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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复制权、发行权纠纷和邻接权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09 15:55

  原告陈佩斯、朱时茂与被告湖北省扬子江音像出版社(下称扬子江出版社)、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凯公司)、上海天鼎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天鼎公司)著作权复制权、发行权纠纷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被告扬子江出版社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先后裁定予以驳回。2001年8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佩斯、朱时茂及其委托代理人富敏荣,被告扬子江出版社委托代理人张国喜、孙建红,被告中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岳洲、委托代理人孙建红,被告天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春森、委托代理人周波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两原告是《烤羊肉串》、《大变活人》和《宇宙体操队选拔赛》三个小品的创作者和表演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和。被告扬子江出版社和中凯公司未经两原告许可,将两原告在春节联欢晚会上表演的上述三个小品制作VCD出版;被告中凯公司负责该VCD全国范围内的总经销;被告天鼎公司在上海地区销售该VCD,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两原告作品的使用权、获得报酬权和表演者的使用权、获得报酬权。两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1)停止制作、发行、销售侵权VCD;(2)在《中国电视报》、《文汇报》公开向两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扬子江出版社、中凯公司和天鼎公司对两原告是三个小品的主要创作者和表演者,三被告分别制作、发行了含有两原告在春节联欢晚会上表演的三个小品VCD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扬子江出版社、中凯公司辩称:两原告只是三个小品的创作者之一,三个小品的创作者还包括编舞和在两原告创作过程中给予具体指导的中央电视台的编导、领导等有关人员。两被告使用的小品是中央电视台摄制的历年春节联欢晚会上的节目,属于电视作品。中央电视台作为电视作品的制片者,对包括三个小品在内的春节联欢晚会节目享有著作权。虽然两原告是三个小品的创作者之一,但他们只享有在电视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电视作品的其他著作权由中央电视台享有。关于表演者权的问题,因为作者在电视作品上也只享有署名权,根据的立法精神以及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表演者不应该获得比作者更多的权利。因此,两原告不是本案的权利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此外,两被告出版、发行两原告表演的小品也得到了相关权利人的授权。综上,两被告认为没有侵害两原告的著作权和表演者权,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鼎公司辩称,其作为音像制品销售者,在经销音像制品时按照规定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因此,其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基本事实:被告扬子江出版社是湖北省的国有企业,具有出版、发行、销售广播电视录音、录像制品的经营范围。被告中凯公司是一家在广东注册获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有限公司。1999年,由被告扬子江出版社提供版号、出具复制和销售委托书,被告中凯公司负责实施,两被告共同出版发行了“开心一刻”系列剧VCD光盘1套,共6辑。在其中的开心果经典精品:陈佩斯小品(下称《陈佩斯小品》)中,被告扬子江出版社、中凯公司未经两原告许可,使用了两原告分别于1986年、1994年、1997年在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上合作表演的《烤羊肉串》、《大变活人》、《宇宙体操队选拔赛》三个小品。该专辑还收录了由其他演员表演的另外两个小品。在《陈佩斯小品》中,《烤羊肉串》小品署名作者为焦乃积、陈佩斯、朱时茂。同时,该小品的中间还出现“焦乃积和他的小品”的字样。另外两个小品《大变活人》和《宇宙体操队选拔赛》无作者署名。而由中央电视台授权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出版发行的《难忘今宵 中央电视台历届春节联欢晚会》VCD(下称《难忘今宵》VCD)中,上述三个小品均无作者署名。

  被告天鼎公司是一家具有零售兼批发音像制品经营范围的企业。该公司向被告中凯公司购进《陈佩斯小品》,然后在上海地区批发销售。在购买VCD时,中凯公司向天鼎公司提供了扬子江出版社的销售委托书以及河北尊华影视音乐制作交流中心(下称河北尊华)的授权书。

  另查明:两原告于1986年、1994年、1997年在春节联欢晚会表演三个小品时,未与中央电视台签订演出或许可协议,授权中央电视台在演出之后可以复制发行两原告表演的小品。同时,两原告也未收取演出报酬或许可使用费。

  还查明:1999年7月,陈佩斯、朱时茂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认为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未经两原告同意,擅自出版、发行两原告创作、并在历届春节联欢晚会上表演的8个小品,侵害了两原告的著作权和表演者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陈佩斯和朱时茂是8个小品的作者和表演者,对小品享有著作权和表演者权。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出版发行小品未征得陈佩斯、朱时茂的许可,侵害了两原告的著作权和表演者权。该院以(1999)一中知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在上诉审理期间与陈佩斯、朱时茂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了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8个小品包括本案的《烤羊肉串》,该院判决认定《烤羊肉串》小品的作者是陈佩斯、朱时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发表的质证意见,本案事实方面和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焦点是:一、两原告是否是三个小品的作者;二、被告扬子江出版社、中凯公司出版发行《陈佩斯小品》是否得到合法授权;三、被告扬子江出版社、中凯公司出版发行《陈佩斯小品》的数量和获利;四、两原告要求赔偿人民币100万元有无事实依据;五、春节联欢晚会和两原告创作表演小品的法律性质;六、天鼎公司销售侵权VCD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七、如何确定被告赔偿额。

  一、两原告是否是三个小品的作者两原告为证明其是三个小品的作者,提供了以下证据:1、刊载于1986年第10期《中国电视报》的《羊肉串上市记》一文;2、刊载于1999年10月30日《法制日报》的《陈佩斯、朱时茂小品创作表演情况》一文;3、刊载于2001年3月11日《北京晚报》的《陈佩斯、朱时茂》一文;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知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5、《难忘今宵》VCD和节目单。

  被告扬子江出版社、中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羊肉串上市记》一文反而说明了,除陈佩斯、朱时茂外,中央电视台领导、导演等都参与了《烤羊肉串》的创作,都是该小品的作者;2、《陈佩斯、朱时茂小品创作表演情况》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虽然记载、认定两原告就是《烤羊肉串》的作者,但这与客观事实不符;3、《陈佩斯、朱时茂》一文和《难忘今宵》VCD、节目单只能说明两原告是三个小品的表演者,而不能证明两原告的作者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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