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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新悦标准件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
www.110.com 2010-07-09 09:35


北京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1530号
原告嘉兴新悦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经济开发区标准件工业城城西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姜文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玉成,男,1946年9月7日出生,北京明和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友谊宾馆50号楼207室。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瞿晓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沈申昆,男,194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华家池十一号二幢505室。
第三人王均捷,男,193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老浙大横路一弄11号401室。
上述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秉中,杭州浙科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述第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旻晏,杭州浙科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嘉兴新悦标准件有限公司(简称新悦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2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0268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沈申昆、王均捷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玉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瞿晓峰、刘妍,第三人沈申昆、王均捷的委托代理人吴秉中、龚旻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就新悦公司和海盐县兄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针对沈申昆、王均捷拥有的名称为“金属长杆件热处理方法及其设备”的(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0268号决定,其认为:
一、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一项发明是否清楚应站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来看,对于工艺方法发明而言,如果其在现有技术基础上的改进在于某一或几个步骤,那么需要对相应部分的内容作更为细致的公开以使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实现,而对于其他的内容特别是涉及到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不同选择的工艺参数则可以作概括性的说明,只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并实施即可。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涉及的工艺方法相对于现有技术的改进主要在于:利用合理的机械传动和加工处理技术的组合,提供一种金属长杆件连续热处理方法,即现有技术中常见的机械传动和加工处理的工艺组合,因此本专利只需要对如何将机械传动和加工处理进行配合作出充分的说明即可。而事实上,本专利说明书对热处理工艺和传动分别作了基本的介绍,同时对加热的工作频率和功率的参数范围以及工件的旋转进给速度的参数范围进行了概括说明,并指出应当根据加热温度调节工件旋转速度,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揭示的内容会了解整体技术方案并在实际应用中会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参数选择。因此新悦公司认为本专利工艺方法的公开不清楚完整缺乏依据,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涉及的装置相对于现有技术的改进主要在于:利用合理的机械传动装置和加工处理装置的组合,提供一种金属长杆件连续热处理装置,即本专利的装置是现有技术中常见的机械传动和加工处理装置的组合,因此本专利只需要对如何将机械传动装置和加工处理装置进行配合作出充分的说明即可。而事实上,本专利说明书对热处理装置和传动装置分别作了基本的介绍,同时对其位置关系也作了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揭示的内容会了解整体技术方案并具体实施而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虽然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明确说明三棍式旋转进给装置就是附件4的三辊式矫直机,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三辊式矫直机是一种常用的矫直机,同时完全可以实现旋转进给,因此对于本专利三棍式旋转进给装置而言,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不必花费创造性劳动就可以理解附件4公开的矫直机可以实现本专利三棍式旋转进给,因此在沈申昆、王均捷未主张附件4所述矫直机不能实现所述旋转进给的情况下,本专利所称的三棍式旋转进给装置是清楚的。对于一个电机如何实现单独调节某部分的速度,本利要求2~7中很明确不仅仅是一个电机,新悦公司称不能实现单独调节速度的问题并不存在。因此新悦公司认为本专利装置的公开不清楚完整缺乏依据,权利要求2~7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热处理工艺包括回火冷却、旋转进给,回火感应加热的加热功率为40~60KW,不包括机械校直。而对比文件2、3也没有公开对于长杆件的热处理可以省略机械校直这一步骤,对比文件2、3也没有给出将上述旋转进给以及回火功率的区别技术特征引入而获得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启示,即通过旋转进给和所述热处理工艺相配合从而可以省略长杆件的机械校直的步骤,而同时又不丧失工件在现有技术中因机械校直而获得的校直效果,同时还克服了长杆件热处理后经机械校直而破坏螺纹的缺陷,因此新悦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2、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对比文件4或5或6没有公开对于长杆件的热处理可以省略机械校直这一步骤,对比文件5或6没有给出将上述回火冷却、旋转进给以及回火功率的区别技术特征引入而获得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启示。对比文件4虽然公开了旋转进给,但没有公开回火冷却以及回火功率,故对比文件4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引入从而可以省略长杆件机械校直步骤的技术启示,因此,新悦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或5或6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热处理设备所包括的回火冷却装置、三棍式旋转进给装置,对比文件1还包括校直装置。对比文件2公开了回火冷却采用仿形喷水线圈。对比文件3公开了旋转淬火,以克服由于工件运动速度不均匀而导致的淬火变形。可见,对比文件2、3均没有公开对于长杆件的热处理设备可以省略校直装置,对比文件2、3也没有给出将上述回火冷却装置、旋转进给装置的区别技术特征引入而获得的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启示,即通过旋转进给装置和所述其余热处理装置相配合从而可以省略校直装置,同时又不丧失工件在现有技术中因机械校直而获得的校直效果,并且还克服了长杆件热处理后经机械校直而破坏螺纹的缺陷,因此,新悦公司关于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2、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本专利权利要求3~7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2、3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7相对于对比文件1、2、3的结合也具有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0268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新悦公司不服第10268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
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程序不当。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省略了证据1中的校直装置,其他证据也没有关于省略校直装置的教导,因而认定本专利具有创造性。但是,这一观点不但新悦公司和沈申昆、王均捷未在无效程序中提出,且本专利说明书也未提到该省略及其技术效果。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口头审理时未询问与此有关的问题,甚至未将与此有关的事实告知新悦公司和沈申昆、王均捷,以便双方充分发表意见。因此,新悦公司未能在决定作出前就该认定涉及的事实发表自己的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此情况下作出第10268号决定,不符合《审查指南》关于听证原则的规定。
二、第10268号决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1、证据1是一个本领域的“热处理手册”,新悦公司在无效程序当中所引用的3-956至3-962页是关于中碳钢和中碳合金钢的棒材或无台阶的长轴的热处理方法和装置。由于被处理的材料是棒材或者无台阶的长轴,而不是本专利所特指的长螺杆之类的工件,棒材平直度的好坏决定了随后的加工工件的质量好坏,而长轴则必须要求平直才能工作。进而,棒材和长轴也有可能进行加压校直,不会像本专利当中的长螺杆,加压校直会造成工件的损坏,因此,在证据1当中是采用了加压的校正辊轮9进行校直。而本专利中的工件是金属长杆螺纹件,不允许用加压装置在工件表面加压,故对长杆螺纹件热处理就只能省略掉加压校直装置,这是一个公知常识。以这个省略来认定权利要求1和2具有创造性是错误的。而且,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0268号决定中既认为“三辊校直精度较低”,又认为“可以省略校直装置,同时又不丧失工件在现有技术中因机械校直而获得的校直效果,并且还克服了长杆件热处理后经机械校直而破坏螺纹的缺陷”,是自相矛盾的。从另一个角度讲,专利复审委员会是认可在本专利中对校直并无要求,而由一个“校直精度较低”的三辊旋转给进装置就可以代替原来的校直装置。
2、三辊旋转给进装置的主要功能是旋转给进,其施加在工件上的力主要是使工件旋转和向前推进的力,而不是加压校直的力。不可能用三辊旋转进给装置就能够达到证据1的加压校直装置的校直效果。如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1~3行所说的,“三棍式旋转进给装置9与调速电机8传动配合,使工件在处理过程中同时获得旋转、进给两个运动,致使工件加热、冷却的均匀性提高,减少工件变形”。即由于三辊旋转给进装置的使用,使加热、冷却均匀,工件变形减少,使得在金属长杆件热处理过程当中对校直的要求下降。三辊旋转给进装置这一效果早已成为公有领域的常识,专利复审委员会不适当的认定三辊旋转给进装置在本专利中的校直作用,甚至认为是本专利创造性的体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3、在金属长杆件,特别是长螺杆热处理的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工件变形不大,不需要也不可能再加上过大的校直力校直。在本专利中,淬火层的位置对称,使用的是感应加热,而且采用了旋转给进的方式,工件的加热是均匀的,最后造成的变形并不大,完全可以去除校直装置。这是显而易见的常识,更不是第三人的创造性劳动。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把一个以常识水平就知道必须省略的校直装置认为由主要起旋转给进功能的三辊旋转给进装置代替,甚至把这种省略认定为是创造性的标志,由此得出的结论也是错误的。把现有技术范围内的常识扩大为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
三、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无论是三辊还是二辊或多辊旋转给进,早已是本领域的最普通的常识,在证据3~7当中已经列举了多个文件说明,三辊旋转给进装置早已是本领域的普通常识。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3~7得出权利要求1和2。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和2具备创造性是错误的。
证据2提供了回火后喷水冷却的教导。现将证据3的一部分内容作为证据13附上,第52页“表2-10 回火的工艺过程及目的”中的一般回火工艺过程提到,“然后在水或油中冷却,或者空冷”,说明回火加热后用水冷却早已是普通常识。在第54~55页,表2-13所列举的回火工艺规范中,有大量的水冷却方式。审查员在证据12正文第1页第2段倒数第7行也指出,“只要进行回火就必然要冷却,根据对比文件1中记载的使用淬火喷水环冷却,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喷水环冷却应用于该连续热处理中,既应用于淬火冷却、也用于随后进行的回火冷却。”因此,并不能因为在证据1当中回火处理采用空气冷却而使权利要求1和2具备创造性。
至于“回火感应加热的加热功率为40-60KW”,只不过是在热处理行业当中常用的功率范围,在证据3第192页表6-38中已有同样数据。这样的证据数不胜数,在此不再列举。
至于“不包括机械校直”,上文已经讲的很清楚。表面淬火零件总变形不大,如果淬火层的位置对称的话,零件在表面淬火时产生的挠曲将更小。仔细地进行表面淬火就能够在某些情况下避免成品零件的校正。由于采用了旋转给进的方式,工件的加热是均匀的,最后造成的变形并不大,完全可以去除校直装置。这是显而易见的常识。
本专利三棍旋转给进装置9是置于淬火加热器10之前。此时金属工件还未被加热,机械强度很高,三棍旋转给进装置的校直作用几乎丧失,此时,三棍旋转给进装置9的确只是完成了本专利的说明书所说的,“同时获得旋转、进给两个运动”的功能。并没有第10268号决定所说的“可以省略校直装置”的作用。不符合《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4.6.3“要素省略的发明”的规定,第10268号决定据此认定本专利具有创造性是错误的。
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创造性,从属于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7也不具备创造性。
以证据1和公知常识相结合,或者和相应的对比文件相结合,都能看出本专利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得出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第10268号决定置众多的事实于不顾,认定一个从早已在本领域中使用多年的工艺方法加上一些早已公知的技术和常识所得到的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显然是事实认定上的错误,其适用的法律并无正确的基础,明显地是适用法律错误。
四、本专利未充分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规定,“实施例是对发明的优选的具体实施方式的举例说明”。“当权利要求(尤其是独立权利要求)覆盖的保护范围较宽,其概括不能从一个实施例中找到依据时,应当给出一个以上的不同实施例,以支持要求保护的范围。当权利要求相对于背景技术的改进涉及数值范围时,通常应给出两端值附近(最好是两端值)的实施例,当数值范围较宽时,还应当给出至少一个中间值的实施例”。“对于方法的发明,应当写明其步骤,包括可以用不同的参数或者参数范围表示的工艺条件”。本专利说明书未给出具体的实施过程,未提供工艺方法的具体步骤,也未对要求保护的装置作具体描述,给了范围极为宽广的数据,而这些数据没有得到任何实施例的支持,不符合“应给出两端值附近(最好是两端值)的实施例,还应当给出至少一个中间值的实施例”的要求。在说明书和权利要求当中甚至有对工件加热温度这一最重要参数以“目测方法测定工件加热温度,同时根据加热温度高低调节工件旋转进给速度”这样模糊不清的描述。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如何能根据“目测方法”就能准确确定工件的加热温度?“工件旋转进给速度”如何能够仅仅根据目测得到的加热温度高低来随意调节?这些含糊不清的手段无法具体实施,也是《审查指南》所不允许的。《审查指南》还规定,对于产品的发明,实施方式或者实施例应当描述产品的机械构成、电路构成或者化学成分,说明组成产品的各部分之间的相互关系。而本专利的说明书并没有对所涉及的装置和方法作出清楚完整的描述,也没有提供任何实施例。发明的装置没有讲明装置的具体结构,只罗列了装置的几个组成部分,几个部分间的相关联也未加以具体描述。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以宣告无效。
综上,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第10268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提交的书面答辩中除坚持在第10268号决定中阐述的理由外,针对新悦公司的起诉辩称:沈申昆、王均捷在口头审理中陈述了本专利省略了证据1中的校直装置的意见。事实上,无论是在补充意见中,还是在口头审理中,新悦公司都没有结合证据确切地提出有关本专利不具创造性的具体事实,只是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了证据结合方式。在此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要求沈申昆、王均捷直接陈述意见,新悦公司也给予了回应,并表示已充分发表意见。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10268号决定。
第三人沈申昆、王均捷述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10268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金属长杆件热处理方法及其设备”发明专利(即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1年1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月4日,专利权人为沈申昆、王均捷,专利号为01102716.9。授权权利要求为:
“1、金属长杆件热处理方法,热处理工艺包括淬火加热、淬火冷却、回火加热、回火冷却,其特征在于热处理工艺前,工件采用自动进料、输送、旋转进给,所述的淬火加热、回火加热分别为淬火感应加热、回火感应加热,所述的淬火冷却、回火冷却采用淬火喷水圈冷却、回火喷水圈冷却,热处理工艺结束后工件自动输出和卸料,整个热处理工艺按上述工艺步骤连续循环操作,淬火感应加热和回火感应加热的工作频率为2.5-40KHZ,淬火感应加热和回火感应加热的加热功率分别为80-100KW和40-60KW,用测温仪或目测方法测定工件加热温度,同时根据加热温度高低调节工件旋转进给速度,相应的工件旋转进给速度为:30-10mm/s。
2、金属长杆件热处理设备,其特征是在一连续机架左部设置由工件输入滚轮(4)及相应的飞轮(6)构成的工件输入机构,工件输入机构前侧设置由上料拔叉轮驱动电机(1)、上料拔叉轮(2)、进料架(3)构成的上料机构,连续机架中部设有三棍式旋转进给装置(9)、淬火加热器(10)、淬火冷却装置(11)、回火加热器(12)、回火冷却装置(13),三棍式旋转进给装置(9)与调速电机(8)传动配合,连续机架右部设置由工件输出滚轮(14)及相应的飞轮(15)构成的工件输出机构,工件输出机构前侧设置由卸料拔叉轮驱动电机(18)、卸料拔叉轮(17)、卸料架(16)构成的卸料机构,工件输入滚轮(4)、工件输出滚轮(14)分别通过飞轮(6)和飞轮(15)与调速电机(8)传动配合。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金属长杆件热处理设备,其特征在于淬火加热器(10)为淬火感应加热器,回火加热器(12)为回火感应加热器。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金属长杆件热处理设备,其特征在于淬火冷却装置(11),为淬火喷水圈冷却装置,回火冷却装置(13)为回火喷水圈冷却装置。
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金属长杆件热处理设备,其特征在于与工件输入滚轮(4)同轴连接的每二个相邻飞轮(6)之间以链条传动配合。
6、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金属长杆件热处理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工件输入滚轮(4)、工件输出滚轮(14)为槽轮式结构。
7、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金属长杆件热处理设备,其特征在于调速电机(8)为无级调速电机,分别与工件输入滚轮(4)、三棍式旋转进给装置(9)、工件输出滚轮(14)同步传动配合。”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目前,对于细长杆或1米以上的长螺钉,采用现有的设备加工很难达到质量要求,主要存在的问题是:(1)由于淬火加热、冷却的不均匀性,以及操作的随意性,热处理后的工件变形量大,校直困难。(2)处理后工件的机械性不稳定,质量不易控制。(3)表面质量差,螺纹牙形易碰坏,同时易出现因清洗而锈蚀等问题。本发明的目的在于克服以上存在的缺陷,利用先进合理的机械传动和加工处理技术的组合,提供一种金属长杆件连续热处理方法及其设备的方案。该处理方法构思先进合理,工艺简单。所述的设备调整和操作灵活方便,易于控制,可进行连续生产操作,大大提高了生产效率。利用该方法生产的长杆件。其弯曲变形量明显减少,表面处理质量和机械性能达到美国材料试验标准。……三辊式旋转进给装置9与调速电机8传动配合,使工件在处理过程中同时获得旋转、进给两个运动,致使工件加热、冷却的均匀性提高,减少工件变形。同时,三辊轮组具有校直作用,使细长杆件在热处理过程中充分利用相变超塑性机理得到校直。
2006年6月7日,新悦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金属长杆件热处理方法,热处理工艺包括淬火加热、淬火冷却、回火加热、回火冷却,其特征在于热处理工艺前,工件采用自动进料、输送、旋转进给,所述的淬火加热、回火加热分别为淬火感应加热、回火感应加热,所述的淬火冷却、回火冷却采用淬火喷水圈冷却、回火喷水圈冷却,热处理工艺结束后工件自动输出和卸料,整个热处理工艺按上述工艺步骤连续循环操作,淬火感应加热和回火感应加热的工作频率为2.5~40KHZ,淬火感应加热和回火感应加热的加热功率分别为80~100KW和40~60KW,用测温仪或目测方法测定工件加热温度,同时根据加热温度高低调节工件旋转进给速度,相应的工件旋转进给速度为:30~10mm/s。
证据1为《热处理手册》第三分册公开了一种棒料中频感应加热调质自动线,并指出这种自动线缺点在于采用链轮传动平稳性差,三辊校直精度较低,“自动线工艺流程为:自动上料——机械传送——淬火加热——喷水冷却——回火加热——机械校直——消除应力(利用回火余热)——自动落料”。“自动线由上料机构、传送机械、中频调质卧式自动淬火机床,配备两台100千瓦的BPS-8000/100及BPS-2500/100的变频机组供电,以及校直装置及落料机构等组成”。工件移动速度为0-18mm/s。
证据2为《黑龙江矿业学院学报》“感应加热对18U型支护钢进行调质处理的综合分析”,给出回火后喷水冷却的步骤,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得到特定的回火组织。
证据3为《实用钢铁热处理手册第六章第一节感应加热表面淬火》中公开了旋转淬火,以克服由于工件运动速度不均匀而导致的淬火变形。
证据4为CN87200790U实用新型说明书,公告日为1988年3月16日。
证据5为《工业加热》,1996年第4期,“连续感应热处理生产线的计算机闭环控制”,第22~24页。
证据6为《蜗杆高频率电流热处理》,赵良佐译自1955年2月号[станкиикнструмент]。
2006年8月10日,海盐县兄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张和证据与新悦公司提交的意见陈述和证据完全一致。
2007年3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记录表的第2页第6节就本专利的创造性对无效请求人和专利权人的陈述作了记载,其中沈申昆、王均捷陈述:“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工艺的步骤不同,附件1有机械校直,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机械校直,……”沈申昆、王均捷的委托代理人对该节的其他内容进行过修改,但对上述内容未作改动。口头审理记录表共计4页,新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玉成在第1页和第4页上签字,未在第2页和第3页上签字。郁玉成在第1页其签字的旁边注明:“被请求人的庭后任何修改不接受。”2007年7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0268号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0268号决定后,新悦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而海盐县兄弟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则明确表示不就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新悦公司陈述:1、本专利说明书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理由是缺少实施例,而对应于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理由是未对具体结构的连接关系进行详细描述;2、对第10268号决定中关于证据1与本专利差别的描述没有异议,对证据2~6没有涉及省略校直装置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陈述,本专利不属于要素省略发明。
另查,新悦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还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0~13,但这些证据在无效程序中未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说明书,第10268号决定,对比文件1~3,口审记录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新悦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未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不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0268号决定的依据,不对该决定的合法性产生影响。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人就其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负有举证责任。新悦公司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在无效程序中未充分提交证据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故新悦公司提交的证据10~13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新悦公司可以以上述证据重新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程序中是否违反听证原则。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2.5节规定,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应当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针对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即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已经通过通知书、转送文件或者口头审理被告知过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并且具有陈述意见的机会。
就本案而言,首先,沈申昆、王均捷已经在口头审理时陈述了“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工艺的步骤不同,附件1有机械校直,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机械校直”的意见,尽管在该页上没有新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玉成的签字,但从郁玉成在第1页签字旁的“注明”内容看,其是知道上述记载在第2页的内容的。而且,该段文字未经修改,是对口头审理时沈申昆、王均捷意见陈述的记录。其次,无论是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还是在从口头审理至审查决定作出的4个月时间内,新悦公司完全有机会就上述问题充分陈述意见。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程序中并未违反听证原则,新悦公司相关起诉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就本案而言,首先,新悦公司的起诉状所涉及的《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系引自《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2.2.6节,该节的规定是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作出的细化规定。应当指出的是,虽然《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系对说明书应当包括的内容所作的规定,但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和顺序撰写说明书,并在说明书每一部分前面写明标题,除非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性质用其他方式或者顺序撰写能节约说明书的篇幅并使他人能够准确理解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因此,该款规定并非是对说明书包含内容的强制性规定,而且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并不属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故综合以上分析,不能仅以说明书不符合《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2.2.6节的有关规定而直接认定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其次,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技术方案系“利用先进合理的机械传动和加工处理技术的组合,提供一种金属长杆件连续热处理方法及其设备的方案。”同时,本专利说明书对如何将机械传动和加工处理进行配合作出了说明,并公开了加热工作频率、加热功率以及工件的旋转进给速度的参数范围。虽然在说明书中没有具体说明如何用目测方法测定工件加热温度,但在说明书公开了淬火感应加热功率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自身具有的专业知识结合工件的被加热状态对工件的加热温度进行测定。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的记载,结合其具有的技术知识,能够在实际应用中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参数选择,实现本发明。同理,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已经以实施例的形式给出了各部件的连接配合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结合附图和自身具有的专业知识实现本发明。因此,新悦公司未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理解本专利说明书,其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就本案而言,首先,新悦公司认可证据2~6没有涉及省略校直装置的内容;其次,新悦公司主张“本专利中的工件是金属长杆螺纹件,不允许用加压装置在工件表面加压,故对长杆螺纹件热处理就只能省略掉加压校直装置系公知常识”,但在其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提及不允许对金属长杆螺纹件表面进行加压校直,也没有说明在此情况下,可否使用其他校直方式,故新悦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表示本专利不属于要素省略发明,而是通过旋转进给和所述热处理工艺相配合且不丧失校直效果,同时还克服了长杆件热处理后经机械校直而破坏螺纹的缺陷,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评述是正确的。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26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2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嘉兴新悦标准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仪 军
代理审判员 王 晫
人民陪审员 唐晓君


二○○八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东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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