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8年4月,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在其网站上建立了“小说一族”栏目。他 人将张承志(原告)的文学作品通过E—Mail方式提供到被告的网站上后,被告将其存储在其公司计算机系统内并通过WWW服务器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联网 主机用户只要进入被告的网站主页,点击页面中“小说一族”栏目,并点击“当代中国”页面后,再点击原告的作品《黑骏马》、《北方的河》,即可浏览或下载该 作品的内容。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未取得原告的许可,将其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是否构成对原告作品著作权的侵害。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也是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使用者应征得的许可。被告作为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其在国际互联网上对原告的作品进行传播,是一种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侵权行为。
点评??
本案是我国第一起因网络传播他人作品而引发的案件。当初媒体沸沸扬扬的炒作早已销声匿迹,然而,这正是我们坐下来冷静思考相关问题的最佳时机。
一、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有无专有权利?
网络传播是随着互联网络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新的作品使用方式。它是指不改变作品的形式和内容,将作品在计算机网络上进行数字化传播,从而使得公众在自己 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由于本案发生于被修改之前,因而应适用当时的著作权法。1991年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作品的使用方式包括 “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著作权人有以上述方式自己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的权利。可 是,网络传播与上述作品的传统使用方式都有所不同。
1996年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 品条约》承认了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在网络上传播享有专有权利-向公众传播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在本案发生之际虽然没有相关规定,但是通过法官对现行法律的适 用也能实现著作权人控制其作品网络传播的权利。法院认为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是使用作品的一种方式的判断无疑是正确的。
首先,从著 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的行文上分析,该条款使用了“等方式”的用语。根据一般条款,可以认定该条款对使用方式的立法模式是概括式加列举式,并非穷尽式的。随 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作品的使用方式可能产生新的变化,不可能要求立法者准确地预见到未来出现的所有使用方式。正因如此,著作权法的立法者在立法时使用了 “等方式”的措词,以保留必要的空间,应付技术的发展给作品使用方式带来的变化。所以,不能因为某种作品使用方式未被该条款所明确列举的使用方式之内,就 认为其不属该条款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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