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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培莲诉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北京市新华书店
www.110.com 2010-07-09 15:55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高民终字第6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培莲,女,58岁,重庆市第四体育运动学校退休教练,住重庆市渝中区大坪长江支路28号。

  委托代理人张培凤,女,56岁,重庆市第七制药厂退休干部,住重庆市渝中区道门口14号2-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盐道街3号。

  法定代表人康利华,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少松,男,52岁,四川省版权事务中心主任,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新南路44号1栋2单元3号。

  委托代理人梁红,女,36岁,四川省版权事务中心办公室主任,住四川省成都市桂花巷2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2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兆民,经理。

  上诉人张培莲因侵犯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4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3年7月1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培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凤、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简称科技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少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王府井书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其进行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85年张培莲将《三十六闭手》一书书稿交由科技出版社出版。科技出版社1986年8月出版发行并支付了此次出版的稿酬。科技出版社又于1987年5月、1989年5月、1997年1月和1997年8月四次重印该书,但均未告知张培莲也未支付稿酬。

  1998年2月张培莲在重庆发现了科技出版社1997年重印的《三十六闭手》一书,遂诉至重庆市渝中区法院,要求科技出版社向其支付稿酬、利息及赔偿财产损失合计505 332元。该案经两级法院审理,作出了终审判决。张培莲不服,向重庆市高级法院申诉,重庆市高级法院再审此案,经审理认为,张培莲关于科技出版社1987年5月、1989年5月两次重印、发行行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科技出版社1997年1月和1997年8月两次重印未经张培莲许可且没有支付报酬,构成对张培莲著作权的侵害,判决:1、撤销一审及二审判决;2、科技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行为;3、科技出版社赔偿张培莲损失50 930元并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

  2002年10月、2003年3月和4月张培莲在王府井书店四次购买到《三十六闭手》一书,版权页内容均为:版次1992年6月成都市第一版、印次1997年8月第五次印刷、印数56301-61300册、字数162千字、版号ISBN7-5364-1219-3/G.323.经与1986年8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三十六闭手》一书进行对比,确认有以下几点不同之处:1、该书将1986年8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图书封面——上、下两组共5人表演拳技的人物照片改为了1名女子表演拳技的照片;2、该书在版权页上更换了版次、字数、版号(1986年8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图书书号为7298.189,字数为158千字)。另外,该书中所绘插图的人物在着衣及轮廓线条的描绘上也与1986年8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图书略有不同。

  科技出版社向法院提交了一份1992年第一版1997年8月第五次印刷的《三十六闭手》一书发行情况清单,承认在2001年8月至2003年6月期间,向包括王府井书店在内的12家单位发行了87册,库存2648册。王府井书店承认其在2002年6月28日和2003年2月17日两次进货92年版《三十六闭手》共计23册,现已售完。

  张培莲向法院提交了诉讼期间往返于北京及重庆之间的9张火车票,计3086元;在北京住宿的11张发票计1564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对张培莲就科技出版社未经许可再版、重印、发行《三十六闭手》一书且未付酬的行为侵犯其著作权一案作出了生效的民事判决。该判决应作为本案纠纷处理的依据。在本案中张培莲主张科技出版社在1992年6月再版了《三十六闭手》一书,并从1992年6月至1997年8月将此书重印了5次,对此张培莲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确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故对张培莲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科技出版社拒不执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构成对张培莲著作权的再次侵害。

  王府井书店销售了侵权的《三十六闭手》一书,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科技出版社立即停止发行张培莲所著《三十六闭手》一书,并立即销毁所有库存的张培莲所著《三十六闭手》一书;(二)科技出版社在《中国体育报》上公开向张培莲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科技出版社赔偿张培莲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四千元人民币;(四)王府井书店立即停止销售张培莲所著《三十六闭手》一书;(五)驳回张培莲其他诉讼请求。

  张培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在北京实施的92年版至97年五次盗版发行这一新的侵权事实和与本案无关的86年版的五次重印混为一谈;92年至97年五次盗版发行的事实没有审理和判决过,不存在重复请求赔偿的问题,原审不支持上诉人关于赔偿的主张,证据不足;新发现的证据足以证明92年版《三十六闭手》是客观存在的事实。2、原审法院认定我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我因本案著作权纠纷受到精神损害,这不是事实;3、被上诉人违背作者的意愿,把一个与本书内容毫不相干的长拳动作摆在封面正中央,使本书的峨嵋派传统武术套路遭到严重的歪曲、篡改,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犯我的作品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此案;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主张;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我因上诉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科技出版社、王府井书店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张培莲将其《三十六闭手》一书书稿交由科技出版社出版。科技出版社1986年8月出版发行了该书且支付了此次出版的稿酬。后科技出版社在未告知张培莲且未支付稿酬的情况下,又于1987年5月、1989年5月、1997年1月、1997年8月将该书进行了四次印刷。1998年,张培莲诉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理由是:1998年2月其在重庆市渝中区新华书店发现该社未经其同意将《三十六闭手》一书改换封面再版,侵犯其著作权,要求该社支付稿酬等经济损失。该院经审理查明,四川科技出版社于1986年8月出版《三十六闭手》一书并支付第一版稿酬后,又于1987年5月和1989年5月再版《三十六闭手》两次,也通过邮局汇给张培莲两次再版的印数稿酬。四川科技出版社还于1997年1月和8月再版《三十六闭手》两次,印数分别为7000册和5000册,但印数稿酬未支付给张培莲。上述事实,有《三十六闭手》第一版、第二版、第三版、第四版、第五版的版权页为凭。该院认为,四川科技出版社已经支付了第一、第二次再版《三十六闭手》应付的印数稿酬,但未支付第三和第四次再版《三十六闭手》应付的印数稿酬,构成侵犯著作权,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按张培莲所应得印数稿酬的二至五倍之间来确定。判决:四川科技出版社赔偿张培莲1555.2元、驳回张培莲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1998)中区民二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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