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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与BB著作权权属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09 15:56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一中民终字第95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A,男,汉族,1970年11月出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政治部文工团干事,住北京市海淀区万泉河稻香西里1号楼1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BB,男,汉族,1964年1月出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政治部文工团演员,住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武警8号楼0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CC,男,回族,1963年7月5日出生,北京人民艺术剧院演员,住北京市宣武区滨河里27楼24号。

上诉人AA、上诉人BB、CC因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案由为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2日作出的(2003)海 民初字第2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8月1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3年10月14日和2003年10月 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A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BB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CC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一、关于《中国特警》剧本二稿(简称剧本二稿)的著作权。根据AA与BB、CC订立的合同可以确认双方是委托创作关系,因为三人没有 约定,故著作权属于受托人AA。从AA提供的证据看,AA是剧本的持有者,商借函能够证明AA在固定的时间和场所内从事了二稿的写作,证人证言 能够补充证明AA完成二稿创作的时间、地点等情况。作为剧本的约定作者,AA提供了创作时间、创作剧本的证据,举证责任已经完成。BB、CC如有异议应承 担相反的举证责任。BB、CC提举了创作剧本二稿的参与人和创作过程,与AA主张的写作时间没有先后之别,但BB、CC的证据不能推翻AA的主张。此外, AA与BB、CC均认为2002年8月2日AA声明放弃的著作权是针对AA写作的所有剧本,这说明BB、CC还是认可AA写作的内容不仅仅是剧本一稿。重 德公司向AA支付了8万元,放弃声明里也明确提到8万元不退,可以证明剧本二稿不可能与AA无关。故剧本二稿为AA创作的可信度较高。二、关于胁迫。AA 主张其系在胁迫之下签署了放弃剧本著作权的声明,但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三、关于放弃声明。当事人有权自行处理著作权中的财产权,AA采用放弃的形式处理 《中国特警》剧本著作权的财产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AA与BB、CC设立了有关剧本的合作协议,与重德公司订立了摄制权转让协议,两份协议都为AA设 立了合同义务,受合作协议的制约,AA必须允许三人共同认可的合作方以拍摄电视剧的方式使用其剧本,受后一份协议的制约,尤其在重德公司已付对价的情况 下,AA也须保证重德公司取得剧本的拍摄权,因此,AA在放弃声明里不应侵犯合同相对人的权利。从AA交给BB、CC放弃声明、重德公司同意BB、CC代 替AA重新签订合同的事实看AA没有违反协议,重德公司同意AA与其解除合同的声明,AA放弃的财产权也有意归属了BB、CC。BB、CC作为使用剧本的 共有人,对剧本享有拍摄权,故其先占的事实既符合共有人的法律规定,也符合取得无主物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原则,故对AA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剧本的精神权利与 人的身份有关,具有不可转让和不得放弃的特点,故放弃署名权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应予以支持。剧本属于精神权利受限的作品。影视作品需要巨额的投资 和多方主体的合作才能完成,为促使剧本最后能够变成影视作品,作者行使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不应阻碍影视作品的完成。AA在诉讼中对BB、CC的修改 一直没有提出异议,说明其同意BB、CC将其作品修改直至拍成电视剧,但这种使用仅限于为拍摄影视作品使用,并不能解释为包括BB、CC在内的第三人可以 以拍摄之外的方式使用。所谓“放弃署名权”,只能解释为作者同意不署名,而不意味着他人在其作品上有权署名。综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AA为《中国特警》(暂定名)剧本的作者,享有该剧本的 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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