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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家出版社与都本基著作权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09 15:56

  上诉人(原审被告)作家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10号中国文联大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张胜友,社长。

  委托代理人姜琳,女,汉族,1957年1月24日出生,作家出版社编辑,住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北里3楼东单元304号。

  委托代理人黄晓,北京市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都本基,男,汉族,1947年9月19日出生,书画家,住北京市宣武区琉璃厂东街134号。

  委托代理人路光,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丽,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作家出版社因与被上诉人都本基侵犯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0日作出的(2003)朝民初字第19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作家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姜琳、黄晓,被上诉人都本基的委托代理人路光、杨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都本基原审诉称:作家出版社未经其许可,将其为《天下粮仓》电视剧组题写的片名“天下粮仓”四字用于其所出版的同名图书封面和封底,使用时去除了题字中的墨迹且未予署名,并许可台湾尖端出版社将该题字篡改后使用于同名图书封面。都本基认为作家出版社侵犯了其所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和名誉权,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和诉讼支出107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诉人作家出版社原审辩称:该社未经都本基许可使用其作品,侵犯了都本基的署名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但该社是从电视剧摄制组取得的“天下粮仓”四字,未作任何修改就用在了图书上,且该社的图书出版于电视剧片名题字公之于众之后,故未侵犯其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而台湾尖端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与该社无关。都本基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该社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9月,《天下粮仓》剧组约请都本基为该剧题写片名。该月中下旬,都本基将创作完成的“天下粮仓”四字的书法作品交给剧组。该作品各字间散落很多墨迹,代表血泪和粮食。同年9月27日,《天下粮仓》剧组付给都本基稿酬1000元和装裱费500元。后剧组将该作品中的墨迹去掉后作为电视剧片头,保留了原作上都本基的署名。该剧于2001年12月24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天下粮仓”四字的片头题字在会上展示。2002年1月7日,该剧正式播出。

  2002年1月,作家出版社出版《天下粮仓》一书。在出书前的2001年11月,作家出版社从《天下粮仓》剧组取得了该剧片名题字,删掉都本基署名后,用于该书封面和封底。该书共印刷2次,总计印数8万册,单价29元。作家出版社使用该作品未经都本基许可。2002年11月8日,作家出版社曾向都本基汇款1940元,但被都本基退回。

  另查明,都本基取得了文化部颁发的ISC2000证书;是中国书画家联谊会理事,并取得了该会颁发的资质证书,其书法作品曾被“毛主席纪念堂”和“天安门城楼”收藏。都本基曾许可他人将“天下粮仓”四字用于商标,并收取了许可费。都本基为本次诉讼支出了购书费、打字复印费和交通费。都本基未举证证明作家出版社曾许可台湾尖端出版社使用“天下粮仓”四字。

  原审法院认为:都本基享有涉案“天下粮仓”四字书法作品的著作权,作家出版社未经都本基许可在其出版的图书封面和封底使用涉案作品,侵犯了都本基对该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但都本基是接受《天下粮仓》剧组委托创作涉案作品,都本基向剧组交付作品的行为是行使发表权的行为。涉案图书出版于都本基交付作品之后,因此作家出版社并未侵犯都本基对该作品所享有的发表权。但该书在使用涉案作品时未表明都本基的作者身份,故侵犯了其署名权。

  虽然作家出版社并未对所取得的片头题字作任何改动,只是沿用了片头题字的“天下粮仓”四字,但其使用的书法作品与原作之间确实存在差异,作家出版社侵犯了都本基对该作品享有的修改权。由于原作“天下粮仓”四字间散落的墨迹具有代表“血泪”和“粮食”的独特含义,而作家出版社所使用的“天下粮仓”四字删除了这些墨迹,使得原作所要表达的思想不能得到完整的体现,破坏了原作的完整性,故作家出版社还侵犯了都本基对其作品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由于作家出版社侵犯了都本基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涉案图书系全国发行,因此作家出版社应当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都本基公开赔礼道歉。就赔偿数额,原审法院根据都本基许可他人使用涉案作品的不同价格、作家出版社的侵权情节和主观过错程度、都本基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处。

  至于都本基要求作家出版社停止许可台湾尖端出版社使用涉案作品行为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就此举证,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对于都本基就名誉权提出的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作家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天下粮仓》一书;二、作家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北京一家全国发行的非专业报纸上向都本基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作家出版社负担);三、作家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都本基经济损失六万五千元;四、驳回都本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作家出版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三、四项并予以改判。其上诉理由为:第一,被上诉人都本基并不完全拥有去除墨迹的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去除墨迹的作品系都本基与电视剧组共同创作的作品;第二,上诉人自电视剧组取得去除墨迹的涉案作品后未作修改,未侵犯都本基所享有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第三,原审判定上诉人作家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有误,因为仅该书封面和封底使用了涉案作品,不应禁止该社对涉案图书的出版发行;第四,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作家出版社涉案使用方式对《天下粮仓》一书的出版发行并无多大的提升作用,侵权程度并不严重,原审采纳都本基将涉案作品作为商标内容许可他人使用的费用标准不妥,应当参考国家有关稿酬支付标准确定赔偿标准;第五,原审诉讼费用分担不妥,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请求过高,其仅承担10的诉讼费欠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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