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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反悔原则在专利无效审查阶段的理解与适用
www.110.com 2010-07-08 17:46

无疑,从1709年英国议会通过世界上第一部法《安娜女王法》后,在各国法发展历程中,法的保护客体与权利内容随着经济发展的要求得到了巨大的发展。中 的出租权这一权利亦不例外,是随着图书、音像制品、计算机程序等作品出租业的繁荣发展而逐渐萌生、发展、完善的。从十九世纪晚期开始,新的作品形式如电影 作品、录音制品和计算机程序等大量涌现,这些作品的一个共同特点是易于复制。“随着音像录制技术的发展,许多国家租赁录音、录像磁带的服务,也作为一种 ‘第三产业’日见兴旺,以至近年来以‘租’代‘买’的现象十分盛行,这种租赁作品复制件的业务已严重影响某些电子作品的发行与销售”。由于作品的出租危及人的权益,为了排除这种消极因素,就必须通过立法明确人对作品的出租权,使得出租权成为中重要的财产权利之一。这正是近年来多个国际条约和一些国家法发展的趋势,也是我国在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时,在完善的权利内容方面的重点之一。
  
一、国际条约及各国法律中关于出租权的规定
  近年来,一些国际条约纷纷对出租权问题作出了规定。在1993年的《与贸易有关的协 议》(Trips协议)的第11条中,专门对计算机程序与电影作品的商业出租的专有权作了明确界定。该条规定:“至少对于计算机程序及电影作品,成员应授 权其作者或作者之合法继承人许可或禁止将其享有版权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Trips协议同时规定除非这种出租已导致对电影作品的广 泛复制,造成对该成员国授予作者及其合法继承人的复制专有权的严重损害,成员国可不承担就电影作品授予出租权的义务。这一规定的结果是对“严重损害”的理 解和适用。另外。“对于计算机程序,如果有关程序本身并非出租的主要标的,则不适用本条义务。”就邻接权而言,Trips协议第14条仅授予了录音制品制 作者(而未授予表演者和广播组织)出租权,但规定成员国可以就这种出租(须经严重损害检验)保留现已实施的公平报酬制度。由于Trips协议是所有世贸组 织成员国必须遵守的国际公约,因此,Trips协议中关于出租权的规定已直接影响到各国法的内容。1996年12月,世界组织(WIPO)在日内瓦新通过了两个和邻接权条约——《WIPO条 约》(下称《WCT》)和 《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约》(下称《WPPT》),以作为对伯尔尼公约的补充。《WCT》第7条关于出租权的规定与Trips协议的规定几乎完全一致, 连用语都几乎完全相同。《WPPT》第9条和第13条为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规定了与《WCT》第7条内容相同的出租权,与《Trips》和《WPPT》相 比,增加了有关表演者出租权的规定。
  从各国法律来看,当前,出租权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立法所确认。如法国法第27条规定了“复制物的出租或出借的权利”。日本《法》第26条之三规定,作者(电影作品的作者除外)享有以出租复制件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专有权利。其第95、第97条又分别为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规定了更加具体的出租权。俄罗斯联邦法第38条分别规定了复制权、改制权、发行权、出租权、进口权等权利。从各国法对出租权规定的立法模式来看,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结合式.即将出租税为作品发行的一种形式,出租权包含在发行权之中。如美国法第106条对发行权作了如下解释:“通过出售或所有权转移的其他方式,或通过出租或出售,向公众发行有作品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另一种类型是将出租权与发行权分开,分别单独规定。如德国法第17条在规定传播权时明确传播权的范围“以出租为例外”,并在该条的第三款界定了出租的概念;我国台湾地区《法》第29条明确规定著作出租权系“著作人专有出租其著作的权利”。总的来说,现在各国越来越倾向于在本国的法中对出租权作出单独规定,使其成为一项独立的权利。
  
二、我国法中出租权的发展历程
  我国法最早在1991年5月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5款中对发行权所作的扩大解释中提到出租,这一规定类似于美国的立法,将出租权纳入到发行权之中,并且出租权主体只是人而不包括邻授权人,客体亦不包括作品的原件,因此这一规定既不全面,又不规范。1992年9月国务院发布的《实施国际条约的规定》第14条规定:“外国作品的人在授权他人发行其作品的复制品之后,可以授权或禁止他人出租其作品。”这一规定在我国首次规定出租权不因作品的发行而穷竭,但此权利的主体范围仅限于外国人,且对所有的外国作品都授予出租权,远远超过了Trips协议的最低保护标准。这种立法状况十分尴尬,使外国人在上的权利大大超过了本国人,不符合“国民待遇”原则。
  为适应加入WTO的要求,符合Trips协议规定,我国在2001年底修订的《法》第10条第(七)项已将出租权作为的 一项独立财产权作了规定:“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 的除外。”同时,该法第46条第(八)项、第52条还对侵害出租权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2001年12月28目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8条第(六)项 在计算机保护领域也重申了上述规定。
  
三、我国关于著作出租权的主要规定
  1、著作出租权的主体。
  出租权的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出租作品权利的人,根据Trips协议第11杂的规定,出租权的主体为作者或作者之合法继承人,第14条又规定了录音制品的制作者和其他的权利持有人原则上也享有出租权。《WPPT》规定了表演者的出租权。可见,出租权的主体不仅包括作者及其合法继承人,也包括邻接权人。根据我国法第10条、第41条、第46条第(八)项的规定,出租权由作者和其他与有关的权利人所有。所谓的“与有 关的权利人”,可以理解为包括有关的邻接权人以及出租权的被转让方。在涉及到多个主体对某个作品同时享有出租权时,就需要得到所有有关主体的认可。例如一 张音乐激光唱盘的出租,既需录音制品制作者的许可,又需要表演者的许可,还需要作曲家的许可,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是由后两者将其出租权转让给录音制品制作 者,由他来实现作品的最终出租。
  2、著作出租权的客体。
  关于著作出租权的客体,学术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著作出租权的客体是作品,出租权是人及其继承人有偿许可他入出租有关作品的权利。另一种观点是认为出租权的客体是作品的载体,是有关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等附着物。学术界的这两种观点在立法中均有体现,前者如我国台湾地区《法》第60条,采后者观点的立法便有Trips协议、《WCT》、《WPPT》等的规定,我国1991年发布的原《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五项的规定也持后一种态度。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值得商榷,其拘泥于对法律条文的局部理解而未能从的 实质入手来把提出租权的客体。出租权作为著作财产权之一种,其客体应为作品而非作品的载体。虽然目前实践中出现的出租虽多为内含作品的载体的出租,但随着 科技的进步和互联网的发展,也会出现无形作品的直接出租,如“电子图书馆”的发展已使其中的电子作品(包括文字作品、音像作品、电影作品等)直接成为出租 权的客体;一些提供软件下载的网站也使计算机程序无需借助其载体而直接成为下载的对象。将出租权的客体定义为作品为未来将电子作品纳入出租权的调整范围预 留了空间,不至于在未来因出租权的外延过窄而导致法律漏洞。我国2001年修订的法关于出租权客体的规定,采纳了客体是作品的第一种观点,表述较为准确。
  3、对著作出租权客体的限制。
  从立法者的意愿来说,建立出租权制度的目的在于从经济上给予人 补偿以矫正作者与作品使用人之间、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失衡状态,但这并不意味这一权利不受限制。事实上各国际条约以及各国立法在设定这一权利时, 均对出租权规定了限制。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适用范围的限制。从各国或各地区的规定来看,出租权主要限于计算机程序和音像制品,而求延及所有的作品 类型。如Trips协议规定至少对于计算机程序及电影作品、录音作品,成员国应赋予其出租权;《WPPT》仅增加了表演者的邻接权;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法则规定出租权仅适用于计算机程序及录音制品。我国法也不例外,将出租权客体限制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以及“录音录像作品”,与Trips协议相比,对电影作品作了扩大解释。第二,是法定许可使用方面的限制。英国法第66条规定国务大臣可以命令的形式规定,只要支付合理的版税或商定的或在违约的情况下由版权仲裁庭裁定的其他费用,向公众出租录音、影片或计算机程序之复制品应被视为版权所有人许可实施之行为。我国法未像英国那样就出租权作出专门的法定许可使用的规定,但出租权作为人的一种权利,理应受到关于法定许可的一般规定的限制。
  4、著作出租权的权利内容。
  根据我国法 第10条的规定,著作出租权的权利内容主要包括:(一)许可使用权,即出租权人可以通过签订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他人出租相关作品;(二)转让权,即出租权人 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其对作品享有的出租权;(三)获得报酬权,即出租权的权利人可以通过自己出租或许可他人出租或转让其对作品享有的出租权,依照约定或 者法的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5 侵犯著作出租权的行为及救济
  作品出租权依法被确认后,作品出租商未经人或者与有关的权利人的许可擅自出租他人享有出租权的作品的行为,就构成了侵犯他人出租权的侵权行为,权利人及有关部门有权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我国法第46条规定对侵犯他人出租权的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在计算损失额时,法 第48条规定“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 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法同时规定对侵犯他人出租权的行为在认定时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出租者证明其出租的复制品拥有合法的来源渠道。另外还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于侵犯或者与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第51条)。
  【作者介绍】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江苏警官学院讲师
注释与参考文献 :《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27页。
  国家新闻出版署署长、国家版权局局长石宗源2000年12月22日在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上作《关于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时,专门在“关于完善的权利内容”中就出租权问题作出说明。
  参见韦之;“(欧共体出租权指令)评介”,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5期。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王庭:“论作品出租权”,载《人民司法》 2002年第1期,第55页。
  参见张小勇、黄保勇:“作品出租权探析”,载《》2001年第2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论作品出租权”,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1期。
  参见:[台湾]郑中人:《法上出租权探讨》,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有学者指出,发达国家公共图书馆的图书出借,被作为公共借阅权的客体,实质上也是一种出租。参见:著:《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8页;刘春田著:《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2页。
  也有学者认为,法律不必对出租权的客体范围作出明确规定,而应任由社会实践作出选择。参见:刘春田著:《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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