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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仲裁法律制度现代化与国际化的发展方
www.110.com 2010-07-21 16:28

[摘 要]:  本文在阐述我国现行的仲裁立法与实践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的仲裁立法与实践和加快我国仲裁立法与实践的现代化和国际化的步伐,提出了一些具体的建议。作者认为,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相比,我国现行仲裁立法与实践仍然有一些尚待改进与完善的地方。为了使我国的仲裁事业融入国际仲裁市场,加快我国仲裁事业的现代化和国际化的进程,应当参照《示范法》的规定,对我国现行的仲裁法进行修订,以便使我国国际仲裁法律制度不断地加以完善。
[英文摘要]:
[关 键 字]:中国/国际仲裁法律制度/现代化与国际化/发展方向
[论文正文]:


  一、中国仲裁立法的现状

  中国仲裁立法是中国立法机关制订的或者中国缔结和参加的关于调整仲裁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些法律规范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我国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有关的国内仲裁立法中,二是表现在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或多边国际公约中。

  (一)国内仲裁立法

  我国调整国际商事仲裁关系的法律主要是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其它一些法律中,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合同法》等,也有关于通过仲裁解决中外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规定。

  我国《仲裁法》于1994年8月31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一致通过,1995年9月1日起施行。该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首次颁布的专门调整仲裁关系的法律,是在加快建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出台的。该法在制订的过程中,充分考虑了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借鉴了国外成功仲裁制度的有益经验和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特别是《纽约公约》和联合国贸法会制订的1985年《国际商事示范法》。从整体上看,是一部水平较高的符合国际通行的仲裁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该法体现了国际上通行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之间业已存在的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取得对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唯一的依据。(注:《仲裁法》第4条。)如果不存在此项协议, 或者该协议依据《仲裁法》为无效仲裁协议,仲裁机构就不能取得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注:《仲裁法》第16、17条。)此外,当事人可自行选定受理争议的仲裁委员会(第6条)和审理仲裁案件的仲裁员(第31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也可以自行和解(第49条)或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第51条)。

  其次,该法还充分地体现了仲裁独立原则。具体表现在:第一,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对于近年来国际上普遍认可的仲裁条款可独立于它所依据的合同的原则和做法,在《仲裁法》中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根据该法第19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第二,仲裁机构的独立性。该法特别明确了负责审理争议的仲裁委员会的法律地位:这些仲裁委员会独立于国家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就这些仲裁委员会之间的关系而言,他们之间的法律地位也是平等的,相互之间也不存在隶属关系(第14条)。

  再次,该法就在我国进行的涉外仲裁在第七章作了特别的规定,就涉外仲裁机构的设立、仲裁员的聘任和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与执行,作出了专门规定。特别是法院在根据当事人请求对涉外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复审的问题上,作出了与国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同的规定。(注:根据该法第70条和71条的规定,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拒绝执行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1)款的规定,据此规定,法院不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法院在对国内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复审时,适用第 217条的规定,据此规定,法院除了对程序问题进行审查外,还对某些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如仲裁庭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上的错误,以及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等行为,均属法院的审查范围。)

  最后,法院在仲裁中的作用,包括协助和监督两种作用。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协助,具体表现在:(1)如果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 则法院不受理据此协议产生的争议。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7 条的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它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2 )协助仲裁中的财产保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8条, 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3 )协助执行仲裁裁决。只有在法律规定不予执行的条件下,法院才可裁定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面,法院对涉外仲裁的监督,主要表现在对仲裁裁决所进行的司法复审。当事人申请撤销或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过程中,法院只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60条(1)款的规定进行程序上的审查,而不对涉外仲裁裁决所涉及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这一点与对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所进行的审查是有所区别的:法院在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所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第217条。

  二、国际仲裁立法

  我国与其他国家订立的或者签署的调整国际商事仲裁关系的双边或多边国际公约,也是我国国际仲裁立法的重要内容。主要表现在:

  1.双边条约

  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订立的含有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规定的双边条约主要有:

  (1)贸易协定

  如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贸易关系协定》第8 条规定:

  (一)缔约双方对两国的商号、公司和贸易组织间签订的合同所引起的或与其有关的任何争议,鼓励其通过友好协商、调解或其它双方均可接受的方式,迅速解决。(二)如果此类争议按上述方式之一不能迅速解决,争议双方可以根据合同规定的条款或仲裁协议,提请仲裁解决。此类仲裁可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美利坚合众国或第三国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采用各该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规则,也可以在争议双方和仲裁机构同意的情况下,采用联合国推荐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其他仲裁规则。(三)缔约各方应设法保证由被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主管当局,根据适用的法律和规章,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目前,我国已经与包括欧盟在内的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订立了此项贸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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