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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刊未经许可复制转载网络作品的行为所涉及的
www.110.com 2010-07-09 14:33

「内容提要」网络转载网络作品、网络转载报刊作品的行为司法解释已经有规定,但报刊转载网络作品是否侵权并不明确。本文通过对于报刊下载网络作品予以刊登的行为性质的分析,探讨我国现阶段法律、司法解释应当完善的问题。

  「基本案情」

   原告常某是小说《风往南吹》的作者。该小说创作完成后,首先在“黄金书屋中文网站”发表,但未注明“未经许可,不得转载”字样。常某于2001年11月 19日与某出版社签订了出版合同约定,该出版社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风往南吹》(署名“淹死的鱼”)中文本的专有出版权,合同有效期6年。2002年1月 同名图书出版10000册,每册字数300,000字,定价22.80元。《×××报》系被告×××报社主办,其未经常某许可将30万字的《风往南吹》仅 作文字(技术)性修改、删节到约5万字,基本保留了原小说的主要情节、人物、冲突和构思等精华形式部分。从2002年4月19日至5月12日分24期在 《×××报》上连续转载,作者署名为“淹死的鱼”。此后,×××报社曾邮汇稿酬2500元被退回。2002年8月12日,常某诉讼至法院。

   原告诉称:被告×××报社未经我许可,擅自对我创作的小说《风往南吹》进行删节、修改,并在其主办的《×××报》上连续刊载,侵犯了我对《风往南吹》作 品的著作权,给我造成了不良影响和财产及精神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10000元、精神损失60000元,并承担因诉 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1)我社编辑是从“黄金书屋中文网站”下载原告的作品,该网站没有注明“未经允许不得转载”字样; (2)在转载过程中,我社取得了常某的许可,并在转载后按规定及时支付了稿酬;(3)限于篇幅,报纸转载小说作品进行必要的缩减是行业惯例,我社没有故意 歪曲原作品的内容;(4)我社没有通过转载常某的小说获利,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常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1、原告对其《风往南吹》作品享有著作权。2、被告×××报社转载《风往南吹》不构成法定许可使用。×××报社未经常某许可,擅自在其主 办的登有商业广告的报纸上连续转载《风往南吹》小说作品,为其商业目的扩大了该作品的传播范围,侵犯了常某的作品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同时,常某与××× 报社之间并无许可使用合同,也未向《×××报》投稿,故×××报社无权对常某的作品进行任何修改。×××报社对常某的《风往南吹》作品进行的擅自修改、删 节,侵犯了常某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因此,×××报社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消除影响,向常某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由此给常某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 3、原告常某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物质赔偿请求不能获得全部支持。鉴于×××报社转载常某作品所获利润及常某由此所受经济损失均难以确定,故对××× 报社应赔偿常某经济损失的数额,法院认为可依职权予以酌定赔偿额5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报社在其主办 的《×××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常某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如被告×××报社拒绝履行该义务,法院将在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书有关内容,费用由被告 ×××报社负担)。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报社向原告常某赔偿经济损失共50,000元。⑶驳回原告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 理费656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1560元,被告×××报社负担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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