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5月9日,长沙中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湖南电视台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申报材料及最终完成的剧集中均将原告列为编剧的事实,认定该电视剧所采用剧本与原告廖清生所创作的剧本的关联性。并认定受让《警中警》文学剧本改编权、摄制权的主体是湖南电视台。因此须支付廖清生剧本改编权和摄制权转让费16万元。
湖南电视台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年8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2008年10月6日,廖清生向长沙市中级法院起诉陈春山、湖南电视台、山东省三冠电影电视实业公司、山东省辉煌世纪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整体剽窃了原告原创的《警中警》电视文学剧本,侵犯原告的原作品著作权;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并在所有播放过《警中警》的电视台和刊登过侵权信息的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目前此案正在审理之中。
系列诉讼凸显法律空缺
廖清生的代理律师罗万里、罗淳等人认为,该案暴露出法律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存有若干瑕疵和不足。例如:认定剽窃(抄袭)的一般原则或标准是什么?该标准应由谁制定?罗万里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而不是思想。而如何具体界定剽窃、抄袭,在法律上没有具体的规范性标准。按照通常的解释,“著作权法”所称抄袭、剽窃,是同一概念,指将他人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窃为己有。从抄袭的形式看,有原封不动或者基本原封不动地复制他人作品的行为,也有经改头换面后将他人受的独创成份窃为己有的行为,前者被称为低级抄袭,后者被称为高级抄袭。从实质上看,剽窃或抄袭就是作品的具体表现形式的“据为己有”。目前,文化界的剽窃或抄袭不是简单的照抄别人的作品,而是采用“揉碎重组”式或搅拌式的方法,进行实质性的抄袭。这个情况,也被称为“现代解构性的抄袭”。毫无疑问,这给是否剽窃或抄袭的司法认定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因此,需要某个标准或原则性的判断依据,司法上才能保持它应有的规范性和权威性。
罗万里、罗淳表示,文化体制改革与体制外文化作者的权益保护值得关注。自2006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其目标之一是建设文化市场。经过两年多的努力,文化体制改革有了一定的进步。但不能否认的是:文化市场体系改革和发育相对迟缓,体制内的文化人因为“体制性松绑”和政策推动可以获得更大的发展空间,享受了转轨时期体制内资源和市场的双重好处。而体制外作者唯一的期盼就是希望通过市场让自己的作品获取效益。如果文化市场机制建立不起来,版权的交易就不会体现平等自愿的原则。
这些体制外的作者往往出身“低微”,有的人生活非常贫困。他们是文化界的“弱势者”、“草根族”,往往以放弃报酬和低价出售版权来得到出头露脸的机会。加快建设一个公平、公正、透明的文化市场,是对他们权益保护的重要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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