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下称《伯尔尼公约》)把实用艺术作品明确作为文学艺术作品的一种,对其著作权加以法律保护。纵观各国知识产权法律,也都 明确地给予实用艺术作品以法律保护。我国1992年10月加入了《伯尔尼公约》,2001年又加入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该协议全面承接了《伯 尔尼公约》对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的保护。但在2001年我国修订后的和2002年颁布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都未对实用艺术作品给予明确的著作权 保护。而1992年国务院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六条却规定:“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由此造成了对源 于国内的实用艺术作品和源于《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实用艺术作品在法律保护上的差别。本文仅探讨源于国内的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一、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界定
我国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实用艺术作品都未作任何规定。所以,要解决我国相关立法对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缺失问题,必须首先对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和特征进行法律界定。
根据《伯尔尼公约》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规定,实用艺术作品应是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特征并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智力创作成果。主要特征是:
(一)实用艺术作品是人类的智力创作成果,表达的是人类的思想活动和主观认识,如一种构思、一个设想、一种创意等,之后,通过手工或工业生产的方式转化为物质产品。因此,从表象上看,实用艺术作品是有形的物质产品,但其本质仍是人类的智力创作成果。
(二)实用艺术作品既具有实用性,又具有艺术性。这是实用艺术作品的最主要特征,也是与一般美术作品和一般工业产品的本质区别。一般美术作品是为审美目的 而创作、不具有实用性的作品,因而只具有美学上的审美意义。而实用艺术作品则是为实际使用而创作或创作完成后实际使用的艺术作品,从这个意义上说,与工业 产品的外观设计本质上没有差别。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著作权法和法律词汇》中,将实用艺术作品解释为“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无论这种作品 是手工艺品还是工业生产的产品”,例如小装饰品、玩具、珠宝饰物、金银器具、家具、墙纸、装饰物、服装等。但实用艺术作品又不同于一般工业产品,一般工业 产品是为满足人类的生产和生活而制造的,并不具有艺术价值和美学的意义;而实用艺术作品除了对人类的生产生活具有实际使用功能和使用价值外,还具有较强的 艺术性,具有艺术价值和审美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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