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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表演音乐著作权使用费标准合理吗?
www.110.com 2010-07-08 17:11

近年来,由现场表演音乐著作权使用收费问题引起的纠纷和诉讼案件呈上升趋势。在现场表演中支付音乐报酬是为了保护著作权,不仅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且也是演出组织者的义务。问题的关键在于支付音乐著作权人的付酬标准是否公平合理,支付方式是否符合演出行业实际情况、具有可操作性。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简称“音著协”)单方面制定的《表演权业务类的收费标准》规定“现场表演按每场演出门票收入的7%付酬,但每场不得低于应售门票售价总额的2.5%”遭到质疑。

    首先,音著协作为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其性质是民间团体,一个民间团体单方面制定的收费标准不应具有强制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音乐著作权使用费问题的复函》(发改办价格[2003]1253号)中也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七条“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的规定,音著协于2000年制定并报国家版权局审定的“音乐作品使用费”标准只是音乐著作权人与音乐作品使用者进行协商的参考,不具有强制性。

    其次,这一收费标准形式单一、比例高、显失公平。现阶段,演出市场表面上红火,但实际上大多数演出商利润低,勉强维持。现场演出规模大小不一、形式多样,风险和收益也差别很大;由于演出场次少没有形成规模效应、赠票多、场租贵等各种原因造成演出成本高,演出商为支付高成本而不得不抬高票价。高票价不仅受到社会非议,也正在造成恶性循环。

    再次,音著协规定“按照每场演出应售门票价总额的2.5%预付保底音乐作品著作权使用费”不符合现场演出操作流程,不具有可操作性。演出商在演出前有大量资金需要支出:演员酬金、场租、广告宣传费等,这些支出都需要靠出售门票来回笼资金。而门票销售有许多不确定因素,资金回笼也有时间差。票务公司代理销售门票,为减少风险,票款回笼给演出商的时间绝大多数在演出结束以后。因此要求按照每场演出“应售门票价”总额的2.5%预付保底音乐作品著作权使用费,将进一步加剧资金紧张局面,而且“应售门票价”是否能顺利转化为“实际出售门票价”还是个未知数。

    涉及收费,应由当事人双方应当平等协商解决。在法国,具体的收费与分配问题通过集体管理组织同使用人的自由协商和集体管理组织的章程规定解决。在德国,收费的标准由集体管理组织制定,在联邦法律公报上公布,收费标准对使用人没有约束力,使用人如不同意,可起诉。法院在判断收费标准是否合理时参考两个因素:专利局是否同意这个标准;该标准是否被大多数人接受。

    我们应该借鉴学习国外的成功经验,音著协可以和全国性演出行业协会,通过平等协商的方法达成解决现场表演音乐作品著作权使用问题的原则。实践中,音著协已经并正在继续和各地演出行业协会进行业务合作。

    文化部文化市场司有关人士指出:文艺的生产、流通和消费作为一个链条环环相扣,共生共荣,在文艺演出不太景气,演出消费水平偏低的情形下,如果过于强调作品的保护,收取过高的许可费,将造成要么票价攀升人们买不起,要么作品不被使用,势必影响作者的收益。因此,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标准应当在演出界和作者组织等有关各方的参与协调下,根据演出中作品使用的数量和程度,合理确定现场表演音乐作品著作权使用费比例和支付方式,兼顾作品的保护与传播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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