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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搜索引擎的侵犯著作权纠纷研究
www.110.com 2010-07-09 13:50

  2001年6月2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引起知识产权界和IT业界高度关注的案件——叶延滨诉搜狐公司案。

  一、 案情简介

  原告叶延滨诉称:原告系《路上的感觉》一书的。2001年1月3日,原告发现多来米公司开办的网站未经原告许可登载了该书,被告搜狐公司开办的搜狐网站给予了链接。原告遂致函被告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被告收函后,并未采取断开链接等积极措施。2001年1月10日,原告再次进行查阅时,通过搜狐网站仍能看到《路上的感觉》一书全文。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使原告的图书销售市场受到严重冲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并公开道歉;2、赔偿经济损失;3、承担本案的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搜狐公司辩称:被告接到原告的信函后,立即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路上的感觉》一书断开了链接。从原告2001年1月10日的检索结果中可以看到这一点。被告虽与多来米公司开办的“多来米黄金书屋”有链接关系,但“多来米黄金书屋”并没有直接登载原告作品《路上的感觉》,只有关于该书的一份简介,实际登载原告作品的是域名为www.shuku.net和www.shulu.net的网站。原告要求被告对提供链接服务的后果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依据,故应依法驳回其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享有《路上的感觉》一书的著作权。2001年1月,叶延滨在访问搜狐网站时发现,通过在该网站搜索栏中键入“路上的感觉”和“叶延滨”,在页面上可以看到两项查询结果:1、被告直接链接的原告所著作品《路上的感觉》;2、“多来米黄金书屋”中有原告所著《路上的感觉》。原告将此查询结果下载后,连同致搜狐网站的要求其停止上载《路上的感觉》一书的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路上的感觉》一书版权页复印件,于2001年1月3日,以挂号信的方式一并邮寄给被告。

  2001年1月10日,原告再次查询。在搜狐网站主页的“搜索”栏内键入“叶延滨”后,可以看到搜索结果的第189项为“多来米黄金书屋”。进入“多来米黄金书屋”后,在其页面“我要找书”栏内键入“路上的感觉”,可以看到《路上的感觉》一书的简介。继续点击“路上的感觉”后,多来米黄金书屋为阅读全文提供了两条链接路径,点击其中之一的“163搜索”,查询到全景中文(www.Cnovel.com)的网页,继续点击该网页上“ [1]《路上的感觉》”,进入书路(www.shulu.net)的网页,此时可以看到《路上的感觉》一书的全文。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在接到其发出的通知函后并没有对原告的作品《路上的感觉》断开链接。

  被告于2001年2月23日进行公证,证明搜狐网站已停止了与“多来米黄金书屋”的链接,但承认虽已断开了与“多来米黄金书屋”的链接,但公众通过其他途径仍可搜索到原告的作品。

  法院认为:被告设立搜索引擎,并没有将原告的作品直接上载到互联网上。在被告的服务器上并未生成作品的复制件,因此,法院认为被告提供此种链接服务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原告提出被告与非法上载其作品的网站均实施了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互联网的技术特点和用户需要,要求设置搜索引擎的网络服务商,对其搜索引擎搜索到的全部信息内容是否存在权利上的瑕疵先行作出判断和筛选是不现实的。但当权利人得知权利被侵害并向相关网站的经营者发出通知后,被通知者有义务承担包括停止链接、关闭路径等抑止侵权的责任。本案原告在发现自己的作品被其它网站非法上载后,便向被告发出通知。被告在接到原告的通知后,针对原告通知中所指出的两条路径,积极地采取了停止与上载原告作品网站链接的措施,法院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了合理义务,被告无需再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原告在法庭审理时进一步主张在被告网站上仍能搜索到原告所著《路上的感觉》一书,被告对此应承担责任,并将以“叶延滨”及“路上的感觉”作为关键词全部从被告的网站上加以删除。法院认为原告的这一主张不尽合理这样做的结果不仅可能损害其他权利人的权利,也损害公众利益。原告应当请求信息提供者或传播者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叶延滨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的特殊意义和研究价值

  这是一起涉及搜索引擎的侵犯著作权案件。无独有偶,就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法院)宣判的前一天,即今年6月2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也宣判了一起涉及搜索引擎的侵犯著作权案件。更为巧合的是,这两起案件的原告是同一人;被告均为国内著名的“门户网站”——新浪公司和搜狐公司;而且,这两起案件的诉因也是相同的:原告叶延滨是《路上的感觉》一书的作者,通过两被告的搜索引擎,可以分别在因特网上检索到该书。原告通知两被告,要求停止上述行为,两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线索切断了链接,但原告发现通过其他途径仍然可以分别利用两被告的搜索引擎检索到该书,故认为两被告侵犯其著作权,并分别诉至上述两家法院;判决结果都是原告败诉。因此,笔者有理由将这两起案件并列地加以考虑。

  根据笔者掌握的资料,这两起案件应当是中国大陆地区并列的首例涉及搜索引擎的知识产权案件。

  值得指出的是,在国外,已经有多起涉及搜索引擎的知识产权案件,但大多是利用搜索引擎功能侵犯他人商标权、商号权等标识性权利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主要形式为:在自己的网页源代码元标记(meta-tag)或网页中写入或者向网络服务公司提供与自己无关但被查询的几率较高的关键词,而这些词多是知名企业的商标、商号2。例如:将其网页关键词写为“China-Microsoft”,这样,当用户在查询“Microsoft”时,搜索引擎会自动将包含该网页的搜索结果显示出来。还可以设想一种更加“巧妙”的方法,将关键词写为“精微软件”,则当用户在查询“微软”时,搜索引擎也会将包含该网页的搜索结果显示出来3。而这类案件的原告往往是知名标识性权利的享有者,被告则是利用搜索引擎和关键词系统企图借助原告的声誉误导消费者的侵权者,尚未发现原告将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单独或者并列诉为被告的。而且,国外涉及搜索引擎的侵犯著作权案件似乎也不多见,特别是将搜索引擎提供者列为被告的情况。

  因此,我们似乎可以进一步说,这两起案件也许是世界范围并列的首例涉及搜索引擎的并以搜索引擎提供者为被告的侵犯著作权案件。

  如果上述判断能够成立,这当然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和保护意识已经达到了较高的层次。面对这样一个“首例”,当然也就需要深入地研究和探讨。另一方面,可能的反对意见是:即使是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很高的发达国家,也没有或鲜有这样的案例,而在中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却出现了,大概是出于新闻炒作的目的,法律界不必过于认真。笔者认为,问题既然出现了,就必须加以解决;面对 “首例”问题,必须慎重对待;面对网络给法律带来的冲击,应当结合网络的技术特点和我国IT业界的实际情况,依据法律明文规定或其基本原则、立法精神,平衡各方的利益,从而取得良好的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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