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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圆谷制作株式会社诉广州连合科技电子钟表
www.110.com 2010-07-09 15:55

一、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连合科技电子钟表厂。住所地:广州市芳村区东氵教 镇南氵教新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世田谷区7丁目4番12号。

二、一审审理及判决情况

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下称圆谷会社)于2000年9月14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系“奥特曼”(ULTRAMAN)影像作品的,并对在中国境内制作、生产、销售和播放的“奥特曼”作品或产品拥有完全的著作权。广州连合科技电子钟表厂(下称连合钟表厂)在没有得到该社任何授权和许可之情况下,采用“奥特曼”的外观形象,擅自生产、销售“天美时”牌闹钟,其行为严重侵犯了该社的著作权,给该社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1.判令连合钟表厂立即停止侵权;2.判令连合钟表厂在《南方日报》、《广州日报》或《羊城晚报》登报向该社赔礼道歉;3.判令连合钟表厂赔偿该社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赔偿该社因起诉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人民币3万元;4.判令连合钟表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圆谷会社系日本国一家从事提供制作电影及承包电影制作等业务的公司。自1966年开始,原告陆续制作、播放了“奥特曼”系列影像作品。在这些系列影像作品中,原告创作了科幻英雄人物“奥特曼”(ULTRAMAN)形象。其主要特征为:头部为头盔形,两眼突起呈椭圆形,两眼中间延至头顶部有突起物,无眉,无发,有嘴,方耳。

2000年3月1日,原告在被告连合钟表厂处购买到“天美时”牌白色闹钟1只。白色闹钟的外观为人物造型,其人物的头部特征与奥特曼形象相近,且白色闹钟的包装盒的正面和后面印有奥特曼简笔漫画形象,并标注?c?TSUBURAYA PROD. ?c?ULTRACOM,INC. ULTRAMAN,包装盒的左面和右面印有一圆形图案,图案的中间为奥特曼简笔漫画形象,图案的外环由HERO?ULTRAMAN?M78文字组成。银灰色闹钟与白色闹钟情况大致相同。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2500元。还查明,原告圆谷会社的英文译名缩写为TSUBURAYA PROD.。一审庭审后,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在日本为本案所花的公证费、鉴证费、认证费及交通费。

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圆谷会社系日本国法人,其制作的“杰克?奥特曼”影像作品虽发表于中国境外,但日本国与中国都是《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下称《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 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2条第3款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按照该公约第五条之l所规定的原则,作者圆谷会社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该公约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给予其国民的权利。该公约第二条之1明确了文学艺术作品的范围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杰克?奥特曼”系原告制作的影像作品,该影像作品中的主人公“杰克?奥特曼”的形象与一般人有显著区别,主要表现在其头部特征方面,是其独创性所在,因此,原告对其创作的“杰克?奥特曼”形象的独创设计符合该公约文学艺术作品的条件,可以作为一种艺术作品,依据该公约规定享有著作权并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将被告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的超人闹钟与原告的“杰克?奥特曼”作品的人物造型相比较,该被控侵权的超人闹钟的人物造型包含了原告“杰克?奥特曼”作品独创性的主要特征。被告主张其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的超人闹钟是自行设计制造的,其提交的二张超人闹钟与原告的“杰克?奥特曼”形象的电脑比较图,不能证明是原告独立创作的智力成果。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作品系文学艺术作品?其制造的产品为工业产品,不构成对原告作品的复制的问题,原告设计的“杰克?奥特曼”形象,不论出现在影像作品中,还是出现在印制的宣传图上,均为平面作品,而被控侵权的超人闹钟是既有实用性又有艺术性的立体艺术工业品,依照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第52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的复制,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因此,从平面到立体不是我国著作权法所指的复制。但由于《伯尔尼公约》第九条之l规定了“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与上述规定相反。本案系涉外民事案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我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据此认定被告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的超人闹钟构成对原告设计的“杰克?奥特曼”形象的复制。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复制得到原告的许可,应认定被告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的超人闹钟构成对原告设计的“杰克?奥特曼”作品的侵权。

关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赔偿因起诉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交因被告侵权受到损失的证据,其实际损失不能确定,被告也未提交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利润的证据,其侵权所得亦不能确定,一审法院将根据被告侵权时间的长短、侵权的规模、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提交了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的证据,其数额合理,予以支持。但原告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其支付其它费用的证据,故对原告此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礼道歉的问题。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尚不足以造成对原告的商誉的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广州连合科技电子钟表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享有的“杰克?奥特曼”作品著作权的“天美时”超人闹钟;二、被告广州连合科技电子钟表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三、被告广州连合科技电子钟表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2500元?四、驳回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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