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专利法 > 专利法律 > 专利法规 >
关于《上海市企业专利工作办法(试行)》的通
www.110.com 2010-07-08 17:0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专利工作任务与管理

  第三章 企业专利工作者

  第四章 专利信息利用

  第五章 专利申请与保护

  第六章 专利产权管理

  第七章 专利技术实施

  第八章 利益分配和奖励

  第九章 考核评价与扶持措施

  第十章 责任与处罚

  第十一章 附则

各委、办、局、控股公司,各区、县科委、经委、浦东新区经贸局,有关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各专利管理机构、机构: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推动本市企业专利工作深入开展,根据中国专利局、国家科委[国专发管字(1994)第117号]《企业专利工作办法》的规定,结合上海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上海市企业专利工作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施技术创新工程中,认真组织实施,并结合本部门、本地区、本单位企业专利工作实际情况,制定计划,落实措施,抓住重点,分类指导,逐步推进,努力把企业专利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充分发挥企业专利工作在推动企业技术创新、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和参与国内、国际市场竞争中的重大作用。对该办法的执行情况请定期进行检查,取得的进展及遇到的问题,望能及时告知。

  特此通知。

  上海市专利管理局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五月八日上海市企业专利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推动本市企业专利工作深入开展,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和形成企业自主知识产权,推动本市企业专利工作深入开展,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颁发的《企业专利工作管理办法》国知发管字「2000」第2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应将专利工作纳入企业技术开发、产品开发、技术改造、市场开拓以及企业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企业专利申请量、获权量和专利实施效益情况,是衡量企业技术进步、经营管理水平的一个重要标志。

  本市区、县、局、控股(集团)公司科技、经济主管部门和专利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企业专利工作的指导、协调、服务。

  第二章 专利工作任务与管理

  第三条 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企业专利工作管理制度,制订企业专利管理办法。

  第四条 企业应确定一名副厂长(副经理)或总工程师主管企业专利工作。

  第五条 大、中型企业可设立(或指定)专利工作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专利工作人员,负责本企业的专利工作。其他有条件的企业,也要配备专职(或兼职)专利工作人员。

  企业暂不具备条件的 ,可以从社会中介机构聘请具有注册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担任企业专利顾问,帮助企业开展专利工作。

  企业专利顾问应严格按照执业要求履行职责,保守企业秘密。

  第六条 企业专利工作的任务:

  (一)制定企业专利工作的规划、计划和管理办法;

  (二)对职工进行和专利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三)组织职工开展发明创造活动,并为其提供专利事务的咨询服务;

  (四)组织企业专利申请,管理企业专利产权,进行专利技术产品开发评估论证;

  (五)协助处理企业专利纠纷、专利诉讼事务;

  (六)组织专利技术实施,管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七)管理企业专利实施基金;

  (八)监视与本企业有关的国内外专利动向,保护本企业的,防止侵犯他人的专利权;

  (九)收集和管理与企业有关的专利文献,开发利用专利信息;

  (十)研究制订企业专利战略,为企业的经营决策服务;

  (十一)做好企业技术和产品进出口中有关专利工作;

  (十二)依法办理职务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与报酬。

  第七条 建立和健全企业专利制度,在明晰企业有形财产权的同时,明晰企业专利产权,运用专利制度激励机制,建立企业的技术创新体系和运行机制,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主导产品、名牌商品和专利技术,提高企业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和竞争力。

  第三章 企业专利工作者

  第八条 企业专利工作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高等院校或中等专业学校理工科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具有一定的企业管理工作或科技管理工作的经验和能力;

  (二)受过专利法及有关知识产权知识的培训,最好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基本了解专利代理、文献检索及处理专利业务的知识。

  第九条 企业专利工作者的职责

  (一)宣传普及专利法及专利知识,根据企业领导授权积极组织职工的发明创造活动,负责办理本企业的专利申请及维护专利权各种事宜;

  (二)积极开展专利实施许可、贸易和专利技术的实施工作;

  (三)收集、整理、研究专利信息,开展专利文献检索和专利战略的研究工作,为企业的技术进步服务;

  (四)对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除已公布(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守秘密的责任。

  第十条 企业专利工作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本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以及产品进出口中的有关专利事宜有提出建议的权利;

  (二)有提议并督促、检查为本企业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的 发明人或设计人兑现奖金与报酬的权利;

  (三)在企业专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有获得奖励的权利,其成绩应作为技术职务聘任或晋升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企业专职或兼职专利工作者,须经专利法及有关专利知识的培训,取得中国专利局或上海市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工作者证书,方可上岗从事企业专利工作。

  第四章 专利信息利用

  第十二条 企业应建立专利文献检索制度,正确运用专利文献所提供的技术、经济、法律信息,为企业的生产经营决策服务,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和产品市场竞争能力,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企业在科研立项和产品开发之前,首先应进行专利文献检索及分析论证,避免重复研究和侵犯他人的专利权,提高研究开发的起点和水平,注重在现有专利的基础上进行技术创新。

  第十四条 企业引进国外技术或接受委托从事来料加工涉及专利权时,应先检索查明该项专利是的法律状态,供方或者委托方是否为该项专利权的合法拥有者,或者是否对该项专利拥有使用权。应当在引进技术合同或委托加工合同中约定,受方或加工方如因履行合同被指控专利侵权,供方或者委托方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与国外机构或个人成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外方以专利或技术产品作为投资的,应当进行专利文献检索,查明该项专利的法律状态或技术、产品的专利状态,并向主管部门提供专利检索论证报告,为谈判、审批、签约提供依据。

  第十六条 企业与国外进行技术、经济贸易、进出口技术、产品、设备或材料等,应先进行专利文献检索,弄清该项技术、产品、设备或材料的专利状态,研究是否到出口国(地区)申请专利,防止被他人仿制或侵犯他人的专利权。

  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应建立专利文献数据库。也可通过本市的专利文献信息库,随时掌握与本企业有关的国内外专利最新动向。

  第五章 专利申请与保护

  第十八条 企业应建立职工发明创造申报制度。

  申报内容可以包括:

  (一)发明人或设计人;

  (二)合作者及其合作方式、范围;

  (三)发明创造产生的背景和过程;

  (四)发明创造的主要内容及附图;

  (五)市场预测及开发应用前景;

  (六)是申请或采用技术秘密保护及其理由;

  第十九条 企业在研究开发、技术改造、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等工作中做出的发明创造,凡具备专利申请条件适于专利保护的应及时申请专利。对于具有国外市场前景并适于申请国外专利的,应及时申请国外。

  第二十条 对需申请专利的技术或产品,应在办理专利申请并获得申请号后,再组织科技成果鉴定、新产品发布会或新产品展览(销)会,以免失去专利申请资格。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及其职工应提高专利保护意识,如发现他人侵犯企业专利权,应及时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请求上海市知识产权局调处,或者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建立技术保密制度,保护企业技术秘密不受侵犯。企业职工对企业准备申请而尚未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已经提出专利申请而尚未公布或公告的专利申请信息,企业专利技术实施相关的技术秘密,应严格保密,不得泄露。任何人未经企业同意,不得擅自使用或转让。

  第二十三条 企业职工、临时聘用人员因调离、停薪留职、退休、离终止聘用等原因离开企业前结束学习、进修,必须将从事研究开发工作的全部技术资料、实验材料、实验设备和试制产品交回企业,并承担保密义务,不得将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或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充分利用专利信息,监视与本企业有关的国内外专利申请动向。对有损于本企业权益且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他人权利,应及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外国专利审查机关提出撤销专利权请求或提出宣告无效请求,排除不应授权的专利。

  第六章 专利产权管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专利产权管理制度,制订专利产权管理办法。

  专利产权管理的内容包括:

  (一)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登记管理;

  (二)专利申请权、署名权、专利权管理;

  (三)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权转让、专利许可及专利权质押管理;

  (四)专利诉讼管理;

  (五)进出口贸易中提请海关备案的专利权管理;

  (六)专利档案管理;

  (七)其他与专利产权有关的管理事项。

  第二十六条 企业与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签订的合作研究、开发或者委托研究、开发的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中产生的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和相关技术秘密的归属;

  (二)项目中产生的专利的转让、许可权限与归属;

  (三)企业与合作方或者承接方投入的物质条件、资金及 研究人员智力劳动各自所占比例以及对专利实施或者许可实施 取得收益的分享办法和比例。未签订合同或者合同未约定的,项目中产生的专利权和相关权益由承担者持有或者所有。

  第二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专利资产评估论证: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权入股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

  (三)许可外国企业、其他外国组织或个人实施的;

  (四)与外国企业、其他外国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

  (五)企业变更、终止的;

  (六)其他有必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变更或者终止的,经其上级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后,其专利权、专利申请权属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法人的,其专利权、专利申请权属于该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

  第七章 专利技术实施

  第二十九条 企业在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时,应从国内、国际市场竞争的实际情况出发,不失时机地实施自有的专利技术,或引进他人的专利技术。企业无条件或者不能充分实施自有的专利技术时,也可进行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

  第三十条 企业实施他人的专利技术或者许可他人实施本企业的专利技术,应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到合同登记部门进行登记。

  第三十一条 企业开发的专利技术产品符合有关条件的,可向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等部门申请列入新产品开发计划、新技术推广应用计划、新产品试产计划等。

  第八章 利益分配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取得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依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和报酬。

  第三十三条 职工的职务发明创造取得专利证书后,应将该项专利及实施效益情况记入职工技术、业务档案,作为技术职务聘任、晋升及其他奖励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三十四条 职工的职务发明创造获得专利权后和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取得经济效益后,企业未能按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和报酬而产生的争议和纠纷,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向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诉和调处请求,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将依法监督执行和调解处理。

  第三十五条 列入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新产品开发计划、新技术推广应用计划、新产品试产计划等的专利技术项目,可按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其他优惠待遇。

  第三十六条 职务发明专利技术实施或者许可他入实施后,发给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报酬一律从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所获得的税后利润和收取的使用费中列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个人所得,应当依法纳税。

  第三十七条 在依托产学研合作的企业技术创新活动中,对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专利完成人及专利实施的重要完成人,企业应支付与其实际贡献相当的报酬,可以用股权收益分配等符合国家政策的形式支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 企业发给职务发明人或设计人的一次性奖金,企业申请专利、维持专利权等所需的费用,可以计入生产成本。

  第九章 考核评价与扶持措施

  第三十九条 企业专利状况指标作为评价企业技术创新工作与专利工作的主要考核指标,包括:

  (一)专利权、专利申请拥有量指标,包括自主开发和引进的专利权、专利申请权;

  (二)专利开发率指标,包括年度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数与企业技术人员数比等;

  (三)专利收益指标,包括自主开发专利和引进专利的收益;

  (四)企业专利管理状况,包括专利管理综合水平,专利产权管理状况,专利信息利用状况,制定与实施专利战略状况,专利收益分配与奖励状况等。

  第四十条 国家、市级技术创新项目立项论证,或企业引进国外先进重大装备时,应出具有法定资质检索机构提供的专利检索报告;技术创新计划验收内容中应有明确的专利或知识产权产出指标,作为立项审批条件。

  第四十一条 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要作为评价企业技术中心成效的条件之一。拥有自主开发专利的企业开发机构可优先进行技术中心的认定;建立市级技术中心的企业在两年内没有专利申请的,取消其市级技术中心资格。

  第四十二条 技术创新项目要以取得知识产权、特别是专利为主要评价方式。取得专利的成果可优先参加上海市新产品评奖;自主开发的专利权人可优先参加企业技术创新先进工作者评奖。

  第四十三条 企业为专利项目产业化中所发生的费用,及企业在引进技术为购买关键技术专利所花费用,可申请获得一定数额的补贴。

  第十章 责任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 企业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企业具体的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企业专利资产和其他财产损失的,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未及时申请专利或忽视专利权保护工作造成企业严重损失的,企业有关负责者应按国家政策法规和企业规定承担责任。

  第四十五条 职工将职务发明创造以非职务发明申请专利的,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损害企业权益行为造成企业严重损失的,企业应依法采取措施,追究其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企业专利顾问玩忽职守、履行职责不当或者泄露秘密,造成企业损失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与上海市经济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