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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江天等诉金坛市文化局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09 15:55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宁民三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苏民三终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侵犯。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江天(上诉人),男,1943年2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金坛市华苑一村一幢102室。

  原告李克忠(上诉人),男,1945年8月7日,住江苏省金湖县西苑新村50幢二单元504室。

  委托代理人王庭军(系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南京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系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南京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坛市文化局(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江苏省金坛市沿河西路67号。

  法定代表人李留清,该局局长。

  被告江苏省金坛市锡剧团(下简称金坛市锡剧团,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江苏省金坛市金城镇西路67号。

  法定代表人陆林,该团团长。

  委托代理人许东耕(系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江苏天元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一冰(系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江苏天元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文化厅《剧影月报》编辑部(下简称剧影月报,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淮海路2号11楼。

  法定代表人王海清,剧影月报主编。

  委托代理人胡学纯,男,剧影月报副主编。

  被告毛德春(被上诉人),男,60岁,江苏省金坛市文化局创作组退休职工,住江苏省金坛市金城镇文化新村55幢301室。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成员:审判长:姚兵兵;代理审判员:夏雷;代理审判员:张雁。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成员:审判长:谭筱清;审判员:王红琪;代理审判员:沈兵。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9月20日(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2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李江天、李克忠诉称:原告于1995年1月完成传记小说《数圣·华罗庚传奇》(下简称《华罗庚传奇》),同年5月由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1996年5月在《南京日报》缩写连载。2000年10月,原告在南京举办的“中国第六届艺术节”上发现现代锡剧《少年华罗庚》完全根据原告小说改编而成,且有部分内容及图片是完全的抄袭。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经原告调查,该剧1997年即开始改编,1998年9月由被告金坛市锡剧团在全国一些地方公演,至2001年演出已达1475场。在此期间,该剧还取得包括“文华奖”等10余个奖项。1999年10月,该剧剧本署名“毛德春”在剧影月报上发表。原告认为,被告金坛市文化局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组织人员进行改编,侵犯了原告作品的改编权、署名权及作品的完整权、修改权;被告金坛市锡剧团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公开演出原告的作品近2000场,非法获利千万元以上,同时骗取了众多奖项,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作品的使用权及获取报酬权;被告剧影月报未尽审查义务,发表根据原告小说改编的作品,侵犯了原告的改编权和对改编作品的发表权、作品使用权和获取报酬权;被告毛德春擅自以作者的名义公开发表剧本,侵犯了原告的改编权和对改编作品的发表权、作品修改权、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取报酬权。其中被告金坛市文化局、金坛市锡剧团、毛德春对侵权还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有关侵权作品的剧本、杂志、宣传资料、图片、演出道具、录相、录影、录音资料等,退回以此骗取的各类奖项并立即停止该剧的演出;2、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在宣传过侵权作品的全国各大电视台、报刊、杂志如中央电视台、上海电视台、人民日报、新华日报、扬子晚报等公开刊登道歉声明并说明该剧是根据原告的小说改编而成的;3、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失50万元,在查清被告的违法所得后,对未能得到足额赔偿部分,原告保留继续要求被告赔偿的权利;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5、判令没收被告的非法所得。

  2.被告金坛市文化局辩称:1、原告明知或应知锡剧《少年华罗庚》演出时间应为1998年,而不是2000年10月,因此,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自80年代起,就有很多作者完成了有关华罗庚的著作,并公开发行,因此有关华罗庚的史料和传奇不应为原告垄断,锡剧《少年华罗庚》是在毛德春所写剧本基础上创作的戏剧作品,而毛德春系独立创作,故不构成侵权;3、金坛市文化局系行使文化事业管理工作的政府职能部门,根本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情形。

  被告金坛市锡剧团辩称:1、原告明知或应知锡剧《少年华罗庚》演出时间应为1998年,而不是2000年10月,因此,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锡剧《少年华罗庚》是在毛德春同名剧本基础上创作的作品,自1998年10月以来,原告从未提出异议,相反,该剧多次获得各种奖项,尤其是2002年10月获得文化部“文华奖”,评奖过程公开、公平、公正,充分说明该剧不存在骗取各种奖项的情况;3、作为全民事业性质的演出单位,该剧只获得各种社会效益,但演出成本远远大于演出支出,所获奖金也已支付演职、创作人员。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剧影月报辩称:1999年该社收到毛德春的剧本后,即在第5期进行刊载,并发给毛稿费600元。在全省剧团普遍亏损的情况下,作者进行创作是不容易的。华罗庚的故事在民间流传很多,可能大家在创作的时候有雷同或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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