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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仲裁调解书能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www.110.com 2010-07-21 16:39

 案情:胡某于2005年3月底由盛某雇佣从事建筑工程脚手架工作,在工作过程中由于操作不慎造成工伤。后在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属办事处的协调下双 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并加盖了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属办事处的公章。由于盛某没有按照仲裁调解书的内容履行,胡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法官对该仲裁调解书能否直接申请强制执行产生了争议,有些认为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 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所规定的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依据,有些则认为不属于。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

    第一、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属办事处是否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是否有权进行劳动仲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县、市、市辖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而根据《江苏省劳动厅关于县(市、区)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建立乡镇办事处的通知》的规定,办事处的性质为“县(市、区)仲裁委员会设在乡镇的派出机构,接受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委托行使其部 分仲裁职能和协调劳动关系的常设机构”,其主要职责就是“按照县(市、区)仲裁委员会授权的权限,依法处理本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争议”。

     按照行政法的一般理论,政府机关的派出机构只有在法律、法规的授权下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 法规,而《江苏省劳动厅关于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建立乡镇办事处的通知》性质上只是“通知”,不属于行政法规、规章的范畴,因此本案中某区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而其下属办事处则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而只能以“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名义进行劳动仲裁,其 仲裁调解书应加盖“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公章。

    第二、该仲裁调解书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五十二条的规定,“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 人。”在本案中,该份仲裁调解书仅仅加盖了印章,并没有仲裁员的签名,仅仅是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因此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构成要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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