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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英海等诉北京市京沪不锈钢制品厂案
www.110.com 2010-07-09 15:55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804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

  3、诉讼双方:

  原告范英海,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范英海工作室负责人,住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芍药居2号院。

  原告李先飞,女,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轻工职业技术学院教师,住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芍药居2号院。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祝伟,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京沪不锈钢制品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郑景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家玉,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邵明艳;代理审判员:何暄、张晓津

  6、审结时间:二ОО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雕塑作品《韵》是其在1995年中央工艺美术学院毕业创作中完成的,曾先后发表在《中央工艺美术学院装饰雕塑设计》、《中央工艺美术学院四十年校庆作品集》、《装饰》等刊物上。2002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京沪不锈钢厂未经许可在其公司主页上使用了该作品,同年5月,原告又发现被告将该作品用于其工厂宣传画册中,改名为《律》,并将其制成产品经营获利。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对该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发表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相应的获酬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3、承担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保全费800元、律师费5000元。

  2、被告辩称:

  被告在网页上使用的作品,以及在内部宣传材料上使用的作品并非原告的作品,而是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景峰于1995年以山洪流淌为创作来源设计完成的;被告的作品创作时间早于原告涉案作品,不构成对原告作品的侵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对自己作品的使用仅限于本企业的宣传,没有批量制作销售的牟利行为;即便构成侵权,侵权事实也是于1996年就存在了,现在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范英海、李先飞于1996年设计了雕塑作品《韵》,后由案外人张明贵制作成不锈钢雕塑作品。该雕塑作品作为二原告在中央工艺美术学院毕业创作的作品于1996年9月在《装饰》杂志1996年第5期上发表,并发表在黑龙江美术出版社出版的《装饰雕塑设计》(1996年9月第一版)一书中。

  原告创作的雕塑作品《韵》是将中国传统吉祥图案“方胜盘长图形”进行夸张变形,用连续的曲线联接成五环图形,该雕塑正面线条的走向与英文字母“w”手写体形似。

  被告京沪不锈钢厂的前身为河南省恒达装潢有限公司金属制品厂,2000年3月26日变更为现在的名称。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景峰设计并由案外人制作完成了涉案不锈钢雕塑作品,在被告的产品宣传册中,使用了该不锈钢雕塑作品。该不锈钢雕塑作品曾作为被告的产品参加过1997、1998年北京国际酒店用品展览会及1999年郑州酒店用品展览会,后一直作为展品陈列在业务室内。被告于2001年建立网站(//www.bj-jinghu.com),并在网站首页中使用了该不锈钢雕塑作品。

  被告京沪不锈钢厂使用的涉案不锈钢雕塑作品,与原告的不锈钢雕塑作品《韵》相比,二者均由连续的曲线联接成五环图形,在线条走向和联接方式上被告使用的涉案雕塑作品与原告雕塑作品《韵》相同,二者仅在线条的粗细、曲度、圆滑度以及侧面线条连接处的空间位置上有一定的差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不锈钢雕塑作品《韵》原件。

  2、北京兰多装璜公司出具的委托设计证明,证明其于1995年初委托原告为天津万联房地产开发公司设计了雕塑作品《韵》,并制作出金属雕塑模型。

  3、原告于1995年6月拍摄的泥塑作品照片和设计效果图一张。

  4、张明贵的证人证言。

  5、清华大学美术学院雕塑系的证明。

  6、中国装饰杂志社出版的1996年第5期《装饰》杂志的原件及复印件。

  7、黑龙江美术出版社出版的《装饰雕塑设计》一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8、吴江市盛泽城雕设计图。

  9、由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被告网站首页和宣传册上使用了涉案作品的公证书。

  10、律师费用。

  11、公证费用凭证。

  12、被告使用的涉案玻璃钢雕塑作品和不锈钢雕塑作品原件,用以证明其使用的作品系被告自行创作的。

  13、被告前身郑州恒达装潢有限公司金属制品厂印刷的产品宣传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使用的雕塑作品至少在1996年已经创作完成。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原告范英海、李先飞创作完成了雕塑作品《韵》,作为该雕塑作品的作者,其对该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到我国的保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第一、被告使用的涉案不锈钢雕塑作品是否构成对原告创作完成的雕塑作品《韵》的剽窃;第二、被告展览及在其网站上和产品宣传册中使用涉案不锈钢雕塑作品是否构成对原告享有的雕塑作品《韵》的著作权的侵犯。

  关于本案第一个焦点问题,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雕塑作品《韵》是以该作品的正面照片的形式在公开出版物上发表的。一般人通过该平面照片,均可推知原雕塑作品的线条走向和联接方式,因此,该平面照片能够再现原告的雕塑作品。通过对该平面照片与被告使用的涉案雕塑作品的对比,可得出被告使用的涉案雕塑作品是该平面照片所载物体在立体上的再现的结论,通过对被告雕塑作品与原告雕塑作品《韵》的对比,二者除在线条的粗细、曲度、圆滑度以及侧面线条连接处的空间位置上有细节上的差异外整体基本相同。尤其二者在正面视觉效果上难分彼此,而作为以抽象的线条构成的雕塑作品,线条的走向和联接方式构成了作者具有独创性的实质部分,正面的视觉效果则是比对作品近似与否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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