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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出版社等未经许可在中国境内出版其作品侵
www.110.com 2010-07-09 15:55

  「案情」

  原告:美国沃尔特?迪斯尼公司。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班克区布纳?威斯特街500号。

  被告:北京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北三环中路6号。

  被告:新华书店总店北京发行所。住所地:北京市北礼士路54号。

  第三人: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交民巷13号。

  美国沃尔特?迪斯尼公司(以下简称迪斯尼公司)于1987年9月2日将米奇老鼠形象在美国版权局办理了版权登记手续,又于同年11月30日办理了《一本关于善良的书》、《一本关于助人的书》、《一本关于勇敢的书》的版权登记。上述作品的版权属于迪斯尼公司。迪斯尼公司与英国麦克斯威尔公司(1993年7月破产)于1987年8月19日签订协议,约定:“迪斯尼公司仅授予麦克斯威尔公司出版汉语出版物的非独占性权利,只能在中国出售以迪斯尼乐园角色为体裁的故事书。本协议所给予的许可权利不得以被许可方的任何行为或通过法律程序进行转让,被许可方不得再转让许可给他人。合同期限自1987年10月1日至1990年9月30日,自期满日后有180天的全部售完期限。”1991年3月21日,经大世界出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世界公司,是麦克斯威尔公司与世界知识出版社北京宣武咨询服务部合资于1990年2月成立的合资公司)介绍,北京出版社与麦克斯威尔公司签订了《关于转让迪斯尼儿童读物中文简体本出版合同》(以下简称《转让简体本合同》),约定:“麦克斯威尔公司经迪斯尼公司授权,拥有迪斯尼儿童读物中文的专有出版权,并有权代理该读物的版权贸易业务,麦克斯威尔公司将迪斯尼公司的授权转让给北京出版社。”同一天,北京出版社与大世界公司为落实《转让简体本合同》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北京出版社委托大世界公司将迪斯尼儿童读物文字进行定稿、发排、制版;大世界公司保证提供合格的中文简体字彩色版制成软片,并负责向北京出版社提供外方确认迪斯尼丛书的版权合同书,作为北京出版社在中国境内享有版权的合法依据。合同履行期限为3年。根据该协议,大世界公司向北京出版社提供了软片,获得丛书软片费69750元,扣除成本59312.40元,获利10437.60元。

  1992年3月11日,北京出版社将《转让简体本合同》送北京市版权局审核。由于未出具迪斯尼公司的授权书,该局未予办理登记手续。之后,北京出版社也未补办登记手续。

  北京出版社分别于1991年8月、1992年11月和1993年11月3次出版《迪斯尼的品德故事丛书》(以下简称《丛书》),包括《善良的灰姑娘》、《白雪公主的新家》、《小飞侠的胜利》、《班比交朋友》、《小飞象的成功之路》、《白花狗脱险记》、《爱丽丝梦游奇境》、《忠实的莱蒂》、《王子勇救睡美人》等9本。每本定价人民币2元。《丛书》中的卡通形象与原告迪斯尼公司的英文原本完全相同,《丛书》的封面上均有米奇老鼠的形象。

  北京出版社与新华书店总店北京发行所(以下简称北京发行所)于1991年2月1日签订了一个工作协议,约定:“属于包销图书,出版社要在版权页上注明新华书店北京发行所发行;属于经销图书,出版社要注明‘新华书店经销’字样。”此外还约定:“出版国外作品或图书,出版社要与版权所有者签订出版合同,并将合同报版权管理机关审核登记,获登记号后再交北京发行所征订和安排出版,否则出现出版、发行、经销的一切涉外版权纠纷一律由出版社负责。”《丛书》的版权页上写着“新华书店北京发行所发行”,但实际应为“北京出版社总发行,新华书店经销。”

  1994年1月31日,迪斯尼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北京出版社、北京发行所未经原告许可,在出版、发行《丛书》的过程中复制了迪斯尼公司享有版权的卡通形象,侵犯了迪斯尼公司的版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出版、发行、销售上述《丛书》,书面保证不再侵犯原告的版权,并在中国出版、国内外发行的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77余万元人民币。

  被告北京出版社辩称:我社于1991年8月出版的《丛书》涉及的卡通形象,已通过签订《转让简体本合同》而获得了使用权。同时,根据我社与大世界公司的协议,大世界公司负责提供外方确认《丛书》版权的证明,我社没有义务与外方单独联系版权事宜。由于大世界公司未尽到提供外方授权证明的义务,而造成对迪斯尼公司版权的侵犯,责任完全在大世界公司,应追加大世界公司为被告。

  被告北京发行所辩称:我们作为经销部门,没有义务审查图书的版权合法性,目前有关法律及国际公约也未规定经销部门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我们与北京出版社有约在先,发生侵权纠纷由北京出版社负责,故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大世界公司述称:我公司仅仅是根据麦克斯威尔公司的要求,代为联系国内出版单位转让版权,并非版权转让的当事人。我公司与北京出版社签订的合同仅限于购买软片和转付版权费,且该合同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中美谅解备忘录》)生效前一年签订的。这之后,北京出版社从未向我公司索要过任何证明,我公司也根本不知道他们在《中美谅解备忘录》生效后继续出版发行的情况,故我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

  「审判」

  案件受理后,对被告北京出版社要求追加大世界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一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征求原告意见,迪斯尼公司表示不追加。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未将大世界公司列为被告。但由于其与北京出版社确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北京出版社的出版行为与其有直接的关系,故法院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天正会计师事务所对北京出版社和北京发行所出版、发行《丛书》的营利状况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如下:1992年3月17日《中美谅解备忘录》生效后,北京出版社出版《丛书》118200册,自己发行41779册,库存33341册,委托北京发行所发行43080册。北京出版社生产成本116353.86元,税金6679.01元,实际亏损40197.50元;北京发行所发行总收入62850.17元,发行进价56112.60元,纳税738.53元,毛利5999.04元。

  另查明,迪斯尼公司为本诉讼向北京市北斗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62606.65元人民币,向香港的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89625.69元人民币,向美国格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17332.46元人民币,总计869564.60元人民币;另支出翻译费1280元人民币,交通费1216.60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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