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张绍蓁,男,49岁,四川雕塑艺术院美术师。
被告:任义伯,男,55岁,四川雕塑艺术院院长。
1989 年8月,都江堰市文管局向四川雕塑艺术院等单位发出征集李冰父子雕像作品的通知。四川雕塑艺术院接到通知后即发动本院艺术工作人员参加创作。张绍蓁和任义 伯在同年9月下旬各自完成初稿作品(任稿编3号,张稿编4号)。张绍蓁的4号作品李冰父子头部朝向一致,躯干呈正侧变化;人物位置:李二郎置李冰左侧;人 物重心:李冰偏于左脚,李二郎偏右前脚;四肢动态:李冰右臂前挥,两肘舒展,左手置腰带左侧,李二郎左手叉腰,右手握锸柄扛至右肩,下肢呈跨步;衣纹:李 冰宽袍大袖,开阔舒展,李二郎着长披衫;基座:右高左低,呈山体造型。任义伯的3号作品人物头、颈、躯干朝向一致;人物位置:李二郎置李冰右侧;人物重 心:李冰偏于右脚,李二郎偏左前脚;四肢动态:李冰右臂在前,左臂在后,右手握竹筒,袍服下摆,李二郎左臂在前,右臂拖后,下肢呈前曲半蹲式,系围巾,无 长披衫,倒拖锸于身后。同年9月28日,都江堰市文管局有关人员看了该两作品后,认为未达到要求,告知四川雕塑艺术院负责同志郭长荣。郭长荣为保证本院作 品能中标,同时鉴于张绍蓁4号作品气魄宏大,构图、布局较有气势,任义伯3号作品表现手法较为细腻,就决定由任义伯在张绍蓁的初稿基础上进行再创作。10 月初,郭长荣将以上意见告诉了张、任二人,对此,任义伯未提出异议;张虽最初不同意,后经做工作,也表示同意由任义伯修改其作品。经任义伯修改再创作的李 冰父子雕塑像作品编为2号,经都江堰市文管局选定送北京审定入选。被采用的2号李冰父子像作品,除李冰右臂稍高,左臂背于身后,李二郎右手放置右腿上握竹 筒,衣纹表面平整方正,取消了工具锸,以水平飘动的长披衫代替了锸等外,其余与张绍蓁4号作品在构图、布局、动势和精神气质等实质性方面均相似。该作品经 放大制作竣工后,只署名任义伯。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张绍蓁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争议雕塑作品李冰父子像,是当时主持四川雕塑院工作的郭 长荣指定任义伯在其初稿上进行再创作而成的,应为双方合作作品,不应由任义伯一人署名。
任义伯辩称:李冰父子像的创作征稿是以个 人创作方式进行的,郭长荣要被告同原告合作,但原告不同意,原、被告双方没有合作的协议。现落成于都江堰市的雕塑作品李冰父子像,无论是小稿、定稿、泥塑 放大均是被告独立完成,原告没有参与任何工作,没有合作的事实。因此,李冰父子像是个人创作作品,只应当署被告一人名字,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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