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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进军诉杨凡、崔麟著作权权属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09 15:55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一中民终字第95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进军,男,汉族,1970年11月出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政治部文工团干事,住北京市海淀区万泉河稻香西里1号楼1210号。

  委托代理人朱赤汇,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凡,男,汉族,1964年1月出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政治部文工团演员,住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武警8号楼0106号。

  委托代理人杨光,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江明,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麟,男,回族,1963年7月5日出生,北京人民艺术剧院演员,住北京市宣武区滨河里27楼24号。

  委托代理人杨光,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越,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俞进军、上诉人杨凡、崔麟因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案由为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2日作出的(2003)海民初字第2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8月1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3年10月14日和200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俞进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赤汇,上诉人杨凡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朱江明,上诉人崔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孙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一、关于《中国特警》剧本二稿(简称剧本二稿)的著作权。根据俞进军与杨凡、崔麟订立的合同可以确认双方是委托创作关系,因为三人没有约定,故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俞进军。从俞进军提供的证据看,俞进军是剧本的持有者,商借函能够证明俞进军在固定的时间和场所内从事了二稿的写作,证人证言能够补充证明俞进军完成二稿创作的时间、地点等情况。作为剧本的约定作者,俞进军提供了创作时间、创作剧本的证据,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杨凡、崔麟如有异议应承担相反的举证责任。杨凡、崔麟提举了创作剧本二稿的参与人和创作过程,与俞进军主张的写作时间没有先后之别,但杨凡、崔麟的证据不能推翻俞进军的主张。此外,俞进军与杨凡、崔麟均认为2002年8月2日俞进军声明放弃的著作权是针对俞进军写作的所有剧本,这说明杨凡、崔麟还是认可俞进军写作的内容不仅仅是剧本一稿。重德公司向俞进军支付了8万元,放弃声明里也明确提到8万元不退,可以证明剧本二稿不可能与俞进军无关。故剧本二稿为俞进军创作的可信度较高。二、关于胁迫。俞进军主张其系在胁迫之下签署了放弃剧本著作权的声明,但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三、关于放弃声明。当事人有权自行处理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俞进军采用放弃的形式处理《中国特警》剧本著作权的财产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俞进军与杨凡、崔麟设立了有关剧本的合作协议,与重德公司订立了摄制权转让协议,两份协议都为俞进军设立了合同义务,受合作协议的制约,俞进军必须允许三人共同认可的合作方以拍摄电视剧的方式使用其剧本,受后一份协议的制约,尤其在重德公司已付对价的情况下,俞进军也须保证重德公司取得剧本的拍摄权,因此,俞进军在放弃声明里不应侵犯合同相对人的权利。从俞进军交给杨凡、崔麟放弃声明、重德公司同意杨凡、崔麟代替俞进军重新签订合同的事实看俞进军没有违反协议,重德公司同意俞进军与其解除合同的声明,俞进军放弃的财产权也有意归属了杨凡、崔麟。杨凡、崔麟作为使用剧本的共有人,对剧本享有拍摄权,故其先占的事实既符合共有人的法律规定,也符合取得无主物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原则,故对俞进军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剧本的精神权利与人的身份有关,具有不可转让和不得放弃的特点,故放弃署名权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应予以支持。剧本属于精神权利受限的作品。影视作品需要巨额的投资和多方主体的合作才能完成,为促使剧本最后能够变成影视作品,作者行使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不应阻碍影视作品的完成。俞进军在诉讼中对杨凡、崔麟的修改一直没有提出异议,说明其同意杨凡、崔麟将其作品修改直至拍成电视剧,但这种使用仅限于为拍摄影视作品使用,并不能解释为包括杨凡、崔麟在内的第三人可以以拍摄之外的方式使用。所谓“放弃署名权”,只能解释为作者同意不署名,而不意味着他人在其作品上有权署名。综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俞进军为《中国特警》(暂定名)剧本的作者,享有该剧本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

  一审宣判后,俞进军、杨凡、崔麟均不服上述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俞进军上诉称:俞进军系在杨凡、崔麟对其进行暴力威胁的情况下签署放弃《中国特警》剧本著作权声明的,该声明违背了俞进军的意志,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据此,俞进军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俞进军享有电视剧《中国特警》剧本全部著作权。

  杨凡、崔麟上诉称:2001年3月,杨凡、崔麟与俞进军签订合作创作合同,开始合作创作《中国特警》剧本。创作主要由杨凡口述,由崔麟创作部分内容或将杨凡口述的内容用文字剧本的方式表现出来,俞进军主要负责记录。之后,由俞进军执笔完成的剧本故事梗概质量很差。2001年6月5日,在杨凡、崔麟不知情的情况下,俞进军与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一制片分公司(简称制片分公司)签订了“版权购买合同书”。但俞进军完成的剧本一稿未通过审读。因俞进军违反了与杨凡、崔麟的协议,故杨凡、崔麟口头通知俞进军解除合作关系。2001年11月,杨凡、崔麟开始与刘壮合作,由刘壮执笔,在其他人的参与下,于2002年1月完成《中国特警》剧本一稿,由杨凡送武警政治部宣传部审读。后经杨凡、崔麟等人多次修改,完成剧本六稿。本案争议的剧本并非俞进军创作完成,其不应享有著作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驳回俞进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俞进军创作的《中国特警》剧本一稿。

  2000年北京电影制片厂(后更名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一制片分公司)提出了筹拍电视连续剧《中国特警》的可行性报告,策划为:杨凡、崔麟、高敏茹。2000年11月21日,北京电影制片厂提出了拍摄方案。同时,致函武警总部,希望得到武警总部的支持,并报送了电视剧的策划书、拍摄方案、可行性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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