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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诉杜某侵犯著作权案
www.110.com 2010-07-09 15:56

原告:詹某

  被告:杜某

  案由:侵犯署名权

  [案情介绍][1]

   杜某为农贸市场承建牌坊,请詹某按其提供的蓝本在牌坊上绘制包括以八仙过海、桃园结义、千里走单骑为主题的彩绘图以及一幅风景画作为牌坊的主体图。主体 图绘制完成后,杜某擅自在“八仙过海”图上署名,标明杜某为彩绘制作人,并经当地电视台作了报道造成一定影响。詹某因此以杜某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

  [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责令杜某将牌坊“八仙过海”主题图上标明杜某为彩绘制作人的字样除去,并赔偿詹某损失1000元。杜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詹某 虽然对受杜某之托临摹他人的“八仙过海”图没有著作权,但杜某擅自在他人制作的的绘画上署名构成侵权,应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故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

   本案的关键就在于对临摹行为的态度。依照现行《》第52条,临摹属于复制行为的一种。但现实中有学者认为临摹中包含着创作行为。有人将临摹划分 为两种,即“复制”型临摹和“制作”型临摹。对于复制型临摹品,临摹人不享有著作权;而对于“具有创作意义的‘制作’,体现临摹人的艺术表现九远非简单的 复制,是临摹人依其创作技能和技巧制成的新作品,临摹人应当享有相对独立的著作权”[2].

  但仔细琢磨便会发现,这一结论赖以推理的 小前提难以成立。很显然,推出这一结论的大前提应为,因创作行为而产生的智力成果有著作权。这里的智力成果显然应当具备著作权法意义的可复制性,否则便不 属著作权法所调整的范围。此大前提无可非议。其小前提为,“制作”型临摹“体现临摹人的艺术表现力”、“具有创作意义”,属于创作行为。由此得出,“制 作”型临摹所产生的临摹品为“新作品,临摹人应当享有相对独立的著作权”。在这一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中,其小前提成立与否值得研究。

   何谓“临摹”?“临,谓以纸在古帖旁,观其形势而学之,若临渊之临,故谓之临。摹,谓以薄纸覆古帖上,随其细大而拓之,若摹画之摹,故谓摹。”[3]宋代 张世南在《游宦记闻》中写道:“临谓置纸在旁,观其大小、浓淡。形势而学之。若临渊之临。摹谓以薄纸覆上,随其曲折婉转用笔曰摹。”[4]《汉语大词典》 是这样界定临摹一词的:“照着书画原样摹写”[5].《中文大辞典》是这样解释临摹的:“俗谓照古帖学书日临摹”[6].由此可见,在临摹过程中,临摹者 主观上是在尽最大努力、尽可能地追求与原作一模一样。在这样的主观目的下,哪里会有临摹者自己的思想或情感被表现在临摹品中?既然没有临摹者自己的思想或 情感被表现,又怎么谈得上创作?既不是创作又何以对临摹品享有著作权,哪怕是“相对独立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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