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二中民终字第089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经济特区海纳激光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粤海西路港二路口金叶工业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林志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普照,男,汉族,47岁,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红旗街16号101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8号汇欣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杨学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庆炜,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华,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永盛世纪音像中心第十一分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东园东街10号。
负责人王保治,该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作峰,男,汉族,33岁,该店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海淀区建清园1号楼13单元601.
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海纳激光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洋洋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永盛世纪音像中心第十一分店(以下简称永盛世纪十一分店)侵犯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3)朝民初字第1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喜洋洋公司原审诉称:该公司于2000年和2001年分别制作了田震演唱的专辑《震撼》和《未了情》。2003年3月,该公司发现永盛世纪十一分店销售了名称为《田震 未了情》的CD光盘。经比较,该光盘中使用了该公司录制的上述专辑中的12首曲目,该光盘是由海纳公司利用母盘复制的。该公司认为海纳公司、永盛世纪十一分店未经其许可,擅自制作、发行、销售侵权光盘,侵犯了其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海纳公司、永盛世纪十一分店立即停止侵权,在《北京青年报》上公开致歉,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2.5万元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永盛世纪十一分店原审辩称:该店从未销售过涉案的侵权光盘,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上诉人海纳公司原审辩称:该公司依据武汉音像出版社出具的委托书复制了500张《未了情 流行音乐》CD光盘,后由于武汉音像出版社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明手续,该公司将已经复制的光盘全部销毁。现喜洋洋公司提供的涉案侵权光盘和外包装版号不一致,发票没有客户名称、数量、单价和所购音像制品的明确名称及数量,故不能证明该公司复制的光盘已经流入市场。且该公司没有审查复制内容的著作权的能力,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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