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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对策
www.110.com 2010-07-08 17:46

  1.我国专利侵权立法的基本框架

  我国专利侵权立法由两部分构成,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意见》)的规定,二是《》 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民法通则》及其《意见》规定了侵权行为及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作为特别立法,进一步规定了专利侵权的具体情形。从侵权主体单复数角度,专利侵权可分为单独侵犯的行为和共同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在侵权责任的承担上,后者应承担连带责任。

  可见,我国专利侵权立法由民事基本法的一般条款和专利法的特别条款构成,故此,构建我国的专利间接侵权制度应当着眼于其特别条款性质,但凡适用民事基本法的一般条款即足以实现对专利权之有效保护者,自无必要在特别法中加以重述,以浪费立法资源,相反,适用民事基本法一般法条不能有效规束某些专利侵权行为或者完全适用的情况下有违专利法之基本精神、可能造成各方利益失衡者,则应当在专利法中加以明确规定,优先适用该立法。而由于我国民事基本法中已经就侵权行为做了明确规定,并在共同侵权立法中包含了一般间接侵权行为类型,因此,在未来立法选择上,专利法中不应启用“专利间接侵权”这一专门术语。

  2.专利间接侵权的制度价值

  专利间接侵权制度起源于美国判例法。最早涉及专利间接侵权诉讼的判例当属1871年美国康狄涅格州地区巡回法院审理的Wallace V. Holmes案,在该案中,主审法官Woodruff根据被告引诱侵权的行为,第一次在美国明确地认定未经专利权人同意销售用于组装专利装置或者实施专利方法的非专利产品构成专利侵权行为。其后至1952年前,美国法院通过大量的判例,使得间接侵权制度最终走向成文化。这一过程可分为两个不同的阶段:即扩张和限制。1912年前,美国法院通过1894年MORGAN ENVELOPE CO v. ALBANY PERFORATED WRAPPING PAPER CO.案、1909年Leeds and Catlin Co. v. Victor Talking Machine Co.案、1912年Henry v. A. B. Dick Co.案等,将专利间接侵权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到1912年Henry v. A. B. Dick Co.案中,专利间接侵权适用范围的扩张走向了顶峰,允许专利权人在授予许可时附加条件:被许可人必须从专利权人那里购买与涉案专利相关的所有产品,包括墨水、纸等常用商品。在该案中,大法官Lurton先生认为,构成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产品范围,不仅包括了只能用于实施专利技术,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商业用途的产品,还涵盖了那些具有其他商业用途的产品。该案的审理受到了广泛的批判。五年之后,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Motion Picture Patents Co. v. Universal Film Mfg. Co.案所推翻。在该案中,大法官Clarke认为原告在售予Amusement Company机器时所附加的“仅能与包含在第12192号专利中的电影胶片一起使用”的条件是无效的,因为“这样的胶片明显不是涉案的任何部分;因为专利权人在没有立法授权的前提下,试图在胶片专利届满后继续其专利垄断;因为其执行将在完全在涉案专利与专利法之外对电影胶片的生产和使用创设一种垄断。”自此,美国法院开始了对专利间接侵权适用范围的限制。经过了1931年 Carbice Corp. v. American Patents Development Corp.案、1944年Mercoid Corporation v. Mid-Continent Investment Co.案,专利间接侵权的适用范围受到了严格限制,几乎名存实亡。在此情形下,美国国会于1948年启动了专利法修订工作,并于1952年通过修订案,明文规定了专利间接侵权制度及其适用范围。作为美国1952年专利法修订的两个重大改革成果之一,美国专利法271条的规定(后经1984年、1988年、1994年三次修订)不但在很大程度上中止了专利间接侵权适用中的随意性,更表达了美国在保护专利权与维护竞争自由以及公共利益之间精心设计的平衡。

  以上分析可见,专利间接侵权的制度价值主要体现在:(1)专利间接侵权制度源自于组合发明的侵权认定,而且从美国的实践来看,至今这一制度仍然主要存在于组合发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中;(2)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正当性在于弥补了传统的专利侵权判定标准对专利权(尤其是针对多人分解实施组合发明专利的情形)保护的不足,即通过禁止行为人通过向他人提供专利侵权方法或操作说明促成侵权、制造专利装置组成部件并向他人提供、指示其完成专利装置的组装等侵占他人发明专利利益的行为以保护维护专利权人的正当、应得利益,因而,是符合一般法律和道德原则的。

  此外,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发展史表明:专利间接侵权理论至少在表面上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从专利产品扩展到了作为专利产品构成部分的非专利产品(部件),扩大了专利权的效力范围,延伸了专利权在市场竞争中的垄断能力,反映和迎合了专利权扩张和高标准保护的趋势;同时,基于专利制度设置的目的的考量,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适用须考虑到与公共利益的平衡。这要求立法者在引进和创设该制度时,应着眼于通过立法来禁止他人对专利权人利益的侵占,因为,对于专利间接侵权制度而言,离开了发明专利财产利益而谈侵权,就会不可避免地扩大专利权的权利边界,延伸至非专利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形成法外垄断。 同时,专利权相对于有形财产权而言,公众就其存在本身以及保护范围确定方面的认知具有较高的难度,专利权的效力并不及于其构成部件,侵犯专利权要求被控物与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3.在《专利法》中限定共同侵权的适用,规制专利间接侵权行为

  (1)行为人主观上的限定:即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专利侵权的,只有在教唆者、帮助者主观上具有故意的情形下才承担侵权责任,反之,若行为人对其行为与他人行为的结合缺乏充分认知,则不论他人是否实施专利,均不应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2)侵权行为方面的限定:即唯有实施积极的帮助行为才构成侵权,反之,即使行为人实施了其他消极的帮助行为,该帮助行为客观上与他人行为结合,发生了侵犯专利权的结果,也不能认为提供帮助者构成侵权。

  (3)制造专用物品的行为的认定:事实上,这是一个即发侵权的问题,不论即将发生的侵权行为是单独侵权还是共同侵权,权利人均可通过申请诉前禁令获得救济。如果依据多数学者们主张,将该行为界定为间接侵权行为的基本类型,则不但要在理论就间接侵权的构成是否以直接侵权发生为必要达成一致,而且一旦单独就此认定侵权成立,承担侵权责任,则难免有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非专利部件的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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