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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研究
www.110.com 2010-07-21 16:31

 摘要: 仲裁裁决是仲裁庭对仲裁当事人争议的实体问题所作出的结论性意见,它与终局判决具有相同的效力。为了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和仲裁程序的合法性,仲裁裁决的既判力仍应受到法律必要的控制与审查。为了保证仲裁裁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应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科学的划定司法审查的范围,即对仲裁裁决进行适度的审查,不仅有助于仲裁优势的充分发挥,保证仲裁价值目标的实现,还能促进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关键字: 仲裁裁决 司法审查 范围 完善

  一、设置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目的及合理依据

  仲裁裁决是仲裁庭对仲裁当事人交付仲裁的争议事项进行审理后,对争议的实体问题所作出的结论性意见。依据仲裁法的规定,有效的仲裁裁决与终局判决具有相同的效力。即它对争议的法律关系发生既判力,任何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受案;生效的仲裁裁决对相关的争议具有事实上的预决力,法院和仲裁机构处理相关争议时,不得作出与生效裁决相矛盾的决定;生效裁决还具有确认和实现权利与义务的强制性,败诉方当事人如不履行仲裁裁决规定的义务,胜诉方当事人有权申请强制执行。2

  仲裁裁决既判力所产生的上述效力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第一,各国法律赋予仲裁裁决以既判力的同时,还对仲裁庭或仲裁员保留一定限度的更正和解释仲裁裁决的权力。主要反映在:(1)仲裁裁决作出后,仲裁员仍可以更正因笔误或计算错误等方面疏忽而产生的差错;(2)仲裁裁决作出后,仲裁员仍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或其本身享有的某些权力对仲裁裁决予以补充。例如,关于应付给仲裁员的报酬、以及仲裁员针对当事人提出不服仲裁员决定的异议程序的补充等。第二,仲裁裁决既判力的效力还取决于仲裁地法律的肯定与确认,受仲裁地法律的控制和约束。如果仲裁当事人依照仲裁地的仲裁法或民事诉讼法对裁决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法院仍可能基于某种法定理由裁定不予执行或撤销该项裁决。为了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和仲裁程序的合法性,以维护本国的公共秩序,许多国家的法律均赋予了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权利,并试图通过法院对仲裁实施必要的控制和干预。这就是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设立的目的。

  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设置有其合理的依据。第一,对仲裁地的法院来说,属地管辖原则是其对仲裁裁决实施司法审查的基础和根据,每一国家的法院都有权对其境内的仲裁活动实行必要的和适当的干预和监督,这一方面是维护本国公共秩序所需要的;另一方面,可以为仲裁当事人提供纠正错误裁决的司法救济手段。第二,对仲裁当事人来讲,给于当事人对生效裁决提出异议的权利和程序保障,无疑对当事人纠正错误裁决,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可资利用的救济手段和途径。如果将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和排他性绝对化,一旦出现不公正或不正当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则完全丧失了司法救济的可能,这对当事人来说显然是不公正的,也有悖于仲裁公正性的宗旨。第三,从仲裁员角度来讲,当事人是基于对仲裁员的独立性或公正性的信任来指定或授权他对争议案件作出仲裁审理的,但在仲裁实践中,并不能排除某些仲裁员违反独立性和公正性的原则,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偏袒一方的事件发生,这就要求除了在仲裁体制内部构成保障仲裁独立性和公正性的约束机制以外(如仲裁员的披露和回避制度),还有必要在仲裁体制之外,建立一种更为有效的监督和保障机制,以约束或纠正不正当仲裁裁决产生的不良结果。这样,对仲裁裁决予以司法审查就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了。第四,仲裁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除对仲裁裁决的既判力作出充分肯定之外,同时也都详尽地规定对仲裁裁决的异议程序和司法审查规则,这两者是并行不悖的。一方面,在现行仲裁体制下,仲裁领域并不存在“法律真空”,仲裁作为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必然要受到一定法律体系的控制和约束。裁决的终局性或约束力往往取决于可适用的仲裁法,只有符合仲裁法的仲裁裁决,其效力才为仲裁地的法律所确认和肯定,也才能够被承认和执行。反之,败诉方当事人可依仲裁法对裁决的效力提出异议,法院或其他机构就可能裁定此项裁决是不能执行的或撤销该项裁决。而另一方面,仲裁必竟是不同于法院诉讼的一种高度自治性的争议解决机制,对仲裁裁决过度实施司法干预和司法审查,也势必会损害和消弱仲裁的自治基础,影响仲裁的存在和发展,也无助于维护仲裁裁决的权威性和约束性。所以,各国法院一般并不主动对仲裁裁决实施司法审查,而且法律上对法院在仲裁中的权力都规定有比较严格的限制性条件。例如,多数国家法律规定,司法审查必须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并符合法定条件。即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是司法审查最根本的条件。其目的也是在于维护仲裁的自治性和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稳定终局裁决所确认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可以说,在仲裁裁决的既判力和司法审查之间寻求平衡和调和,成为当代商事仲裁体制发展的一个矛盾动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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