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0条规定了侵犯的各种行为。这些行为包括:
(1)未经软件同意发表其软件作品;将他人开发的软件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或者未经作者同意,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当作自己单独完成的作品发表。
(2)在他人开发的软件上署名或涂改他人开发的软件上的署名。
(3)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修改、翻译、注释其软件作品。
(4)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人的同意,复制或者部分复制其软件作品。
(5)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人的同意,向公众发行、展示其软件复制品。
(6)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人的同意,向任何第三方办理其软件的许可使用或者转让事宜。
需要注意的是《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1条规定,因下列情况之一而引起的所开发的软件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
(1)由于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
(2)由于必须执行国家技术标准;
(3)由于可供选用的表现形式种类有限。
另外,《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2条第1款规定,软件持有者不知道或者没有合理的依据知道其软件是侵权物品,其侵权责任由提供该侵权软件的 人承担。若不销毁侵权软件不足以保护著作权人权益的,持有者有义务销毁所持有的侵权软件,其因此遭受的损失可以向软件提供者追偿。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 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 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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