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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罪"认定中的几多窘境
www.110.com 2010-07-08 17:11

 编者按:

  我国不断加大对侵犯著作权行为打击力度的同时,在一些通过刑事手段打击侵权违法行为的案件处理过程中,也暴露出刑事制裁的许多问题。比如,在大多数情况下,公安司法机关查证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违法所得,具有很大的难度;而侦查机关要详细核实数量众多的作品是否经过授权,也是困难重重,这些都极大降低了工作效率,增加了办案成本。因此,要从根本上扭转刑事制裁乏力的困境,不仅要从立法层面降低司法门槛,还应该加强执法人员的普法宣传教育工作。

  2006年11月,B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举报对王某经营的某音像店进行了执法检查,当场查获涉嫌侵权复制品1万余张(份)。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将王某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所得取证困难

  公安机关以涉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对王某立案侦查。经侦查发现,该音像店财务管理混乱,既没有销售记录、销售发票,也没有任何会计账目,无法核实其违法所得情况。王某辩称自己刚从事经营活动不久,没有经营收入,自己经营的音像制品均系合法制品,但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

  公安机关认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权管理法规,明知是侵权复制品而故意销售的行为涉嫌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但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其违法所得,遂依法对王某及其雇佣人员张某等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刑事强制措施。

  为查证违法所得,公安机关加大了审讯工作力度,雇员张某主动交出其私下记录的销售收入账目,根据该账目,王某的非法经营额已经达到50余万元,但王某辩称那些销售收入都是经营正版制品的合法收入。根据相关规定,只有剔除合法收入及成本才能确定违法所得额,因此,公安机关希望通过找到从该音像店购买盗版光盘的消费者,来证明其违法所得。经过两个月的艰苦侦查,公安机关只查证100余名消费者从该店购买了总计不到3000元的音像制品,且这些只是证人证言,没有销售凭证。王某对这100余名消费者是否真正购买过其音像制品提出质疑。

  公安机关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某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遂依法解除了王某等人的刑事强制措施,将案件退回B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授权核实有难度

  B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经研究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但已涉嫌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中《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复制发行侵权音像制品1000张以上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发行”一词的外延应包括“批发和零售”,比如曾于1991年5月颁布的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五)项规定:“发行,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新闻出版总署的出版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将“发行”定义为“包括出版物的征订、储运、批发、零售、投递及互联网上购销等经营行为”。侵犯著作权罪在刑法理论上属行政犯罪,行政机关制订的规范性文件对“发行”一词的定义有相当参照价值。据此认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发行”应至少包含“批发”之义。于是,B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又以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将该案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随后,公安机关以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对王某进行立案侦查,并对王某的住所、库房等地进行了搜查,起获了一批复制光盘的作案工具。经突审,王某承认这些音像制品都是自己复制的,根据销售需要,每种音像制品只复制了两件,并且主动交代了作案经过。但王坚称自己已取得了复制、发行这些音像制品的合法授权。王某还提供了30余份,共计100种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文件,其中大部分为境外著作权人的授权。经“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鉴定,执法机关查封的1万余份侵权复制品均不是国家批准设立的光盘生产单位的产品,无法核实其来源。经逐个比对发现,这些音像制品按内容划分共计5000余种,分别属于20余个国家和地区的2千多个著作权人。

  由于王某提供的授权文件事实上系伪造,授权方只是一个莫须有的单位或个人(境外),公安机关无法通过查证授权方的方式辨别真伪,只能通过原始权利人进行一一核实。经过两个月的艰苦侦查,公安机关只核实了其中240种作品的著作权人信息,结果都证实未曾授权给王某,但这240种作品总量尚不足500件。公安机关拟以“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对王某的刑事立案。

  侵犯著作权罪是否成立

  为进一步推动案件进展,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召集有关专家举行了案情分析研讨会。在本案中,现有证据已经证实:行为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音像制品数量为1万张;行为人复制发行的音像制品内容均系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有部分作品的著作权人指认行为人复制发行这些作品的行为未经授权;国家有关音像制品的管理法规和著作权法均禁止未经许可擅自复制发行他人作品,行为人作为音像制品从业人员,对此应当明知;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对自己复制发行作品的合法授权或合法来源负证明责任,经侦查机关要求,行为人仍不能提供或拒绝提供复制发行这些作品的合法授权或合法来源。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为,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而没有必要再对著作权人进行一一核实。

  与会专家指出,从证据学的角度上讲,对于一个没有发生的事实的证明,其证明责任应当归于主张该事实发生的一方,但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是不承担案件事实的证明责任的。根据“两高解释”,行为人“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是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因此,案件关键在于公诉机关的证据达到什么程度,才能证明行为人没有得到授权。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证明标准只是笼统的规定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实际上怎样才算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什么标准判断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等问题并没有具体规定。比如,在本案中,让每个作品的著作权人都出具证明,证实未曾授权给行为人,当然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但面对如此众多的作品,要一一核实是不大现实的。难道除此之外就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了吗?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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