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著作权法 > 著作权法案例 > 著作权法案例 >
报刊未经许可复制转载网络作品的行为所涉及法
www.110.com 2010-07-09 15:55

  「内容提要」网络转载网络作品、网络转载报刊作品的行为司法解释已经有规定,但报刊转载网络作品是否侵权并不明确。本文通过对于报刊下载网络作品予以刊登的行为性质的分析,探讨我国现阶段法律、司法解释应当完善的问题。

  「基本案情」

  原告常某是小说《风往南吹》的作者。该小说创作完成后,首先在“黄金书屋中文网站”发表,但未注明“未经许可,不得转载”字样。常某于2001年11月19日与某出版社签订了出版合同约定,该出版社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风往南吹》(署名“淹死的鱼”)中文本的专有出版权,合同有效期6年。2002年1月同名图书出版10000册,每册字数300,000字,定价22.80元。《×××报》系被告×××报社主办,其未经常某许可将30万字的《风往南吹》仅作文字(技术)性修改、删节到约5万字,基本保留了原小说的主要情节、人物、冲突和构思等精华形式部分。从2002年4月19日至5月12日分24期在《×××报》上连续转载,作者署名为“淹死的鱼”。此后,×××报社曾邮汇稿酬2500元被退回。2002年8月12日,常某诉讼至法院。

  原告诉称:被告×××报社未经我许可,擅自对我创作的小说《风往南吹》进行删节、修改,并在其主办的《×××报》上连续刊载,侵犯了我对《风往南吹》作品的著作权,给我造成了不良影响和财产及精神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10000元、精神损失60000元,并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1)我社编辑是从“黄金书屋中文网站”下载原告的作品,该网站没有注明“未经允许不得转载”字样;(2)在转载过程中,我社取得了常某的许可,并在转载后按规定及时支付了稿酬;(3)限于篇幅,报纸转载小说作品进行必要的缩减是行业惯例,我社没有故意歪曲原作品的内容;(4)我社没有通过转载常某的小说获利,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常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1、原告对其《风往南吹》作品享有著作权。2、被告×××报社转载《风往南吹》不构成法定许可使用。×××报社未经常某许可,擅自在其主办的登有商业广告的报纸上连续转载《风往南吹》小说作品,为其商业目的扩大了该作品的传播范围,侵犯了常某的作品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同时,常某与×××报社之间并无许可使用合同,也未向《×××报》投稿,故×××报社无权对常某的作品进行任何修改。×××报社对常某的《风往南吹》作品进行的擅自修改、删节,侵犯了常某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因此,×××报社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消除影响,向常某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由此给常某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3、原告常某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物质赔偿请求不能获得全部支持。鉴于×××报社转载常某作品所获利润及常某由此所受经济损失均难以确定,故对×××报社应赔偿常某经济损失的数额,法院认为可依职权予以酌定赔偿额5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报社在其主办的《×××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常某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如被告×××报社拒绝履行该义务,法院将在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书有关内容,费用由被告×××报社负担)。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报社向原告常某赔偿经济损失共50,000元。⑶驳回原告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6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1560元,被告×××报社负担5000元。

  一审宣判后×××报社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析」

  笔者认为,×××报社未经作者许可,将30万字的《风往南吹》予以复制后进行文字(技术)性修改、删节,成为5万字的连载小说予以刊登,基本保留了原小说的主要情节、人物、冲突和构思等表现形式的精华部分,没有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属于一种广义的复制转载行为,不属于法定许可形式。因为报社未经许可从网络转载到报刊,首先违反了第47条的规定,侵犯了的复制权;其次《×××报》套印广告的商业性使用损害了专有权人的经济利益,直接或者间接地影响到网络站点的访问量,同时也影响同名书籍作品的销售量,影响了作品的正常使用后的获取报酬权;而且报纸在刊登作品时插播广告获利也不合理的损害了作者和出版社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认定报社侵犯了作者的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取报酬权。具体理由如下:

  一、准确理解网络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许可

  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参照伯尔尼公约、TRIPS协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下称版权条约)的相关规定和国际惯例,结合我国实际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网络司法解释)。其中第3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对此权威的解释是,“面对普遍存在的报刊、网站上的作品被相互转载的情况,为了使网络上这种无序的违法使用作品行为得到及时、有效的控制,考虑到转载人在转载他人作品前也难以找到著作权人取得许可并支付报酬的实际情况,以及促进网络信息传播,考虑网络产业与著作权人的利益平衡等,将1990年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关于报刊转载的规定扩大解释于网络环境。……有两点应当明确,一是网络上允许转载的作品的范围不得超过第32条规定的作品范围;二是使用作品应当注明出处。当然当有关法律对网络转载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后,应当按照该法律规定办理。”①网络司法解释对于原著作权法第32条规定的法定许可扩大了适用范围:一是明确报刊刊登作品的法定许可可以适用到网络环境下,即除了报刊转载或摘编其他报刊刊登的作品外,网站也可以参照该条件转载、摘编其他报刊刊登的作品。二是明确法定许可作品的范围除了报刊刊登的作品外,包括在网络上面刊登的作品。但是仅仅限于网络转载、摘编其他网站刊登的网络作品一种形式。有不少人认为按照网络司法解释理解适用法定许可的范围应当扩大到包括报刊登载网络作品,但没有法理依据。因为允许网络的转载与摘编其本质上是“给作者对于作品所享有的权利施加了限制,是给以网站的侵权豁免。这种侵权豁免就是著作权法体系中的法定许可。”②而法定许可导致侵权豁免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故笔者认为结合网络司法解释和著作权法第32条的规定,法定许可规定的作品范围应仅限于网络登载报刊作品以及网络登载网络的作品,不适用于本案报刊登载网络作品的情形。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