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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办理仲裁案件时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
www.110.com 2010-07-21 14:41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和仲裁观念的日渐普及,仲裁已经成为律师的一项重要业务。[1]2004年,我国仲裁机构共受理案件37,000多件,总标的金额达515亿元[2],这些案件的审理很多都有律师的参与。有别于法院诉讼,仲裁只限于民商事争议,程序方便、友好,仲裁裁决重视辨法析理,所以套用“优质客户”的表述方式,仲裁可以称得上是律师的一项“优质业务”。但是,笔者在办案实践中发现,部分律师对于仲裁程序和仲裁理念的特殊性尚缺乏了解,习惯于在办理仲裁案件时照搬法院诉讼的做法,造成仲裁制度的一些优势无以发挥,仲裁程序迟滞、周折,甚至损害仲裁当事人的利益。本文中,笔者将对律师在办理仲裁案件时较常面对的若干问题进行简要分析并尝试提出一些建议。

  一、拟订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是仲裁案件管辖权的依据,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启动仲裁案件的前提和裁决效力的保障。但是对于一个完善的仲裁协议,除了避免管辖权的纠葛,还应当有更高的要求。就以中国法律为仲裁协议准据法的仲裁协议而言,律师可以按照这样四个步骤制定和完善仲裁协议:(1)确定以仲裁为争议解决方式;(2)选定一家仲裁机构;(3)参照该机构的示范仲裁条款;(4)根据需要添加法律和仲裁规则允许当事人自由添加的约定。分述如下:

  首先,仲裁协议应当明确以仲裁为争议解决方式,即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根据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多数国家仲裁法确定的一裁终局原则,仲裁协议不得约定当事人可以在裁决作出后再向法院起诉。另外,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四他字第33号《复函》以及各地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些判例,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或裁或审也可能导致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

  第二,选定一家当事人共同信赖的仲裁机构,即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注意,虽然合理性尚存争议,但是如果仲裁协议中同时约定两家或多家仲裁机构可能导致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对于两方国内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境外仲裁机构仲裁,虽然目前我国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3]认为“国内当事人将无涉外因素的争议约定外国仲裁的”仲裁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预示这种仲裁协议将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第三,为保证仲裁协议的合法有效,律师应当熟悉仲裁法和仲裁规则对仲裁协议要件的要求。一个简便且可靠的方法是参考仲裁机构的示范仲裁条款。律师应当注意很多仲裁机构都针对不同的争议类型提供了多种仲裁规则,仲裁协议有必要对适用的规则作出约定。例如,如果当事人欲将一项金融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根据该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协议中须对《金融争议仲裁规则》作出明确约定,否则案件将适用贸仲的普通规则进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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