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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出版者权的法律保护
www.110.com 2010-07-09 14:06

  出版者是指经有关部门批准,享有特定出版权的法人和法人分支机构,主要包括图书出版社、报刊社和音像出版社等出版单位。在历史长河中,出版者对人类文明的传承作出了重大贡献,因此历史上首先得到承认和保护的不是作者,而是出版者。虽然作者因其作品的独创性所产生的权利才是著作权法中各项权利的源泉,但出版者在作品传播过程中付出了大量的资金和劳动,并承担了绝大部分商业风险,故对其出版的作品享有一系列权利也是顺理成章之事。出版者所享有的这些权利,我们将其称之为出版者权,亦应受到重视和保护,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受著作权法的调整。可见,著作权法是平衡和保护作者、出版者、知识消费者三方权益的准则和武器[1]。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涉及对作者即的法律保护和对作品的传播者即出版者的法律保护,二者不可偏废。出版者在取得出版权后,就在传播作品过程中产生了自己的权利,即对出版物享有邻接权。目前,随着第四媒体——网络的出现和急速发展,传统意义上的出版观念与出版行为受到冲击,出版者权同样不可避免地遇到了挑战[2]。笔者认为,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和我国出版事业的发展,新的权利也应应运而生,《著作权法》关于出版者权之规定对出版者权的法律保护显然是不够的。

  1 出版者权的产生及涵义

  从历史上来看,出版者权是早于著作权被认识和保护的。16 —17世纪,欧洲一些国家的出版商和印刷商从本国统治者那里取得了出版某些图书的专有权。1790年,英国议会通过《安娜法令》后,才将保护的重心由出版者转移到了作者。现代出版单位主张出版者权,是基于自己在传播作品的出版活动中投入了大量资金和创造性劳动,如果不能获得作品的专有出版权,那么出版者将不得不面临不同传播者之间的激烈市场竞争。此时,出版者付出的资金和劳动越多,则承受的商业风险也就越高,这种局面是出版者不愿看到的。

  出版者权是《著作权法》上所规定的一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其性质属于邻接权。邻接权的英文是Neighboring Right,有与著作权邻近、相邻或邻接的意思。我国《著作权法》未使用邻接权的概念,而是将邻接权的含义规定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实际也是取与著作权相邻、相关的含义[3]。我国《著作权法》将出版者的权利与、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广播电视组织者权等传统上称为邻接权的权利规定在一起,并单独作为一章,统称为“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 ”;在规定法律责任部分,又将其称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这在世界各国著作权立法中是独有的。在国际上,邻接权一般仅指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者因传播作品而产生的权利。

  关于出版者权的内容,因学界对出版者权认识不一致,所以对其内容范围的认识也各不相同。有学者以权利主体为立足点,认为凡是出版者享有的权利,即出版商的权利,都属于出版者权的范围。例如,认为出版专营权、出版者名称权、社标权、按时收稿权及违约索赔权、书名专有权、图书专利权、技术、经营秘密权等都是图书出版者权[4]。也有学者认为《著作权法》第四章第一节“图书、报刊的出版”是关于出版合同的规定,而与邻接权无关,因而拒绝承认出版者权[5]。还有学者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认为出版者权主要包括图书出版者权和报刊出版者权,前者包括专有出版权、版式和装帧设计专有使用权,后者包括版式和装帧设计专有使用权[6]。笔者认为,仍应当从权利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方面来界定到底何为出版者权。出版者权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作品所享有的一系列权利的统称[7]。出版者权的主体包括出版图书、报刊等的出版单位。出版者权的客体即为出版者所出版的图书、报刊及其版式、装帧等,既涉及表达思想和情感的作品内容本身,又涉及作品的载体。至于出版者权的内容将在下面详述之。

  2 我国《著作权法》对出版者权的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把“图书、报刊的出版”与传统的邻接权规定在一起,故有必要先探讨一下出版者权与邻接权的关系。如前文所述,邻接权不同于著作权,但又与著作权密切相关,其实质乃是“著作传播者权”。关于邻接权的范围,一般包括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广播电视组织权三项,各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但都不包括出版者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认为:“表演者、录制者和广播者的权利被看作是邻接权,因为这些权利的发展与版权的发展是平行的,这些权利的行使与版权的行使密切相关。”[8]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在“著作权和有关权”项下的“有关权(即邻接权)”部分,规定的是“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及广播组织的保护”。其他保护邻接权的国际公约,如《罗马公约》《录音制品公约》等,所保护的仍是以上三项权利。我国《著作权法》虽未采用“邻接权”这个术语,但把出版者权与表演者权、录制者权和广播组织者权等传统邻接权一同规定,并称之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 ”。因此从立法技术上来看,是把出版者权与表演者权等视为同类权利,即邻接权。出版者权如作为邻接权看待,则应具备邻接权的性质,即在作品传播过程中与著作权相关的传播者自身享有的权利。对著作权法中涉及的出版者的各项权利与义务,符合邻接权性质的,则为出版者权,否则即不是[9]。就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而言,对出版者权的保护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2.1 专有出版权

  《著作权法》第30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根据该规定,图书出版者可以与著作权人通过约定取得对作品的专有出版权。图书出版者的这一专有出版权意味其取得了以印刷方式复制作品,并将该作品的复制品向公众发行的权利。而且此项权利为该图书出版者所独占,其他图书出版者在一定时期和地域内不得出版该作品的同一文字版的原版、修订版和缩编本,否则就构成对专有出版权的侵犯。作这一规定的原因就在于,图书出版者投资巨大,把握市场实为不易,通过赋予出版者专有出版权可以相对降低出版风险,以保障图书出版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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