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登记公示制度建构的制度底蕴
(一)各国的相关立法实践
领域有两种登记制:一是著作权取得的登记制,即以登记注册作为取得著作权的条件,作品必须经过登记后才能产生著作权或者是诉讼的前提。二是著作权转让的登记制,即登记对著作权转让行为法律效力的影响,登记是著作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或者对抗要件。许多要求以登记为享有版权之前提的国家,以登记为诉讼前提的国家及选择登记制的国家,以及一部分不要求将作品提交登记的国家,都要求在版权转让时、版权作为质权标的时,均须在主管部门登记,否则转让或设质行为对第三方无效。[14](P89)具体而言,具有代表性的规定有:
1.日本《著作权法》第77条规定:著作权的转移或处分的限制,或以著作权为标的的质权的设定、转移、变更、消亡(不包括因混同、著作权或担保债权的消亡),若不在文化厅著作权登录簿上登记,则这些事项不得对抗第三人。但登记的要求不包括根据继承或其他一般性继承产生的转移。[15](P92)这也就是说,在日本,要求登记的,包括著作权转让合同和著作权设质合同。若有关合同没有登记,对出卖人与买受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但是任何第三人均可以不承认这项转移活动的效力。
2.美国《版权法》第204、205条规定:著作权转移的生效不需要认证证书,但是,若著作权的转移是在美国执行,认证证书是由受权在美国范围内监督宣誓的人员签发的,或者著作权的转移在外国执行,认证证书是由美国外交或领事官员签发或其权力已由这些外交官员的证书证明的受权监督宣誓的人员签发的,那么,认证证书是著作权转移的初步证据。若提请备案的文件具有签订文件的人实际签字,或附有宣誓的证明或官方证明文件副本的真实,则任何版权所有权转移书或与版权有关的其他文件均可在版权局备案。当先后进行的几项版权转移发生冲突时,已备案的转移优先。[16](P44-45)因此,在美国,尽管著作权转让的生效并不要求登记(认证、备案),但是登记(认证、备案)却具有优先效力。
3.意大利《著作权法》第104条规定:凡有关全部或部分转移著作权法所确认的权利或设定享有权利或提供担保的法律文件,以及权利分割或结合的法律文件,均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按著作权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予以登记。该登记具有著作权法或其他特别法赋予登记的同等法律效力和行政效力。[17](P430)由于意大利民法典在不动产物权变动方面采登记对抗主义,因此,在意大利,著作权转让的登记不是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但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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