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意义:最高法院通过现实第一次明确了,在专利侵权判定过程中,不应将明确记载在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认定为“非必要技术特征”,轻率地适用所谓“多余指定原则”。另外,在适用等同原则进行侵权判定时,不应将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有关技术特征所明确排除的“技术手段”作为该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而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案情回溯:大连仁达新型墙体建材厂(简称仁达建材厂)是ZL98231113.3号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家实施许可权利人,其以大连新益建材有限公司(简称新益公司)侵犯了其专利权为由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定新益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等同侵权。新益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一审判决判定等同侵权成立并无不当,判决维持原判。新益公司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提审认为:
第一、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认为,凡是专利权人写入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是必要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而均应纳入技术特征对比之列,不应轻率地借鉴适用所谓的“多余指定原则”。
第二、从权利要求书的作用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对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给予全面、充分地尊重,社会公众才不会因权利要求内容不可预见的变动而无所适从,从而保障法律权利的确定性,从根本上保证专利制度的正常运作和价值实现。
第三、本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对筒底和筒管的壁层结构分别给予了明确记载,因此,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是一项必要技术特征。
第四、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所述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这一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筒管部分中夹有‘一层’玻璃纤维布”,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据此,最高法院判决认定,新益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最高法院在该案中所提出的上述关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解释观点,充分体现了《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立法原则和精神,在随后的专利审判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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