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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戏剧作品论表演者权(3)
www.110.com 2010-07-09 14:07

  2.表演符合作品构成的形式要件

  关于作品构成的形式要件,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一般要求作品应当以有形形式予以固定(fixation)。例如,美国1976年著作权法即规定,任何固定于有形媒介,可对表现进行复制的原创作品,是可享有版权的作品。据此,美国著作权法对口述作品不予保护,即席发言、讲演或其他口头表演,只要没有转变为有形形式,就不受。但是, 如果作者把它转变为文字或任何有形形式, 即可获得保护(注:Arthur R.Miller,Intellectual Property,West Publishing Co.1983,p302.)。

  另有一些国家的著作权法不以“固定于有形媒介”为必要。如我国著作权法采用的是“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要求,可复制性就成为作品的构成要件之一,而不管该作品是否已被固定于有形形式中。这两种不同要求的区别集中体现在对口述作品的规定中,按照固定性要求,口述作品不受著作权保护;而按照可复制性要求,则口述作品应受著作权保护,因为口述作品可以被文字记录或录音、录像的方式复制。因此,口述作品在我国是受著作权保护的。就表演者的表演而言,有人认为表演不构成作品就是因为表演者的表演瞬间即逝,不具有固定性。但是,根据前述对固定性和可复制两种作品构成形式要件的区分,可见,在我国著作权法中,表演与口述作品一样,也具有可复制性,符合作品的形式构成要件。

  3.现行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表演者权几等于著作权

  《著作权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一)表明表演者身份;(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四)许可他人为营利目的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这四项权利若按其属性可分为二类,即人身权和财产权,如将其与著作权的内容相比照,两者几乎相同。(一)表演者身份的权利相当于作者署名权,而且其内容范围比署名权更广;(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则相当于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的权利(四)许可他人为营利目的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则相当于作者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

  两者之间也有区别。在人身权方面,表演者权没有规定发表权和修改权。但是,因表演者的表演是对公众进行的行为,一经表演,即已行使了发表权,故客观上已不存在单独的发表权。至于修改权,表演者本人自然可以对自己的表演进行修改,也可授权他人进行修改,但不应禁止他人对其表演的修改,如作此禁止,则存在重大障碍,即区分他人是对表演进行修改还是对原作品进行演绎极为困难,现行著作权法关于表演者权的规定中没有修改权,恐有这方面的原因。至于他人对表演进行篡改,则表演者可行使“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在财产方面,表演者权的内容较窄,仅规定了两个“许可”,而不像著作财产权那样广泛。当然,就著作权法规定的内容广泛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而言,也并非所有作品的作者均能享有,这主要是由各类作品自身的特殊性决定的。对于表演者而言,其对表演所享有的权利也受着表演这一作品特殊性的限制,但就法律规定而言,应允许表演者享有与作者同样广泛的权利。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认为表演是一种作品创作行为,对表演者的表演应给予著作权保护。

  金海军 章正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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