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周桓,男,62岁,北京京剧院编剧,住北京市前门西大街2号楼6门305号。
被告:董维贤,男,72岁,中国戏曲出版社副编审,住北京市东城区前炒面胡同14号。
被告:湖南文艺出版社。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银盆南路67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社长。
第三人:张岚方,男,59岁,北京京剧院演员,住北京市建国门外永安西里4号楼2单元9号。
1984年董维贤与湖南文艺出版社商定,拟编辑出版一套反映著名戏剧表演艺术家生平的《艺海春秋丛书》,由董维贤担任主编,负责组织作者撰写并审稿。 1985年8月,经董维贤安排,周桓与张岚方(叶盛兰的亲授弟子)合作撰写京剧表演艺术家叶盛兰传记,由张岚方口述叶盛兰的生平事迹,提供部分写作资料, 周桓执笔写作。1986年底,湖南文艺出版社在刊登《叶盛兰》一书的新书预告时,按原稿上的作者顺序列为:周桓、张岚方。但在该书正式出版前,董维贤未与 周、张二人协商,即通知湖南文艺出版社将作者顺序更改为:张岚方、周桓。1987年4月,该书经湖南文艺出版社正式出版发行,作者署名顺序为:张岚方、周 桓。为此,周桓于1987年7月以董维贤擅自更改作者署名顺序,侵害其著作权为理由,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为《叶盛兰》一书的第一 作者,并要求董维贤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董维贤辩称:《叶盛兰》一书,主要是靠叶盛兰亲授弟子张岚方提供的叶盛兰的生平事迹编写的,张 岚方本应是该书的第一作者,故不同意周桓的诉讼请求。经调解,双方于1987年10月达成协议,停止《叶盛兰》一书的发行。此后,湖南文艺出版社在不知该 调解协议的情况下继续发行《叶盛兰》一书,故周桓于1988年7月持原诉请求再行起诉。原审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对此案提起再审,并追加湖南文艺出版社为共 同被告,追加张岚方为第三人。湖南文艺出版社辩称:董维贤系《叶盛兰》一书的主编,有关作者的署名顺序由董维贤决定,出版社不承担任何责任。
「审判」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董维贤擅自更改《叶盛兰》一书的作者署名顺序,已构成对周桓著作权的侵害。《叶盛兰》一书虽由周桓、张岚方合著,但该 书由周桓独立构思,并直接创作,周桓的工作是主要的,周桓理应为第一作者。董维贤擅自改变署名顺序,其行为侵害了周桓的著作权。对此,董维贤应承担主要责 任;湖南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书前,未直接征询作者意见,以张岚方、周桓的顺序署名,出版发行了该书,其做法亦欠妥当,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于1990年12月28日判决:一、周桓与第三人张岚方合作撰写的《叶盛兰》一书第一作者应为周桓,第二作者应 为第三人张岚方;二、董维贤在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在全国范围公开发行的非专业性报刊上刊登向周桓公开致歉的启事,以消除侵害周桓著作权之影响,逾期不 发,由本院公告,所需费用由董维贤承担;三、董维贤赔偿周桓人民币200元,湖南文艺出版社赔偿周桓人民币100元。判决后,董维贤不服,仍持原诉意见, 上诉于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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