裁协议,仲裁机构无权强制当事人接受仲裁。此外,仲裁与诉讼彼此相排斥,当事人只能择一而用,既已选择了仲裁,就不能因不服裁决而重新起诉,只能根据一定的理由请求法院撤销裁决或者不予执行裁决。我国经济合同仲裁实行强制管辖,只要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不管另一方愿意与否,仲裁机关就有权管理并作出裁决。但另一方面,只要有一方当事人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全部仲裁活动就前功尽弃,法院受理诉讼后,根本不考虑以前的裁决,一切完全从头开始,就象从未发生过仲裁一样。这样,从表面上看仲裁与诉讼联接了,但实际上仍然是两股道上跑的车。仲裁与诉讼关系的不合理,不仅使仲裁原有的能够迅速解决纠纷的优势得不到发挥,而且使仲裁可能成为一种既浪费时间,又浪费精力和费用的旷日持久的争议解决方式。这几乎窒息了仲裁制度的发展,一些仲裁机构门庭冷落,大量的经济合同纠纷涌向法院。这表明,国内经济合同仲裁制度已到了非改不可的地步[(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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