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著作权善意取得制度化解权利冲突(3)
www.110.com 2010-07-09 14:58
选择有效登记制度
笔者以为,我国应对著作权的移转实行登记,范围包括著作权转让与著作权独占许可使用。将独占许可使用一并纳入登记范围,是因为其具有独占性即排他性,同样涉及到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冲突问题。在登记对抗或登记生效的制度选择上,我国不宜采用各国普遍选择的登记对抗主义,而应采用登记生效主义。
首先,无论登记对抗还是登记生效,对著作权的交易人而言,都是为其进行登记提供了一种鼓励机制。采用对抗主义时,登记是一种对受让人权利进行更周密保护的附加机制,不登记并不影响权利移转的效力。而采用生效主义时,权利移转的实现以登记为要件,交易双方欲移转权利则必须进行登记。在鼓励效果上,登记生效显然较登记对抗要强。
其次,对著作权移转进行登记,其主要目的是为著作权的变动提供有效的公示。作为一种公示方式,权利的表象与权利的实际状况相一致是其基本要求。登记对抗不能有效鼓励交易人进行登记,因此,著作权变动的有效公示难以实现,偏离了对著作权移转进行登记的初始目的。
再次,登记对抗主义对原权利人的保护存有漏洞。通过善意取得,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而登记则是公示著作权的移转,从而使作品上署名的公信力归于中断。在有移转登记的情形下,第三人则不得以信赖署名为善意,而要求取得著作权。因此,从全面保护的角度出发,登记应与著作权的移转同步。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则移转随登记而生效,二者同步。而采登记对抗主义,不仅存在有移转无登记的情形,即使已经进行了登记,在著作权移转生效与登记之间,还存在对原权利人保护的真空。
最后,结合我国物权法上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为求立法的统一性,登记应为著作权移转的生效要件。(朱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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