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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出版者的合理注意义务
www.110.com 2010-07-09 14:06

  当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时,在何种情况下,出版者可以不承担连带责任呢?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10月作出《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出版者在出版过程中,对出版物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尽了“合理注意义务”的,则可以不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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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一: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为胡公石、被告为文化艺术出版社与李传周侵犯一案中,人民法院认定,李传周编著的《标准草书指南》侵犯了胡公 石编著的《标准草书字汇》的著作权。人民法院认为,文化艺术出版社对其出版作品是否侵犯他人的著作权未尽审查义务,其行为亦构成侵权。因此判决与侵权作品 的作者承担连带责任。文化艺术出版社辩称,他们在出版过程中,严格履行了出版手续,因此,他们出版《指南》一书并不存在侵权。他们的抗辩理由未被法院采 信。

  案例二: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为梁培宽、被告为鲁微娜和山西高校联合出版社侵犯文字作品著作权纠纷一案中,人民法院认定,被告鲁微娜编辑的《梁漱溟随 想录》侵犯了梁培宽的著作权。联合出版社与被告鲁微娜在该书出版前曾签订合同,双方约定,鲁微娜保证该书不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和出版权,如有违反,鲁微娜承 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人民法院认为,该合同对联合出版社和鲁微娜之间有效,但对第三方无约束力,因此判决联合出版社与鲁微娜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10 月作出《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二十条规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 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来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 任。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 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在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时,出版者可以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理由。

  从该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出版者在出版活动中为避免侵犯他人著作权需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范围包括:1.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2.稿件的来源;3.稿件的署名;4.所编辑出版特的内容;5.其他。

  关于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出版者与作者之间是合同关系。出版行为的授权来自著作权人或其他对作品拥有合法权 利人的授权。像签订其他合同一样,出版者应当对合同另一方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即合同另一方是否为著作权人或其他对作品拥有合法权利的人。这种审查是对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的审查,而不是对双方合同标的物即作品的审查。如果审查的结果表明对方当事人是拟出版作品的权利人,那么,在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方面, 出版者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关于稿件的来源。稿件的内容受 著作权法保护,而稿件作为作品内容的载体,则具有物权的属性。稿件的所有权人依法对稿件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是,稿件的所有权人并不一定是著作权人。稿件的所有权人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不能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当稿件的所有权与著作权分离的时候,核实稿件的持有人是否为合法的所有人, 以及稿件的所有人是否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对出版者来说,属于合理注意义务。

  关于稿件的署名。根据著作权法 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如果把作者署名写错,那么著作权的归属则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即构成 对著作权人的侵权。另外,如果有二名以上的作者,那在排列顺序上应体现作者的意志。核实稿件的署名,体现作者的意志,属于出版者合理注意义务。

  关于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根据 著作权法的规定,编辑作品的著作权由编辑人享有,但是编辑人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因为编辑出版物的内容是对已有作品的使用,一般说来,原作品的著作权 的归属是明确的。出版者完全有可能核实编辑出版物的内容是否构成对原作品的侵权。因此,出版者在出版编辑作品时,应当对编辑人是否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 可,是否侵犯他人的著作权进行审查,这也属于出版者的合理注意义务。

  以上可以看到,司法解释并没有把编辑出版物以外的作品的内容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列入到应当由出版者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范围之内。笔者认为,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在出版物侵犯他 人著作权时,出版者在何种情况下不承担连带责任,司法解释对此划出了一些明确的界限。因为任何作品都是作者的创作行为产生的,而不是出版者的出版行为产生 的。对一部作品是否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发生争议时,往往经过版权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查或者经过人民法院的审理判决才能确定。让出版者在出版时就负审查的义务,就要确定作品是否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然后才能确定是否出版,否则,一旦出版物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就与侵权作品的作者承担连带责任,这对出版者来说是不公平的。

  用新的司法解释来看本文开头所举的两个案例:

  在案例一中,出版者严格履行了出版手续,尽了合理注意义务。只是对作品《标准草书指南》的内容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没有审查出来。著作权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出版 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因此,按现在的司法解释可以得出结论,出版者只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而不应当对李传周的侵权行为承担 连带责任。

  在案例二中,鲁微娜的《梁漱溟随想录》侵犯了梁培宽的著作权。虽然出版社与鲁微娜在该书出版前曾签订合同,鲁微娜保证该书不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和出版权,如有 违反,鲁微娜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但是,《梁漱溟随想录》是编辑作品,是对梁濑溟已有作品的编辑,根据新的司法解释,出版者对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是否 侵犯他人著作权有合理注意的义务。因此,人民法院判决出版社与鲁微娜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 因为一个出版行为是由多个环节组成的,所以,出版者必须从签订合同开始,在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内,在出版行为的各个环节上,尽到自己的合理注意义务。一般说来,出版者为避免著作权纠纷都有自己内部的规章制度,然而内部规章制度对外不能约束他人。出版者可以在签订出版合同的时候,将内部规章制度的有关内容明 确告知对方当事人并写入合同中,使出版者内部相关规章制度的执行成为出版合同的组成部分。这样,一旦发生著作权纠纷,出版者履行内部规章制度的情况,便可以成为证明自己尽了合理注意义务的证据,避免因出版物侵犯著作权而与他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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