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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影录音录像公司诉北京电影学院侵犯作品专有
www.110.com 2010-07-09 15:56

原告:北影录音录像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保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颖,北影录音录像公司干部。

  被告:北京电影学院。

  法定代表人:刘国典,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冰,北京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克明,北京电影学院干部。

  原告北影录音录像公司因与被告北京电影学院发生侵犯作品专有使用权纠纷,向北京市海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北影录音录像公司诉称:1992年3月,作家汪曾祺将其小说《受戒》的电影、电视剧改编权、拍摄权转让给原告。双方又于1994年12月续签了有效 期至1998年3月的转让合同。根据合同,原告是小说《受戒》改编权及拍摄权的唯一合法享有者。为拍摄该作品,原告已完成了前期的准备工作,投入了相当的 人力、物力。1995年1月14日,原告在总第729期《戏剧电影报》上读到了“《受戒》入围法国短片电影节”的报道。据此,原告得知北京电影学院未经权 利人许可,擅自将小学《受戒》改编、摄制成电影,并组团携该影片参加法国朗格鲁瓦国际学生电影节,使该片入围法国克雷芒电影节。北京电影学院公然侵犯原告 依法享有的作品改编专用使用权,并将其侵权行为由校内扩展到校外,由国内扩展到国外,给原告带来无法弥补的精神及财产损失,故要求法院判令北京电影学院停 止侵权,销毁侵权影片拷贝;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考虑到北京电影学院的经济现状,要求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并赔偿原告为本案支付的一切费用;承担 本案诉讼费。

  被告北京电影学院辩称:被告八九级学生改编拍摄的《受戒》一片是学生毕业作业。拍摄该片之前,被告曾向原告征求意见,原 告未明确表示反对。被告拍摄该片的行为,属于汪曾祺先生已发表作品《受戒》的合理使用,直接目的是制作学生毕业作业,没有侵犯原告的作品专有使用权。被告 携带《受戒》等学生电影作品参加法国朗格鲁瓦学生电影节,该电影节的主题是“向北京电影学院致敬”。《受戒》是全长仅为三十分钟的短片,除被告在小剧场放 映一次用作观摩教学外,在朗格鲁瓦学生电影节也只放映了一次。朗格鲁瓦电影节并非法国克雷芒电影节的预选电影节。总之,被告拍摄《受戒》一片主观上无恶 意,事实上更未参加克雷芒电影节。原告称被告“将其侵权结果由校内扩展到校外,由国内扩展到国外”是毫无根据的夸大其辞,并称“带来无法弥补的精神及财产 损失”更是危言耸听。原告在既缺乏事实基础又未正确理解法律的前提下,对被告提起诉讼,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声誉,已在社会上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害。请求法院驳 回原告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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