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因出版物侵犯他 人著作权而发生的诉讼中,出版者常常与侵权作品的作者被列为共同被告,而且出版者也常常被判与侵权作品的作者承担连带责任。当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时,在 何种情况下,出版者可以不承担连带责任呢?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10月作出《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出版者在出版 过程中,对出版物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尽了“合理注意义务”的,则可以不承担连带责任。
我们先看以下两个。
案 例一: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为胡公石、被告为文化艺术出版社与李传周侵犯一案中,人民法院认定,李传周编著的《标准草书指南》侵犯了胡公 石编著的《标准草书字汇》的著作权。人民法院认为,文化艺术出版社对其出版作品是否侵犯他人的著作权未尽审查义务,其行为亦构成侵权。因此判决与侵权作品 的作者承担连带责任。文化艺术出版社辩称,他们在出版过程中,严格履行了出版手续,因此,他们出版《指南》一书并不存在侵权。他们的抗辩理由未被法院采 信。
案 例二: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为梁培宽、被告为鲁微娜和山西高校联合出版社侵犯文字作品著作权纠纷一案中,人民法院认定,被告鲁微娜编辑的《梁漱溟随 想录》侵犯了梁培宽的著作权。联合出版社与被告鲁微娜在该书出版前曾签订合同,双方约定,鲁微娜保证该书不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和出版权,如有违反,鲁微娜承 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人民法院认为,该合同对联合出版社和鲁微娜之间有效,但对第三方无约束力,因此判决联合出版社与鲁微娜承担连带责任。
在以上两个案例中,出版物均侵 犯了他人的著作权,法院均判决出版者与侵权作品的作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出版者在出版前对稿件总是要审查的,但是,审查到何种程度才能使自己不承担连带责 任呢?这在司法实践中常常是一个不易掌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近的司法解释提出了一个明确的界限,这就是出版者是否尽了“合理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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