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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计算机软件是否属于职务作品
www.110.com 2010-07-09 15:55

  内容提要:随着计算机的发展和我国经济与世界经济的接轨,我国计算机软件业不断发展壮大,软件纠纷案件也开始出现。本文通过分析一起计算机软件纠纷案件,对职务作品的软件的认定如何规范等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基本案情: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原告鞠某被第三人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聘为该公司微机管理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十年。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规定每月付给原告工资。原告在工作期间,根据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业务先后开发了海运出口业务系统、空运进口业务系统和空运出口业务系统计算机管理程序,并由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使用。

  一九九七年九月八日原告提出辞职,同月十一日,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发现上述系统中有自毁功能指令,即以该程序不能破译,一旦触发,公司损失巨大为由向青岛市公安局报案,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于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二日对原告予以刑事立案侦查,并派员与原告一起于同年九月十三日到原告家中,原告将载有上述开发的主程序和自毁功能指令的源程序软盘三张交出,又一起到第三人处撤销了自毁功能指令,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于同年九月十四日前将原告交出的上述三张软盘发还给第三人,并撤销了刑事立案。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收缴软盘的行为,并要求判令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赔偿损失。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以(1998)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1、撤销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三日收缴原告三张软盘的行为;2、驳回原告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1998)青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1、维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1998)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2、将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由上诉人处收缴的三张软盘发还上诉人;3、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九九九年四月,鞠某以纠纷向法院起诉了原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理宋某及第三人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原告鞠某诉称,原告于一九九五年七月进入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工作,试用期五个月,在前一个半月内,由于没有计算机设备,原告没有在电脑上做任何工作。之后购进电脑,在两个星期之内,原告将原告的自有软件稍加改造,便投入到海运出口业务中,又利用约两周时间,使空运进口业务使用了电脑,在这么短的时间内是根本不可能独立开发出这样多的系统。一九九六年四至八月,原告派往北京工作,回青后又用原告的自有源程序,改造出了空运出口系统并投入使用。一九九七年九月,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种种责难,被迫辞职。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十二万元;原告提供软件给被告及单位使用,由此产生的收益部分以适当比例归原告所有;负担因前案行政案件原告委托律师费用二千元及交通食用其它费用五百元;赔偿原告精神与名誉损失两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原告提供了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日,国家版权局根据申请人的申报颁发了软著登字第3192号《计算机登记证书》,登记号990226,软件名称是空运海运进出口业务系统V1.0,著权人鞠某,该证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及申请人的申报,经审查,推定该软件的著作权人自一九九四年十月四日起,在法定的期限内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

  被告宋某辩称,原告将宋某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宋某只是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在起诉书所谈的纠纷实际上是与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发生的纠纷,宋某当时只是该分公司的经理,因此原告将宋某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因宋某不是本案被告,所以原告要求本人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无从谈起,没有法律依据。一九九五年七月,原告与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订立十年劳动合同,原告被公司聘为微机管理员,在一九九七年原告与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发生知识产权纠纷,同年九月八日,原告提出辞职,以上事实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青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将宋某列为被告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称,本公司与原告于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四日签订劳动合同,在原告工作期间内,本公司为原告提供了充足的资金、设备和各种资料,以利于其尽快地搞好程序开发和软件设计。原告在本公司任职期间所进行的软件设计、开发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工作成果应由本公司享有。原告认定自己为该程序软件的著作权人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结果: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七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使用的由原告开发的海运出口业务系统、空运进口业务系统和空运出口业务系统上署原告姓名。二、驳回原告鞠某对被告宋某、第三人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告未上诉。

  对这一起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纠纷,由于案件性质较新,其涉及的法律问题较复杂,因此,出现了几种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既然有《计算机软件证书》,根据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护原告的著作权,第三人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此损失应由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可根据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的收益按比例计算。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对上述三种管理程序软件主张著作权不成立,因为,原告所开发的三种管理程序软件是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归单位即本案第三人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所有,驳回原告的起诉,而不是驳回诉讼请求。笔者认为,原告所述上述三种管理程序软件的著作权归第三人某国际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但原告享有署名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也就是说,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这是计算机软件这一特殊作品的著作权法律制度所决定的。

  首先,讨论一下原告所主张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归属问题。

  随着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发展,对计算机软件(COMPUTER SOFTWARE)即计算机程序(COMPUTER PROGRAM)的法律保护问题自八十年代以来,成为多数国家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研究的重要课题。尤其是给予、专利保护、特别法保护仍争论不休。八十年代初,美国将计算机软件作为保护客体列入其版权法1.之后,用著作权方法保护计算机软件逐渐被世界多数国家所认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扩大,我国计算机产业发展迅猛,为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于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明确规定计算机软件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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