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顾永棣举证如下:1.手稿三份,证明其是《诗人徐志摩》的撰稿人。2.原告发表的有关文章及所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12份,用于证明从当时发表的文章来看,其是撰稿人,且有能力撰稿。
对上述证据,被告浙江电视台代理人陈律师提出质证意见:三份手稿从未看到过,原告以前所发表的文章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是撰稿人。其他三被告表示认同。
被告徐新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亦提交纪录片《诗人徐志摩》的录像带1盒及片尾字幕1页;纪录片《诗人徐志摩》的解说词一份;手写稿3份;浙江电视台证明1份;徐新民、刘险峰的出差旅费报销费3份;《诗人徐志摩》纪录片细节探讨记录一份;刘险峰证明1份等证据。
浙江电视台、海宁电视台、刘险峰对徐新民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顾永棣质证认为,许多证据是伪证,刘险峰的解说词是根据其有关内容制作,细节探讨是后期制作,差旅费报销单不能说明原告只参加了13天。
回合之二:唇枪与舌战
在原被告双方发表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完毕后,随即进入了至为关键的辩论阶段。顿时,滚滚硝烟在你来我往的激烈交锋中迅速弥漫……
一、四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荣誉权、获得报酬权及修改权?
原告顾永棣一再强调,电视纪录片《诗人徐志摩》的片尾字幕中将原告署名为文学顾问,而该片在中央一台播出时却将原告名字勾销,侵害了其署名权;四被告从未告知他《诗人徐志摩》获奖的情况,奖状上亦无原告名字,侵犯了其荣誉权;原告参与该片工作近一年,除领取600元出差补助外,被告未再支付稿酬、津贴及奖金,侵害了其获得报酬权;该纪录片后送美国斯科拉卫视网第3213期分上、下两集播出,原告是撰稿人,是主创人员,拥有修改权,但被告事前事后均未告知他,侵害了其修改权。
被告浙江电视台代理人陈沸律师反驳,《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5条明确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而电视纪录片《诗人徐志摩》是由海宁电视台具体负责策划、撰稿、联系等前期工作,浙江电视台负责字幕、音乐、剪辑等后期工作,属联合摄制。由此可见,浙江电视台与海宁电视台是《诗人徐志摩》的制片人,本片的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获得报酬权等著作权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均应归浙江电视台和海宁电视台享有。对此不应有所争议。既然原告顾永棣非《诗人徐志摩》的著作权人,当然不能主张理应属于著作权人享有的荣誉权、获得报酬权和修改权。而原告顾永棣声称电视纪录片《诗人徐志摩》在中央一台播出时将其名字勾销,侵害其署名权一说,缺乏相应证据,显然无法得到支持。
被告海宁电视台和徐新民亦驳称,《诗人徐志摩》从酝酿到最终完成,顾永棣自始自终未参与策划、编导、撰稿、制作等主要工作,其根本不是该片的主创人员。因为考虑到顾永棣参与了部分采访对象的联系工作,又是徐新民的老朋友,所以工作人员在字幕表中将他署名为文学顾问,还支付给他600元劳务补助费,顾永棣对此当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根本不存在侵害其署名权、获得报酬权之说。同时,《诗人徐志摩》是由单位主持,代表单位意志创作并承担责任的作品,除署名权外,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均由单位享有,那荣誉权与修改权当然是属于电视台的。即使顾永棣是撰稿人,是主创人员,荣誉权和修改权也与之无关,更何况其既非撰稿人亦非主创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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