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0月1日《人民摄影》报第三版《版权与使用权不可混为一谈》一文,认为某地教育系统摄影比赛“20元买断作品版权”中的“版权”是指摄影作品的使用权,而非著作权。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
根据《》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应当由享有的其他权利。以上17项权利中,第5项至第17项财产权可以许可他人行使,也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他人,而第1项至第4项人身权是不能许可他人使用或者转让他人的。
俗称著作权“卖断”或“卖绝”,是指著作权人将著作权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权有偿或无偿地移交给他人所有的法律行为。与许可他人使用作品不同,转让著作权的法律后果是转让人丧失所转让的权利,受让人取得所转让的权利,从而成为新的著作权人。著作权转让是权能完整的财产权的转让,也就是说必须将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一并转让,受让人可以自由许可他人使用作品,或自由转让他的权利。著作权中的各种财产权可以分别进行转让。即使是单独一种财产权,也可以根据不同的使用方式分别转让给不同的人。著作权转让可以是分地域的、有期限的。
不管某地教育系统的主办方是否将版权与使用权的概念混淆了,摄影人都可以将“20元买断作品的版权”理解为主办方要求应征的摄影人转让其摄影作品的财产权。只要摄影人投稿参赛并获奖,就与主办方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将第5项至第17项财产权转让给了主办方。该文章说:“任何一项摄影比赛或展览的主办方,是不能将摄影人的作品版权即著作权归为己有的”。虽然以往并没有出现过因参赛获奖而丧失作品版权的事,但在此赛事中发生版权转让纠纷的可能性是很大的,届时摄影人往往会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
该文章又说:主办方“只有在经过摄影人的许可或同意后,方可拥有作品的使用权,且一般只能用于与比赛相关的展览和宣传等非商业性用途。也就是说,摄影比赛征集的作品在经过摄影人的同意后,只能拥有其使用权”。实际上,主办方拥有摄影作品的使用权是以摄影人的参赛并获奖为前提条件的,并不需要摄影人的特别许可。
经验的积累、知识的更新、器材的投入、时间的付出、体力的消耗、脑力的劳动,摄影的成本其实很大很大,不像某些人想象的那样,只是按按快门那么简单。对获奖的优秀作品以20元买断版权,远远无法抵消摄影人拍摄该作品所付出的基本成本,说“这是对摄影者劳动成果的极度蔑视”恐怕也不为过!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郑忠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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