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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防止仲裁程序的拖延和破坏(一)
www.110.com 2010-07-21 16:28

[摘 要]:仲裁的主要优势之一就是快捷简便。然而,来自各个方面的拖延和破坏构成了对仲裁的正当程序的严峻挑战。为维护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维系仲裁的质量和生命力,必须研究和建立一整套机制,防止以种种理由和借口对仲裁程序进行拖延和破坏。本文将讨论和研究这一重要课题。
[英文摘要]:
[关 键 字]:仲裁、当事人、合法权益、机制
[论文正文]:
  仲裁的主要优势之一就是快捷简便。然而,来自各个方面的拖延和破坏构成了对仲裁的正当程序的严峻挑战。为维护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维系仲裁的质量和生命力,必须研究和建立一整套机制,防止以种种理由和借口对仲裁程序进行拖延和破坏。本文将讨论和研究这一重要课题。

  导言

  众所周知,仲裁作为一种公正、高效、经济的解决纠纷的手段,已在国际上得到普遍的承认和广泛的采用。仲裁的优势在于其程序灵活简便、结案快捷、费用低廉。它还具有中立性、专业性、自治性、保密性和终局性等优点。此外,拥有100多个缔约国的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称《纽约公约》)使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他国具有远远优于法院判决的可执行性。因而,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已为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选择并采用。然而,一种倾向正在滋生蔓延,即曾经影响法院程序的某些恶习正在侵入国际仲裁程序。仲裁程序受律师影响过大,且缓慢而昂贵。 来自方方面面的拖延和破坏已构成了对仲裁正当程序的严重干扰和威胁。国际仲裁界早已意识到拖延和破坏仲裁程序对仲裁的危害性,国际商事仲裁理事会(International Council for Commercial Arbitration, ICCA)于1990年5月在瑞典斯德哥尔摩召开的第10次国际商事仲裁大会的主题之一即是“防止拖延和破坏仲裁”(preventing delay and disruption of arbitration)。为维护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维系仲裁的质量和生命力,充分发挥仲裁的自身优势,研究和建立一整套防止拖延和破坏仲裁程序的措施已势在必行。

  一、概述

  (一)仲裁的含义及契约性质

  1.仲裁的含义

  仲裁是指争议的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的争议交由各方同意的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独立公正地进行审理并作出对争议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法律制度。

  2.仲裁的契约性质

  对于仲裁性质的理论归纳起来主要有四种,即:契约论(Contractual Theory)、司法权论(Jurisdictional Theory)、混合论(Mixed or Hybrid Theory)和自治论(Autonomous Theory)。尽管法学界对于仲裁性质的探讨未有定论,但上述四种学说中无一否定仲裁的契约性因素,即仲裁是当事人协议一致的产物。事实上,私法上的仲裁就意味着当事人自愿。契约性是识别仲裁的本质属性。可以说,法律上的仲裁,天生就具有契约性。

  仲裁的契约性主要表现在:仲裁的发生是当事人协议的结果,仲裁员主要由当事人任命,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事项、仲裁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等问题上享有极大的自主权。仲裁庭的权力来自于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仲裁庭没有强制性权力,仲裁庭的决定或命令,仅对当事人双方产生拘束力,而对第三人无任何法律约束力。

  3。仲裁规则的契约性质

  (1)仲裁规则的产生

  仲裁规则,即仲裁程序规则,也就是仲裁庭和当事人在进行仲裁程序时所应当遵守的规定和原则。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自行拟定一套详尽的仲裁程序规则,或在仲裁协议中选定一套现有的比较完备的仲裁规则。此外,在有关仲裁规则允许的情况下,当事人还可以通过协议对已选定的仲裁规则进行修改或补充。

  由于仲裁程序涉及到方方面面的问题,而当事人一般缺乏仲裁的专业知识与实践经验,如在仲裁协议中自行拟定详细的程序规则,既费时费力,又不可能拟定得很完备,而且使谈判过程加长,合同过于繁琐,故实践中当事人几乎不采用这种做法。在实践当中,当事人大多在仲裁协议中选定或援引一套现有的仲裁规则。这些仲裁规则,通常是一些常设性仲裁机构、商会、贸易协会或地区经济组织拟定的,也有些是某些国际组织拟定供当事人或仲裁机构选用的。这些仲裁规则比当事人自行拟定的规则更加细致、完善,更具有实用性和可操作性,足以为仲裁程序提供充分的具体规则。其中最有影响的是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UNCITRAL仲裁规则》),曾被誉为“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统一国际贸易法律方面所作出的最重要的和最成功的贡献之一”。 这一仲裁规则已为许多仲裁中心和仲裁机构或组织所采用。事实证明UNCITRAL仲裁规则是非常成功的。

  (2)仲裁规则的契约性质

  无论是当事人自行拟定还是选用的仲裁程序规则,对于保证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都是十分重要的。但仲裁规则不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它本身不是法律,不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仲裁协议中通过援引某一特定的仲裁规则来规定仲裁程序,此时的仲裁程序是经双方一致协商同意的,而不是法律强制规定的。仲裁规则经当事人在合同中或仲裁协议中援引已合并到当事人的合同或仲裁协议之中,从法律上已成为当事人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仲裁规则具有合同义务的性质,具有契约性,而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效力。

  (二)拖延和破坏仲裁程序的违约性质

  仲裁是当事人双方协议的结果,具有契约性质。仲裁规则是当事人双方在仲裁协议中自行拟定或选定、援引的进行仲裁程序的规则,同样具有契约性质,按照“约定必须信守”的原则,当事人各方应当遵守他们之间的仲裁程序规则。任何一方不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行事,故意拖延和破坏仲裁程序,阻碍程序的顺利进行,均构成对于双方事先约定的仲裁程序规则的违反,可视为一种违约行为,具有违约性质。

  有学者认为,仲裁委员会单方面制定的仲裁规则是一个以约定仲裁程序内容为主的格式合同,也可以视为仲裁委员会关于仲裁服务的程序要约。双方当事人一旦选定某个仲裁委员会并就仲裁规则的适用与仲裁委员会达成一致意见,所选择的仲裁规则就构成约束该仲裁委员会及双方当事人关于仲裁程序的民事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或当事人违反仲裁规则即构成违约。

  (三)防止拖延和破坏仲裁程序的必要性

  1。维护程序的正常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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