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仲华、杨林、孙波等8人于2003年4月与某县对外经济贸易局(以下简称某县外贸局)分别订立为期两年的劳务输出合同,合同约定,由台湾渔民发给其每人每月劳动报酬160美元,其中捕捞期间每人每月发基本生活费65美元,其余95美元回国后从某县外贸局领取。合同同时约定,如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议不成,可以申请“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或者“中国海洋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上述合同均经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订立后,王仲华、杨林、孙波等8人按合同约定随台湾渔民赴菲律宾附近海域从事渔业捕捞。合同履行期满后,王仲华、杨林、孙波等 8人按合同约定到某县外贸局要求领取每人每月95美元的劳务费,某县外贸局以无给付能力为由拒付。2006年5月,王仲华、杨林、孙波等8人向法院起诉,要求某县外贸局给付其劳动报酬,并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分析」
此案法院能否直接受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不能直接受理。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既然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如果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提出证据证明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另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理由为:(一)本案应该是劳动报酬纠纷,而不是劳务输出合同本身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劳务人员在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后,按照合同约定,到某县外贸局领取每人每月95美元的劳动报酬,某县外贸局并没有对履行合同提出异议,只是以无给付能力为由拒付而引起纠纷,该纠纷无需经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我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从本案案情看,某县外贸局与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订立的属于一般劳务输出合同,合同既没有涉外主体,也没有涉外内容,而双方约定的解决纠纷的机构却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或者“中国海洋仲裁委员会”两个涉外仲裁机构,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并且约定的是数个不确定的仲裁机构,依据我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仲裁协议无效”。因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应由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笔者同意该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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