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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赔偿第一案追踪
www.110.com 2010-07-08 16:42


施耐德电气低压(天津)有限公司一审被判赔偿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3.3亿多元


  2007年9月29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集团)诉施耐德电气低压(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天津公司)专利侵权案公开宣判,判决施耐德天津公司赔偿正泰集团损失3.3亿多元。

  由于这起案件是我国民营企业作为原告向世界五百强之一的施耐德电气的合资企业发难,因此受到国内外相关产业界、法律界瞩目;更加令人关注的是,案件涉及的权利对象属于专利(俗称小发明),而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高达3.3亿多元,使该案成为迄今为止获得一审法院支持的赔偿额最高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称其为“中国专利侵权赔偿第一案”实不为过。

  本报记者通过对该案的背景及进展情况进行了解,提出本案中值得关注的一些问题,供读者参考。

  诉讼背景:

  本案原告正泰集团是我国工业电器行业产销量最大的企业之一,综合实力连续多年名列中国民营企业前十位,是温州市及浙江省的重点企业。正泰集团企业创始人南存辉是中国电器工业协会副理事长、中国青年企业家协会副会长、全国工商联常委和九届、十届全国人大代表。

  本案被告施耐德天津公司是施耐德电气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合资企业。施耐德电气公司是设立于法国的输配电、自动化与工控行业领域的跨国企业,全球五百强企业之一。施耐德电气公司于1979年进入中国,目前在华总投资额达50亿元。施耐德天津公司是施耐德电气公司在天津设立的低压电气产品的生产企业。

  双方此次交战的起因源于名为“低压小型断路器”的电气产品。低压小型断路器系广泛应用于建筑工业及民用住宅中的常规空气开关产品,该产品的重大技术意义在于结束了使用保险丝保障用电安全的时代。20世纪80年代开始,被施耐德电气公司收购的梅兰日兰公司的核心断路器产品C45在欧洲市场推出,后被引入中国。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C65是C45产品的换代成果。在低压电气产品领域的国内企业中,正泰集团是较早涉足并取得迅猛发展的企业之一。在国内,位于温州乐清的德力西电气、人民电器等多家企业也在从事低压小型断路器产品的生产和经营。

  “世界未来的竞争就是知识产权的竞争”,对于施耐德电气公司和正泰集团而言,作为电气行业的直接竞争者,双方很早便将知识产权的竞争作为竞争的核心。从1999年开始,仅就该系列断路器这一项产品,双方在国内外已经经历了数次交锋。施耐德电气公司针对正泰集团在欧洲国家所提起的诉讼大多已出现结果。德国的杜塞尔多夫上诉法院已于2007年3月做出最终判决,要求正泰集团停止侵犯施耐德电气公司该系列产品在德国的。意大利的威尼斯法院已于2006年10月根据施耐德电气公司该系列产品在意大利的两项专利权发出临时保护令。施耐德电气公司在法国巴黎高等法院对正泰集团的侵权行为提出的诉讼,目前尚在审理之中。

  案情简介:

  2006年8月2日,正泰集团以侵犯专利权为由,将施耐德天津公司等诉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施耐德天津公司停止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连带赔偿损失50万元。
涉案专利是正泰集团于1997年11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获得授权的名为“一种高分段小型断路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97248479.5。被控侵权产品为施耐德天津公司生产的C65系列小型断路器。

  正泰集团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施耐德天津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同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并申请法院中止审理。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正泰集团的申请,于2007年1月指定温州当地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施耐德天津公司断路器产品的销售额和利润进行审计,该审计报告核定施耐德天津公司销售额合计8.8亿元,该报告没有确定施耐德天津公司的实际利润。正泰集团根据有关证据认为施耐德天津公司的利润率在30%以上,遂增加索赔数额至3.3亿多元。施耐德天津公司提出的地域管辖权异议,先后被温州中院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施耐德天津公司因索赔数额增加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没有得到温州中院的书面裁定或决定。于是,标的为3.3亿多元的巨额专利侵权赔偿案件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始进入实体审理程序。

  2007年3月15日,温州中院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施耐德天津公司提出被控侵权产品系经法国施耐德电气公司合法授权,实施专利号为ZL97125489.3、名称为“带安全档板的断路器”的在先专利而生产,据此向法院书面申请追加法国施耐德电气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此前,施耐德天津公司还提交了重新确定答辩期申请、延期举证申请、技术鉴定申请、聘请技术专家出庭申请等书面请求。4月13日,温州中院组织的第二次庭前证据交换中,驳回施耐德天津公司提出的追加第三人、技术鉴定等请求。4月20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施耐德天津公司申请法院中止审理问题进行听证。4月26、27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公开审理,并于6月19日进行第二次开庭。

  庭审过程中,双方围绕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施耐德天津公司主张的实施在先专利抗辩是否成立、施耐德天津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的依据等进行举证和法庭辩论。

  在专利侵权诉讼进行的同时,施耐德天津公司申请宣告正泰集团ZL97248479.5号实用新型专利无效程序也在同步进行审查。专利权人修改了权利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于2006年12月15日、19日、20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并在2007年4月29日,作出了“在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的基础上维持97248479.5号实用新型专利有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施耐德天津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无效审查决定并判决宣告第ZL97248479.5号专利权全部无效。此行政诉讼案已于2007年9月24日进行了开庭审理。

  一审判决:

  侵仅成立,赔偿3.3亿多元

  就在行政诉讼案开庭后第五日,即2007年9月29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宣判。一审判决主要涉及对三个方面的争议焦点的认定。

  对施耐德天津公司主张的实施在先专利抗辩是否成立,一审判决认为:实施在先专利抗辩是有法理依据的;对作为对比文件的在先文本中公开的技术内容的认定标准,应当采用审查指南中有关新颖性判断的认定标准;认为施耐德天津公司作为抗辩依据的在先专利(ZL97125489.3)没有公开被控侵权产品对应于专利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其所作的实施在先专利抗辩不能成立。

  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施耐德天津公司所称的制动爪也就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称的摇臂这一部件,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中与摇臂相关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上施耐德天津公司所称的“起贮能及弹性复位作用的类似于蝌蚪形的弹性件”也就是一种曲形限位器,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与曲形限位器相关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上施耐德天津公司所称的闭锁臂也就是触头支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中与触头支持相关的技术特征;法院综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加2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落入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施耐德天津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一审判决认为由于施耐德天津公司未提供成本帐,则以施耐德天津公司的工商资料作为计算利润率的依据,以施耐德天津公司于2004年8月2日至2006年7月31日期间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得的营业利润来确定赔偿数额,得出355939206.25元的赔偿数额,因高于正泰集团请求的334869872元,故确定施耐德天津公司的赔偿金额为334869872元。

  施耐德天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07年10月12日将上诉状提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该案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

  法律思考:

  本案值得关注的一些法律问题

  由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巨大及当事人双方的行业背景,本案引起国内外电气业界及外国投资业界的广泛关注,而且,因为案件涉及专利侵权诉讼中有关审判程序及法律适用的一些专业性问题,同样在法律理论研究及实务界,特别是知识产权审查及审判界掀起空前的讨论热潮。

  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因涉案专利无效程序而中止审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在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被告在答辩期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

  实用新型专利相对于,创造性较低,审查程序也较为简便宽松。由于实用新型专利在申请时无需经实质审查,因此被宣告无效的比例非常高。为了公平保护当事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审判资源,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上述规定。目前,该司法解释并无修改。本案处理过程中,温州中院在涉案专利的无效诉讼尚未终审审结的情况下,未予中止侵权案件的审理,引发了各界有关人民法院能否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使自由裁量权不予中止审理的争论。特别是本案中,有关涉案专利的检索报告已经显示权利要求1无创造性,而本案涉及的侵权赔偿数额又特别巨大时,这一问题尤为突出。

  巨额标的专利侵权诉讼的级别管辖问题

  对于本案的地域管辖争议,虽然温州市是原告正泰集团的所在地,但它同时也是本案另一被告斯达电气公司的所在地,所以施耐德天津公司的管辖异议被驳回。实际上,大量的侵权案件由于这样的原因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已经不足为奇。目前,值得关注的问题是本案的级别管辖事项。

  我国法律对级别管辖有着明确规定,本案原告诉请的标的额超过三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规定,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的案件应当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赔偿额超过3.3亿元。这一赔偿数额,不但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绝无仅有,在全国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民商事纠纷案件中也未见先例。更为引人关注的是,本案原告在起诉时提出的索赔请求是温州中院有权管辖的50万元,受理后申请追加赔偿金额超过3.3亿元,温州中院未因案件标的的增加而改变管辖。这种做法无疑给将来类似案件审理的管辖问题带来示范作用。一些学者担心,如果将来其他起诉者均加以效仿,难以想像管辖制度能够继续严格推行。而对于赔偿额特别高,社会影响特别大的专利侵权案件,应当由哪一级法院管辖才能保证法律的权威性和司法的公正性,同样是社会公众比较关注的问题。

  实施在先专利抗辩理由的技术对比方法及问题

  对于我国目前的律规定而言,尚无有关实施在先专利抗辩的直接法律依据,但在法律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使用在先公知技术不构成专利侵权已经成为普遍认同的原则。本案中有关实施在先专利抗辩的技术对比逻辑思路和具体对比方法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实施在先专利抗辩的前提是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在先专利已经公开的技术,也就是说,被控侵权产品的被控技术特征已被在先专利公开。基于此,从逻辑上讲,实施在先专利抗辩的判断应当是先针对在先专利的技术方案和被控侵权产品的被控技术方案对比判断是否相同或等同,得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是实施在先专利的结论,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即使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权指控也不能成立。

  温州中院的实际做法是先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进行技术对比,实际上这是侵权技术对比的方法和内容。在归纳出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同技术特征后,以这些相同技术特征作为对比目标和参照对象,将在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这种做法与将在先专利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进行对比无实质差异,而将两个专利技术方案进行对比,是专利新颖性、创造性判断采用的方法。目前在知识产权界,这种对比方法是否能够得到认同,尚无定论。

  在先专利(包括附图)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判断主体和判断方法问题

  实施在先专利抗辩的判定中,首当其冲的问题便是如何确定在先专利所公开的技术内容。根据我国专利法及专利审查指南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专利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不仅包括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而且包括说明书及附图体现的内容。

  专利审查指南对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的确定给出了相对明确的规范,指出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也属于公开的内容。
基于这项规定,对于无文字描述而体现在附图中的内容,不能简单划一的给予否定,这是司法界普遍认同的观点。对于本案涉及的断路器技术领域,以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为判断主体,客观的界定附图反映的技术特征有无其他合理解释显得尤为重要。

  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赔偿数额确定问题

  如何确定专利侵权赔偿,是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一个难题。法律原则是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赔偿。我国专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了原告损失、被告获利、参照许可合同以及酌定赔偿等多种方式。

  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施耐德天津公司的获利确定了3.3亿多元的赔偿额。审判学界普遍关心的是,被控侵权的专利是一项实用新型专利,在按照被告的获利确定赔偿数额时,获利数额是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销售利润、营业利润还是因使用涉嫌侵权技术而实际带来的增值收益?以往专利案件赔偿数额普遍不高,这一问题并不突出,但如本案索赔数额如此巨大时,这一问题就难以遮掩了。

  正泰集团专利是针对已有产品进行改进的实用新型,其技术对产品利润率的贡献无法与开创性的发明专利相比,而且,相对于断路器的电气应用、安装及使用的安全保证等技术难题,解决断路器的开关快速闭合问题仅仅是断路器产品的一个实用性环节,并不能决定这一产品的全部客观价值,断路器产品质量是否符合消费者的要求及是否畅销于市场与涉案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的关联性应否被法院客观的纳入考虑范畴,是留给大家深入探究和思索的问题。

  同时,本案被告施耐德天津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由施耐德中国公司统一管理和经营销售的,那么产品的利润势必体现在施耐德电气一贯的知识产权、产品质量、优质管理和品牌信誉等因素,这些因素决定着产品的价格和利润,如果全然不顾,对于被控侵权方是否公平公正?

  域外证据的效力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施耐德天津公司提交的证明涉案专利技术已经早已通过国外出版物和国内公开使用两种途径公开的证明材料,一审法院对大部分证据的证据形式未予认可。这使得人们重新审视我国民事证据规则中有关域外证据规则的执行状况。

  公证、认证程序的作用和意义在于将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和客观性通过公证机构公证行为及使领馆的认证行为而加以还原和固定。公证认证文件表明公证认证机构对证据的证明内容的认可态度。

  一审法院认为公证认证文件仅表明原件和复印件核对一致,显然降低了公证认证的证据效力,对于公证认证机构的权威性提出质疑。这种做法不禁令所有域外取证的举证人担心司法活动中对公证认证证据法律效力的界定的不确定性,无疑加重了举证方对公证认证内容的举证负担。因此,按什么标准审核认定域外证据,经过公证的域外证人证言能否认定?也需要研究。

  本案正在二审过程中,二审法院将如何判决,本报将继续关注。(知识产权报 记者  闫文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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