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一审情况:
原告诉称:其倾注了大量心血创作了福安市赛歧镇 大桥头的三牛塑像,被告人古田县鹤烫镇鹤塘村民委员会未经其允许,私自叫人到赛歧拍下三牛塑像,并在村委会大楼前雕塑了在构图、造型、动作、摆列等方面完 全一致的三牛塑像。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被告人辩称:原告称其是作者依据不足。其村委会大楼前的三牛雕像与赛歧环岛的三牛雕像虽有些相象,但并不相同,不存在抄袭、剽窃他人作品的情况。因此,原告诉请无理,请求驳回。
事实:
1997 年12月前后,原告为赛歧镇人民政府创作该镇大桥头三角坪塑像图像,最后选择了三牛图像。并于同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合同,总造价258000元。原告 郑楚雄便于1998年6月7日与石匠翁金订立石雕三牛合同,总造价为12万元。三牛塑像于同年3月完工。同年12月,古田县鹤塘镇村委会拟在其村委会大楼 前建造牛的塑像,黄某根据被告的授意,按赛歧三牛雕塑的形状加工,从中付给黄某48000元劳务费。
判案:
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郑楚雄是福安市赛歧三牛雕塑的作者,其三牛雕塑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古田县鹤塘镇村委会未经著作权 人许可,雕塑了风格和摆设等主要内容与原告的三牛作品基本相同的三牛雕像,不属于可以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的合理使用范围。且被告不能合理解释其村 委会大楼前的三牛雕塑与原告创作的三牛雕塑,为何会在主要表现内容上基本一致。原告提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3万元经济损失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 以支持。
二审情况:
上诉人诉称:(1)上诉人未在“鹤塘牛”雕塑上署名,且“鹤塘牛”与“赛歧牛”在创 作上有许多不同之处,一审认定“鹤塘牛”属剽窃行为,没有事实依据。(2)“赛歧牛”作者不明。(3)一审判令鹤塘村委会赔偿3万元缺乏依据。(4)“鹤 塘牛”只有在摆列、布局方面借鉴了“赛歧牛”的表现,应属法律上的非直接接触方式的临摹,且是置于室外公共场所,不具有任何营利性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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